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條拾支、鉛線壹捲、飼料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景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及 鐵條10支,又另攜帶其所有之鉛線1 捲及飼料袋1 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元長鄉○○村○○ 鄰○○路○○號旁農田前,以利用鐵條攀爬上該處電線桿, 再以油壓剪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剪 斷之方式,先將連接元長88低1 至低2 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 1 條(長約38公尺,規格為22平方公釐TPC 風雨線)剪斷竊 取得手,復接續將連接元長88低2 至低3 電線桿間之電纜線 3 條(每條長度各約66.2公尺,規格均為22平方公釐TPC 風 雨線),各剪斷連接元長88低2 電線桿端部分,惟正欲將上 開3 條電纜線連接元長88低3 電線桿端部分亦剪斷之際,適 員警巡邏經過,見李景魏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李景魏見狀 棄置上開電纜線逃逸,然仍為警於附近空屋內查獲,並扣得 前開電纜線4 條及李景魏所有之油壓剪1 支、鐵條10支、鉛 線1 捲、飼料袋1 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 告李景魏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 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 、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元 長服務所所長李吟貴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謝順義提出之手繪現場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警 卷第8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9 頁至第12頁), 且有扣案之油壓剪1 支、鐵條10支、鉛線1 捲、飼料袋1 個 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攀爬電 線桿之鐵條10支,及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1 支,均為金屬材 質,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22頁反面) ,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 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
又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 經營者,其所架設前揭所述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 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而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 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 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 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 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 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竊得之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為供用電戶使用,是上開電纜 線應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被告竊取臺電公司 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依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先將連接元長88低1 至低2 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1 條剪斷竊取得手,復接續剪斷 連接元長88低2 至低3 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3 條,惟尚餘1 邊未剪斷,即為警查獲而未及得手,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上顯有密接性,二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分別視為屬個別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 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僅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剪斷電纜線之行為 ,除使臺電公司蒙受損失外,亦造成某戶家庭及某二處農田 用電之不便,造成之危害不淺,而被告犯後亦未賠償臺電公 司,本不宜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實際並未獲利,而臺電公 司蒙受損失約為9,415 元,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 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考,價值非鉅,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無竊盜前科,堪認其尚非竊盜慣犯,犯後亦坦
承犯行,應有悔意,再其自述未婚,不喜讀書,有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承包板模、木工等工程為業,收入不穩定, 因年少好奇,自20歲左右即染上毒癮,又因吸食毒品所費不 貲,起意行竊,而犯本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 支、鐵條10支、鉛線1 捲、飼料袋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李景魏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22頁正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 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 之用水、電氣、媒氣事業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謢公共之安 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 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 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 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臺電公司電纜線,但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 ,僅影響1 戶家庭及2 戶農田用電,亦未影響路燈照明等情 ,有告訴代理人謝順義提出之手繪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僅 妨害特定少數人使用電氣,並不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 之公眾,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188 條 之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101 年度蒞字第1955號補 充理由書,亦為同一主張。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電業法第105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