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有理
蔡文重
劉松江
張再富
張新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11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即聲請沒收李陳有理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之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 條、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象棋1 副 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0元(其中3,900 元為被告 蔡文重所有;1,000 元為被告張再富所有;5,200 元為被告 張新昌所有;200 元為被告劉松江所有)分別為本案被告蔡 文重、張再富、張新昌及劉松江當場賭博之賭具及賭資,此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檢察官另外聲請沒收賭資300 元之部分,屬於被告李陳有理 之財物,被告李陳有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300 元係其 付第四臺所找之金錢,放在客廳門邊等語,又警察於查獲當 時僅有被告蔡文重、張再富、張新昌及劉松江在從事象棋賭 博,且查緝地點為被告李陳有理所承租之住家等情,也經本 院核閱卷證屬實,本院認為在被告李陳有理家中找到其所有 之金錢屬稀鬆平常之事,而該300 元既未與當時賭博之其餘 被告財物同置於一處,被告李陳有理也非在賭桌上,即無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李陳有理本案遭查扣之300 元同為賭博之賭 資,是被告李陳有理所辯並非無稽。準此,此部分扣案現金 難認屬於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檢察官引用上述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