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7號
ULDM,102,易緝,7,201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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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條拾支、鉛線壹捲、飼料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景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及 鐵條10支,又另攜帶其所有之鉛線1 捲及飼料袋1 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元長鄉○○村○○ 鄰○○路○○號旁農田前,以利用鐵條攀爬上該處電線桿, 再以油壓剪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剪 斷之方式,先將連接元長88低1 至低2 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 1 條(長約38公尺,規格為22平方公釐TPC 風雨線)剪斷竊 取得手,復接續將連接元長88低2 至低3 電線桿間之電纜線 3 條(每條長度各約66.2公尺,規格均為22平方公釐TPC 風 雨線),各剪斷連接元長88低2 電線桿端部分,惟正欲將上 開3 條電纜線連接元長88低3 電線桿端部分亦剪斷之際,適 員警巡邏經過,見李景魏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李景魏見狀 棄置上開電纜線逃逸,然仍為警於附近空屋內查獲,並扣得 前開電纜線4 條及李景魏所有之油壓剪1 支、鐵條10支、鉛 線1 捲、飼料袋1 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 告李景魏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 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 、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元 長服務所所長李吟貴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謝順義提出之手繪現場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警 卷第8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9 頁至第12頁), 且有扣案之油壓剪1 支、鐵條10支、鉛線1 捲、飼料袋1 個 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攀爬電 線桿之鐵條10支,及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1 支,均為金屬材 質,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22頁反面) ,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 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




又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 經營者,其所架設前揭所述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 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而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 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 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 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 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 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竊得之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為供用電戶使用,是上開電纜 線應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被告竊取臺電公司 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依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先將連接元長88低1 至低2 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1 條剪斷竊取得手,復接續剪斷 連接元長88低2 至低3 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3 條,惟尚餘1 邊未剪斷,即為警查獲而未及得手,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上顯有密接性,二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分別視為屬個別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 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僅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剪斷電纜線之行為 ,除使臺電公司蒙受損失外,亦造成某戶家庭及某二處農田 用電之不便,造成之危害不淺,而被告犯後亦未賠償臺電公 司,本不宜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實際並未獲利,而臺電公 司蒙受損失約為9,415 元,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 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考,價值非鉅,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無竊盜前科,堪認其尚非竊盜慣犯,犯後亦坦



承犯行,應有悔意,再其自述未婚,不喜讀書,有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承包板模、木工等工程為業,收入不穩定, 因年少好奇,自20歲左右即染上毒癮,又因吸食毒品所費不 貲,起意行竊,而犯本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 支、鐵條10支、鉛線1 捲、飼料袋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李景魏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22頁正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 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 之用水、電氣、媒氣事業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謢公共之安 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 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 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 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臺電公司電纜線,但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 ,僅影響1 戶家庭及2 戶農田用電,亦未影響路燈照明等情 ,有告訴代理人謝順義提出之手繪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僅 妨害特定少數人使用電氣,並不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 之公眾,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188 條 之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101 年度蒞字第1955號補 充理由書,亦為同一主張。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電業法第105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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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