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8 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呂東耀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 花蓮縣新城鄉○○村○○號新城火車站前,將其母親田秋香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交付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砲」之成年男子 代為出售,「小砲」復將該車交付何忠原,何忠原再於同年 4 、5 月間,將該車委託李俊傑保管。詎李俊傑因積欠債務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底,在 雲林縣口湖鄉○○路○○號其住處,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在其住處外將該車以新臺幣(下 同)45,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汽車拆解工廠師傅,所 得供己花用一空。嗣經呂東耀之妻傅敬懿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 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俊傑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278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李俊傑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敬懿之證述。
⒊證人呂東耀之證述。
⒋101 年5 月3 日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6 張。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⒍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⒉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竟因己身財務週轉困難,即將友人 交付代為保管之自用小客車侵占變賣,而該車經濟價值不 低,被告卻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 其犯後承認犯行,就犯罪過程均坦然以告,堪認已有悔意 ,又其自承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於臺北 擔任綁鐵臨時工,日薪1,500 元,足見被告現已有正當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