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25號
ULDM,102,訴,325,201306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德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王德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因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2 年3 月12日前 2 日之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某產業道路旁,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德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2 年4 月1日,編號:00000000 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互核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德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入監執行,又再度施 用毒品,顯見無法經由自律之功能戒除毒品誘惑,是有科以 一定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並隔絕毒品之必要,蓋刑罰之目 的除懲罰被告外,並應兼顧矯正之功能,而施用毒品屬自我 傷害之犯罪行為,身染毒癮者本身亦不失為受毒所害之人, 於量刑上應同時顧及被告毒品惡習之矯正,及日後回歸社會 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父親已亡佚,母親尚在,未婚,育有 1 名女兒,現已成年,家庭狀況難謂正常;被告前為臺塑六 輕廠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因罹有癲癇疾病,未完成國小學歷即肄業,智識程度 不佳,學校教育之功能未發揮,間接影響其價值觀及人格養 成;被告有毒品、槍砲及偽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