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6年度,202號
SYEV,106,營小,20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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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訂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 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民 國92年10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復經該公司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600元部分自 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 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按該 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係認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 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 ,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 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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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