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40號
ULDM,102,聲,440,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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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芷迎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彭建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 年度執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芷迎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 告)彭建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01 刑保字第48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 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對被告為刑罰執行前,除依法逕行拘提者外,如經合法傳 喚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命警拘提或發布通緝均無所獲, 固堪認為業已「逃匿」,惟被告與具保人非同一人時,為可 確認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使具保人對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仍有另行通知具保人追保,使具保人設法將被告交案之必 要。此為向來實務上對具保人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置程序, 則通知具保人追保既屬必要,此項通知,自仍須以送達合法 為前提,而為審核是否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程序要 件。
三、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刑)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現住「苗栗縣造橋 鄉○○村○○00號」及「苗栗縣造橋鄉○○村○○00○0 號 」地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無著,嗣再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核發拘票指揮司法警 察拘提被告到案,司法警察呈具拘提報告書回覆稱:「多次 前往被拘人彭建諭住所(苗栗縣造橋○○村○○00號),均 未拘獲被拘人彭建諭,經詢問其母親黃旭玉表示彭建諭已多



月未回家亦未與家人連絡,家人也不知彭男聯絡方式及目前 居住所,目前不知去向」等語,有送達證書影本2 紙、雲林 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1 紙、苗栗地檢署民國102 年5 月23日苗檢宏執乙102 執助151 字第10416 號函、檢察 官拘票影本1 紙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則司 法警察是否已至被告現住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 ○0 號」乙址執行拘提,實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拒不 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
四、另聲請人因被告上開案件,於102 年4 月1 日寄送即將沒入 保證金之傳票命令1 紙,通知具保人應於102 年4 月23日到 雲林地檢署,並委託郵政機關向新竹市○區○○里○○路00 0 號為送達,嗣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2 年 4 月2 日由同居人「郭XX」(送達證書影本上僅可識別「 郭」)代為收受,固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惟 上開同居人欄除蓋有「郭XX」之印文外,尚以筆註記「叔 」,而經本院查詢具保人上開戶籍內之設籍人口,其父親為 郭火城(48年7 月16日生),郭火城之父母分別為郭榮地郭周梅,上開戶籍內與郭火城同父母之人為郭進松(45年9 月26日生),有各該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則郭進松應係郭火城之兄,即為具保人之伯父,而 非叔父。是收受上開傳票之「郭XX」是否係具保人之同居 人,亦屬有疑。
五、綜上,聲請人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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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