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洦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洦峻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 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2年1 月2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偽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8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㈢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 第4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11月確定,於100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101 年4 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3 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因蔡洦峻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 年 3 月5 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洦峻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39頁;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 、3 頁),而被告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3 月5 日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2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8 、9 、41頁:本 院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 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0日經釋 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 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自應依法予以追訴。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O」之人,惟因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 詳細資料,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OO」之人,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 年6 月3 日雲警港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警員洪OO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證、多次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科之 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 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 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 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而查獲,無法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目前與父母一起從事分類魚貨之工作,每日收入 不穩定,視當日魚貨量而定,有時可賺新臺幣(下同)6 、 7 百元,有時只有賺1 、2 百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僅有年邁的父母,母親心臟不好,需要服用 慢性病的藥物,姊妹均已出嫁之家庭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筆錄第4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