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55號
ULDM,102,聲,455,201306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司琪
被   告 謝瑋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
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叁件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司琪謝瑋璘前因共同違反商標法案 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 101 年度偵字第3578、4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4 件,經鑑定俱為仿冒商標之物 ,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 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 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 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 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 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 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 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 列修正為第98條。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 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 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 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 法院88年第1 次、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沒收亦 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沒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周司琪謝瑋璘所犯共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 3578、4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 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5,000 元 予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上開緩起訴均已於101 年9 月20日屆滿,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虎尾鎮 體育會籃球委員會101 (瑞雄)字第26、27號函、100 年12 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書、華南商業銀行100 年12月7 日活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Calvin Klein 」商標之內褲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周司琪所有且 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經被告周司琪謝瑋璘供承無訛(見偵字第3578號卷第16頁),並有上開 扣案物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IP申登資料、商標權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 司」之刑事委任書以及該公司在臺授權代表劉騰遠律師出具 之100 年5 月18日及100 年6 月9 日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內政部警政署卷第26至27頁、第35頁、第36至38頁、 第40頁、第49至52頁),揆諸首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固皆應沒收之,惟本件扣案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 褲雖有6 件(偵字第3578號卷第7 頁、緩字第1331號卷第10 頁),然因法院於本件所得審酌者,僅止於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指陳之扣案物可否宣告沒收而已,故就緩起訴處分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自以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觀諸本件緩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認定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數 量為5 件,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聲沒字第241 號聲請沒收2 件,本院於101 年10月19日 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沒收並確定,是本件聲請意旨 超過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 褲數量1 件部分,因非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效力範圍之內, 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為 無理由,從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