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香與冠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通公司)之負責人黃勁 文於民國92年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黃秀香則為冠通公司之 會計,並代為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黃勁文個人私章及證件,嗣 雙方因感情出現嫌隙,黃秀香為填補先前個人資金投入冠通 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之支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前開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000 、00 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冠通公司所有,未經冠 通公司或冠通公司負責人黃勁文之授權或同意,便將冠通公 司之大小印鑑章、黃秀香之子張家龍、張旭全(2 人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鍾朝 和,並委託代書以冠通公司與黃秀香之兒子張家龍、張旭全 有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將上開冠通 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金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並 登記於張家龍、張旭全名下,嗣鍾朝和於101 年7 月3 日前 往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寫「債務人兼義務人冠通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勁文,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 萬元 ,權利人張家龍、張旭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7 月3 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1,500 萬元」等字樣,並蓋用 冠通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黃勁文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再由不知情之代書 將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私文書,連同冠通公司之印章、負責人黃勁文之印章 、張家龍之印章、張旭全之印章及土地權狀等辦理土地登記 之文件交予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5 筆土地設定第三順位共 同抵押權予張家龍、張旭全,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上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冠通公司、黃勁文本人及地政
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冠通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秀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1 偵6653號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 ),核與證人張家龍、張旭全、黃勁文、鍾朝和等人之證述 相符(見101 偵6653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21頁 、第112 頁至第120 頁),並有冠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101 他1067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土地登記謄本5 份(見101 他1067號卷第8 頁至第22頁) 、土地所有權狀1 份(見101 偵6653號卷第47頁至第70頁反 面)、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見101 偵6653號卷第36頁至第 37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見101 偵665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起訴書雖載明係 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並無行使行為 ,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載明有行使行為 ,而起訴範圍之決定既係以犯罪事實為準,是上開「行使」 二字應係公訴人贅載,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 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鍾朝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冠通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交由證人鍾
朝和接續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行論罪。被告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同時持以行使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係因其將原欲留給其子之現 金,投入冠通公司作為資金週轉支出,嗣後捨不得此筆現金 之損失,才為本件設定抵押權予其子之行為,被告身為人母 設身處地為其子利益考量,固無可厚非,然手段、方式錯誤 ,除無從達到愛護其子之目的,反致自身遭受訟累,且對告 訴人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均非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塗 銷本案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定上述印文係被告 盜用印章所蓋,則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之「冠通營造有限公司」、「黃勁 文」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違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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