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8 號案件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景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景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 ○○號前,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副所長林建 隆、警員陳永和執行交通稽查兼肅竊勤務時,見李景魏未戴 安全帽且形跡可疑,欲上前攔查,李景魏懼怕受罰,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險些衝撞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陳永和,幸陳永和機警閃避,並徒手將該機車扳倒。 李景魏倒地後,旋即棄車逃逸,嗣經林建隆在後追趕,將李 景魏攔下,並聯同隨後趕至之陳永和欲進行盤查勤務時,李 景魏明知2 位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之犯意,極力反抗而與2 位警員發生拉扯,造成林建隆受有 左手背多處刮裂傷、右前臂刮裂傷等傷害,陳永和則受有左 手掌紅腫、左下腿刮裂傷(長約1 公分)等傷害,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林建隆、陳永和執行職務。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 ,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景魏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緝字第8 號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 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
三、實體部分: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李景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隆、陳永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
⒋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
⒌警員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張。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故被告與 警員陳永和、林建隆反抗拉扯,而對其等之身體施以暴力 行為,僅成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2 位警員執行職務之際,以上開 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2 位警員執行職務,致2 位警員受有 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2 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2 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 對其等施以前揭強暴行為,非惟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 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造成公務員執行勤務之 困難,尚導致2 位警員受有前揭傷害,自有不當。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係因無照騎乘機車,害 怕受罰,企圖逃跑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極端惡劣 ,造成警員傷勢亦幸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 告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