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4號
ULDM,102,易,94,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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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旗
      黃健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
29、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維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黃如旗黃健維為父子,因黃如旗與其胞兄黃萬滾素有嫌隙 ,2 家人乃互相敵視。民國101 年4 月23日上午,因黃如旗黃萬滾等人互控傷害案件,黃如旗黃健維黃萬滾及其 子黃衍遠乃分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出庭應訊,於庭訊結束後之同日12時38分許,黃萬滾、黃 衍遠至雲林地檢停車場,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先後駛離停車場,黃萬滾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駛出停車場後右轉離開,黃衍遠則左轉離去,此時由黃 如旗之胞兄黃如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 左轉而行駛於黃衍遠上開車輛之後,黃如旗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健維行駛於黃如旭上開車輛之 後,嗣黃如旗黃如旭駕駛上開車輛靠近黃衍遠之前揭車輛 以言語挑釁黃衍遠黃衍遠乃停車於雲林地檢停車場前之雲 林縣虎尾鎮明正路路旁並下車,黃如旗黃如旭亦將車輛停 放於本院大門口前之道路中央,並下車對黃衍遠叫囂,黃萬 滾見狀為保護黃衍遠,立即駕車行駛至黃衍遠上開車輛之前 方停放並下車,詎黃如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 車上並搭載黃健維後,駕駛該車迴轉並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 速度逆向行駛於明正路上,直接衝往黃萬滾黃衍遠站立之 位置,黃萬滾見狀匆忙進入車內躲避,黃衍遠則躲至黃萬滾 所駕駛車輛之後方,始未為黃如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 黃如旗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萬滾黃衍遠, 致使其等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黃 萬滾、黃衍遠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前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 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96年度 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萬滾黃衍遠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之地位訊問,並依法 具結,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 ,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等亦未主張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頁正面 及背面、第82頁正面-83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被告黃如旗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黃萬滾黃衍遠一 同至雲林地檢出庭應訊並先後離去,且確實有將其車輛停放 於雲林地檢前之明正路上,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停車是因為我發現開錯了想要調頭,後 來迴轉以後,我的行車紀錄器掉下來,我彎腰下去撿的時候 不小心踩到油門,所以車子就衝過去告訴人那邊等語(本院



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正面及背面)。經查:㈠、被告黃如旗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中先表示願意認罪,但仍 稱上開行為係不小心所致,經本院告以起訴意旨,並2 度告 知認罪之意義後,被告黃如旗表示認罪,然又辯稱:當天是 因為要撿行車紀錄器才會不小心偏行至告訴人2 人所站立之 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嗣被告黃如旗於本 院第2 次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告以起訴意旨後,表示認罪, 且對於起訴之事實不予爭執,然亦表示,認罪是因為不想跟 告訴人牽扯等語(本院卷第38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先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第51頁背面),於證據調 查程序中,又稱:我是要撿行車紀錄器,車上還有我的太太 、母親及兒子,我不可能做這種事情,我車子開偏了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背面),然經本院與被告黃如旗確認之結果, 被告黃如旗又表示承認犯行,以上均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可參,綜合被告黃如旗以上之供述,被告黃如旗一再供 稱,當天係因為撿行車紀錄器而不慎將汽車開向告訴人所在 位置,並非出於恐嚇之主觀意思,則被告黃如旗對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並未有坦承之意,雖一再表 示認罪,然探求其真意,應僅就其上開車輛確有逼近告訴人 2 人所站立位置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就該等舉動是否出 於恐嚇之意思,則屬否認,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如旗對於曾於上揭時間前往雲林地檢應訊,並於庭訊 結束後,與告訴人黃萬滾黃衍遠分別駕車離去,且於雲林 地檢前之明正路中央停車,嗣又將車迴轉以時速30至40公里 之速度,駛向告訴人黃萬滾黃衍遠所站位置,黃萬滾進入 車內躲避,黃衍遠則躲至黃萬滾車輛後方而未遭撞及等事實 ,並不否認(偵2429號卷第35-37 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及 背面、第84頁正面及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萬滾、黃衍 遠、及證人即黃萬滾之女黃姫惠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卷附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蒐證照片足以佐證(偵24 29號卷第9-26頁、第42-45 頁、第54-57 頁),另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黃衍遠101 年10月31日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檔名 「00000000相機」,置於偵2429號卷第64頁證物袋內),結 果亦顯示:被告黃如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停放於雲林地 檢及本院門口前之明正路中央,迴轉後以逆向行駛之方式, 快速逼近告訴人黃萬滾黃衍遠所站立之位置,待通過告訴 人站立位置之處,始煞車停放於黃衍遠駕駛車輛之後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8頁背面),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黃如旗與告訴人黃萬滾及其家人素有嫌隙,而被告黃如



旗於101 年4 月23日,係因與告訴人黃萬滾等互控傷害等案 件,前往雲林地檢開庭應訊,此為被告黃如旗所不否認,亦 為證人黃萬滾黃衍遠及黃姫惠證述在卷(警卷第6-7 頁、 第9-10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雲林地檢100 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起訴書 及不起訴處分書(偵2429號卷第47頁,他字卷第8-1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黃如旗與告訴 人黃萬滾黃衍遠前已積怨甚深,又甫因互控傷害等案件接 受調查,被告黃如旗與告訴人2 人間,新仇舊恨交織,又於 庭訊結束後狹路相逢,被告黃如旗在心情未平復之下,確實 有採取對告訴人2 人不利舉動之動機。再佐以證人黃萬滾證 稱:當天我看黃衍遠沒有跟過來,就看後照鏡,黃如旗他們 已經下車,一群人好像要對黃衍遠不利。黃如旗他們就一直 叫、一直罵,我就開車回來將車子停在黃衍遠的前面(本院 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證人黃衍遠證稱:我的車子 在法院前迴轉,差不多停在法院門口,遇到黃如旭開的車, 他罵我三字經,我很不高興,就把車子逆向停在路邊,這時 黃如旭已經下車,然後黃如旗的車子就停在我前面,黃如旗 也下車邊罵三字經要衝過來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 頁 正面、第67頁正面),證人黃姫惠證稱:當天我哥(指黃衍 遠)沒有跟上,我們就決定折返,剛好看到黃如旗要衝過來 對黃衍遠不利,黃如旗有對黃衍遠罵髒話,當時黃衍遠落單 ,後來黃如旗看到我們的車折返回來,可能想說這樣下去不 知道誰輸誰贏,他就開車撞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面 、73頁正面),足見被告黃如旗與告訴人黃衍遠相遇後,心 中憤意無法平息,見告訴人黃衍遠落單,並停車於明正路旁 ,被告黃如旗乃不甘示弱,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 並且下車叫囂,此時告訴人黃萬滾見狀立即折返,並將車輛 停放於被告黃如旗與告訴人黃衍遠之間,以壯其聲勢,雙方 已呈現對峙、僵持之狀態,而被告黃如旗因見告訴人黃萬滾 折返,並將車輛停放於其與告訴人黃衍遠之間,以此行動表 示支持並保護之意,而被告黃如旗於人勢上已不占絕對之優 勢,乃憤而轉身上車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黃如旗於轉身上車並搭載被告黃健維,以時速30至40公 里之車速逆向行駛並衝向告訴人黃萬滾黃衍遠所站立之處 ,待通過上2 人站立處後,始減速並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業 經認定如前。則以被告黃如旗本已與告訴人2 人間相處不睦 ,且業因大打出手而互控對方傷害,又在甫經調查完畢後相 遇,已難認被告黃如旗對告訴人2 人將有何友善之舉動,參 以被告黃如旗確實有口出惡言,對告訴人黃衍遠叫罵,且見



告訴人黃萬滾折返並停車助陣後,乃立即轉身返回車上,並 駕駛上開車輛朝告訴人2 人直衝而來等事實,並衡以被告黃 如旗當時行車速度至少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並非緩慢前進 ,且以十分逼近告訴人黃萬滾之車輛及黃衍遠所站立位置之 方式行駛經過上2 人,如非告訴人等分別進入車內及至車後 閃避,恐已遭撞及等情,已充分顯現被告黃如旗欲藉此警告 、恫嚇告訴人2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之主觀意圖,是被告黃 如旗上開駕車逼近之舉動,係出於恐嚇告訴人黃萬滾、黃衍 遠之犯意,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黃如旗辯稱,當天係要撿掉落之行車紀錄器,並非故 意衝撞告訴人2 人部分,經查:
⒈證人王淑娟即被告黃如旗之配偶固證稱:我當天坐在黃如旗 車後座。黃如旗把車開靠近黃萬滾,我罵他說為什麼開這麼 快,他說要撿行車紀錄器等語(本院卷第76頁正面),然證 人王淑娟於本院證述時,語氣多所停頓且不連貫,對於細節 又多有反覆且不甚確定之情形,此觀審理筆錄之記載即明( 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又經本院 質以,當天是否確實親眼見聞被告黃如旗有彎腰撿拾行車紀 錄器之舉動時,證人王淑娟又證稱:「他就彎下去,我不知 道,我沒有注意看,我看他彎下去」、「我沒有去看,我只 有看到他在撿這樣而已。沒有看到他撿起來」、「那時我沒 有注意看他,我知道他撿東西。沒有看他撿起來,就偏過去 了」、「我是聽到黃如旗說掉了,我沒有看到。有沒有撿起 來我不知道」、「錄影光碟錄的這個時候行車紀錄器已經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正面及背面、79頁正面 ),證人王淑娟證述反覆,對於關鍵性之細節又無法清楚交 代,且最後又證稱,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黃如旗撿行車紀錄 器,其證述顯有迴護被告黃如旗之情,已難憑採。 ⒉另證人王淑娟並證稱:當天停車是因為要跟黃如旗的哥哥約 吃飯云云(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及背面),此與被告黃如旗供 稱,當天是因為開錯路所以停車云云(警卷第2-3 頁),已 有不合,況且被告黃如旗亦供稱:當天我要撿行車紀錄器, 結果車子打偏,後來我就繼續開到前方有個交岔路口,等隨 行的車輛要一起去吃飯,因為開完庭我直接出來,沒有約好 要去哪裡吃飯等語(偵2429號卷第35-36 頁),然而證人王 淑娟卻證稱:黃如旗與他哥哥姊姊是開完庭約要吃飯,後來 我們走錯邊,黃如旗把車停在路中間做什麼我不知道,那麼 久,已經忘了云云(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及背面),與被告黃 如旗之上開供述顯然相違,無法互相佐證,況且證人王淑娟 經本院詰問後,又改稱:當天後來沒有去吃飯,就去警察局



,我去便利商店買包子給婆婆吃等語(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及 背面),證人王淑娟說詞反覆不一,經詰問後,又均推稱忘 記了、不知道等語,顯見其上開證述均屬捏造之詞,經詰問 後,均無法自圓其說。
⒊另證人王淑娟復證稱:當天我上車後都沒有下車,都在車上 陪我婆婆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 頁背面、第81頁正面 及背面)。然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被告黃如旗車輛停 放本院前之道路上時,有身著紅色衣服之人影出現於路邊之 電線桿附近,迄被告黃如旗上開車輛迴轉衝向告訴人以前, 該紅色衣服之人影均未靠近該車或有上車之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73頁背面-74 頁正面), 證人王淑娟雖否認該人影係伊(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 頁正 面),然其亦證稱:我當天是穿紅色衣服,偵2429號卷第56 -57 頁照片中,穿紅色衣服的人是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 面、76頁背面),且遍查當日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並無出 現另1 穿著相同顏色衣服之人影。參以證人黃萬滾黃衍遠 、黃姫惠均一致證稱:當天黃如旗黃健維、王淑娟都有下 車,黃健維要衝過來打黃衍遠時,王淑娟還把他拉住,後來 只有被告黃如旗黃健維上車要過來撞黃萬滾黃衍遠,王 淑娟並沒有上車等語(偵242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正 面及背面、60頁背面、61頁正面及背面、第65頁背面、第67 頁正面、第72頁背面),其等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錄影光 碟之結果相符,應足採信。是證人王淑娟於被告黃如旗再度 上車並迴轉駛向告訴人2 人時,並未在被告黃如旗之車內, 當不可能見聞被告黃如旗之行車紀錄器掉落並彎腰撿拾之舉 動,其上開證述,顯係虛偽之詞,無從採信。
⒋末以,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見被告黃如旗 當時有手持行車紀錄器之情形,反而顯示被告黃如旗當時左 手握方向盤,右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亦徵被告黃如旗上開辯稱,並 非可採。
㈥、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舉動實有致人於死之意圖,應屬殺 人未遂部分,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意 欲致人於死之殺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 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因此,行為人是否具備殺人之故意,當 就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所使用之器具、 傷害之部位及殺傷之次數、傷勢程度、下手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 第718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行為人有無殺人 犯意之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除應憑證據予以 證明外,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7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爭執之起因係被告 黃如旗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離開雲林地檢返家之路上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衍生衝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如 旗上開衝撞之舉動,係出於事先預謀或計畫,則在突生衝突 之情況下,本難謂被告黃如旗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意圖 。再者,被告黃如旗當時雖駕車逼近告訴人2 人所在之位置 ,然被告黃如旗之車並未實際與告訴人黃萬滾之車發生碰撞 ,顯見當時2 車仍有一定之空間,且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之 結果,被告黃如旗駕車逼近時,並無猛然加速之情形,依其 車速,尚在可以控制之範圍內,並非顯然可致告訴人2 人於 死之速度,是被告黃如旗之上開舉動,挑釁意味甚明,其主 觀上係出於警告、恫嚇之目的,應屬明確,尚與殺人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黃如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已臻明確,被告黃如旗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如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黃如旗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其手段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就告訴人而言,勢必受有一定程度之驚恐 ,此與一般以言語恐嚇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黃如旗之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黃如旗甫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在離去 之際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絲毫未因司法調查程序有所收斂 ,且無視於當時正身處司法機關之大門口,堂而皇之犯下本 件犯行,其暴戾之氣尤可見得。再被告黃如旗為告訴人黃萬 滾之胞弟,竟以上開方式加以恐嚇,手足間友愛之情蕩然無 存,縱使兄弟間有所嫌隙無法和平共處,然既已各組家庭, 互不聞問便罷,何需大動干戈,被告黃如旗與告訴人黃萬滾 既均自稱係孝順之人,則以其等父母之立場觀之,兄弟相害 ,又情何以堪,應深切反省。另考量被告黃如旗已婚,育有 3 名子女,家庭狀況正常;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 ;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曾有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另被告黃如旗固一 再表示認罪,然卻一再辯稱是因為撿行車紀錄器不小心所致 ,經本院多次告以起訴意旨及認罪之意義後,仍反覆為相同 之表示,顯見被告黃如旗並未坦然面對錯誤,且企圖以認罪



之方式獲得量刑上之寬典,此與真誠認錯,並就犯罪細節詳 細交代之情形實有不同,被告黃如旗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自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被告黃如旗之犯罪情節非輕, 本不宜輕判,然本院再三審酌,認被告黃如旗與告訴人2 人 間乃親屬關係,其間恩怨本難以一一釐清,然亦不應因刑事 程序造成永遠無法抹滅之傷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健維於上開【甲、壹】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如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黃如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黃健維在明正路上迴轉並跨越車道分隔線後由西往 東方向逆向行進,而後以貼近告訴人黃萬滾所停放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左側朝當時站在車外之告訴人黃萬滾黃衍遠 處疾駛而過,告訴人黃萬滾黃衍遠見狀後分別緊急躲入車 內及車後,2 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黃健維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 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 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 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 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 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 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 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 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 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 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 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 ,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



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健維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告訴人黃萬滾黃衍遠之指述、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雲林地檢100 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起訴及 不起訴處分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蒐證照片、 蒐證錄影光碟等證據為憑。被告黃健維固不否認其於被告黃 如旗駕車衝撞告訴人時,正坐在副駕駛座,然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玩手機,我不知道車子 要撞到告訴人,我也不知道我父親黃如旗把車子迴轉等語( 本院卷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27 頁背面、第51頁背面)。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故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之所以需為共犯之行為負責,乃因被告 於主觀上知悉共犯之犯罪計畫,而與共犯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則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與共犯一同負 責,而被告是否與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乃構成要件之事實 ,檢察官應就該部分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亦即提出證據,並 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告訴人之指訴是否有瑕疵,應審酌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並勾稽檢察官所提其他客觀證據後,均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



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衍遠於本院證稱:當時黃健維手拿1 把銀白 色的短刀,追過來用三字經罵我,後來被王淑娟抓住。刀子 大約30公分,我可以肯定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 頁正 面、第63頁背面),證人黃衍遠就被告黃健維有於開車衝撞 前,手持刀子揮舞並叫囂等情,證述固屬明確,且與證人黃 姫惠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 頁正面、第71頁背 面-72 頁正面),然告訴人黃萬滾黃衍遠於警詢時,均僅 指訴同案被告黃如旗開車衝撞伊等,並對黃如旗提出告訴, 卻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黃健維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刀械 之情形,嗣於本件第1 次偵查庭中,告訴人2 人亦未就此部 分有所指訴,此觀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警卷第5-10頁 ,偵2429號卷第34-38 頁)。告訴人黃萬滾遲於事發後近4 個月之101 年8 月29日,始以刑事陳報狀記載:「至於被告 黃健維是否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亦請檢察官察明」等語提出 於檢察官(偵2429號卷第46頁),並於同年10月31日之調查 程序中,告訴人黃衍遠指訴稱:黃健維當時手持1 把刀,揮 舞要朝我這邊過來,王淑娟把他拉住,後來黃萬滾過來,黃 如旗、黃健維就一起上車,然後就車撞過來等語,告訴人黃 萬滾則稱:黃健維手上有拿東西,但我不知道是刀子還是棍 子等語(偵2429號卷第52-53 頁)。則以告訴人黃萬滾、黃 衍遠與被告黃健維黃如旗積怨甚深,又已發生上開衝突事 件,何以第一時間僅就同案被告黃如旗部分提出告訴,對於 被告黃健維手持刀械部分則隻字未提,另再於相隔4 個月之 後,始以陳報狀請求檢察官就該部分查明?此情並不合理, 況且,告訴人就黃如旗開車衝撞部分已積極報警處理並提出 告訴,何以被告黃健維持刀揮舞威脅部分,竟於警詢及偵查 之初完全忽略,衡情,被告黃健維該部分之事實威脅性實更 為嚴重,以告訴人與被告黃健維彼此仇視之狀況,應不至於 甘願放任被告黃健維逍遙法外,而不加追訴,是告訴人黃萬 滾、黃衍遠就被告黃健維部分之指訴,容有勾稽其他客觀證 據以實其說之必要。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被告黃如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窗 戶開啟,被告黃健維於逼近告訴人時係乘坐於副駕駛座,左 手持礦泉水寶特瓶,右手放置於副駕駛座車門之把手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另遍查現場 照片及告訴人之蒐證照片,亦均未見證人黃衍遠、黃姫惠所 稱之長度約30公分之刀械。另告訴人與被告黃如旗因上開衝 突事件,當場報警處理,員警亦於獲報後到場協調,此為證 人黃萬滾黃衍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正面、63頁背面



),且有現場照片可以佐證(偵2429號卷第56頁),則果真 被告黃健維當天確有持30公分左右刀械之情形,何以告訴人 黃萬滾黃衍遠均未向警告發,到場之員警亦均未查獲該等 情形,凡此均與常理不合,且被告黃健維當天係至雲林地檢 出庭應訊,隨車攜帶刀械之可能性並不高。再者,證人黃衍 遠、黃姫惠亦均證稱:黃健維黃萬滾駕車折返衝突現場後 ,不到幾秒鐘的時間就隨黃如旗返回車上,然後就由黃如旗 駕車衝撞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3頁正面),則以被 告黃健維甫持刀威嚇告訴人,隨即轉身上車,嗣後又由黃如 旗開車衝撞,而當黃如旗之車逼近告訴人時,被告黃健維之 手上並未持有30公分左右之刀械,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則在 如此短暫之時間,被告黃健維應如何妥善藏匿該等刀械,並 隨即改持礦泉水寶特瓶,實難有合理之解釋。更何況被告黃 健維如與黃如旗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健維於逼近 告訴人之時,駕駛座之車窗既已搖下,倘其果真持有刀械, 理當朝告訴人等揮舞,更能增加威嚇之效果,然其當時手持 之物卻係礦泉水寶特瓶,足見證人指證其持有刀械乙節,實 與常情不符。反觀證人黃萬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當時黃健維手上有拿東西,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等語(偵 242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57 頁正 面),以相對位置而言,證人黃萬滾是時係站立於被告黃健 維與告訴人黃衍遠之間,理當就被告黃健維手持之物品更能 清楚看見,卻仍無法確定,何以站立位置較遠之黃衍遠、黃 姫惠卻能如此肯定,被告黃健維當天所持物品係約30公分之 刀械?衡以當時為正中午,證人黃衍遠、黃姫惠於雙方在明 正路叫囂時,尚有相當距離,而礦泉水寶特瓶之長度與30公 分相去不遠,於陽光照射下,亦容易有反光現象,此特點與 證人所稱30公分之刀械均相仿,則上2 證人是否有誤認之可 能,誠屬可疑,尚難僅以其等上開證述,遽為對被告黃健維 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黃萬滾另證稱:黃如旗開車過來時,我有聽到黃健維說 要給我們死,但我沒聽到黃如旗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5頁 背面、56頁背面、57頁正面-58 頁正面),然以當時之行車 方向觀之,黃如旗駕車逼近時,其位置較靠近證人黃萬滾, 被告黃健維相對較遠,而當時證人黃萬滾為躲避衝撞,乃迅 速躲入車內,且黃如旗駕車之速度又不低,則證人黃萬滾如 何聽清楚被告黃健維所說言語,實有可疑。再就被告黃健維 上車前之叫囂舉動而言,證人黃萬滾證稱:我折返以後,黃 健維在那邊對著黃衍遠叫囂,我沒有聽到罵什麼,我只有看 到他們叫囂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 頁正面),證人黃



衍遠證稱:黃健維用三字經罵我說要給我死,後來黃萬滾來 了以後,黃如旗就上車,過了約2 至3 秒,黃健維也上車, 這段時間我不知道黃如旗黃健維說什麼話,我沒有聽到, 黃健維罵完髒話以後就上車,沒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正面、第64頁背面-65 頁正面、第67頁正面及背面)。證人 黃姫惠證稱:黃健維的聲音我聽不清楚,不過一樣有罵三字 經。我們的車折返後,黃如旗就轉身上車,黃健維也轉身上 車,那時黃如旗並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聽到黃如旗跟黃健 維說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面、73頁正面及背面), 上開證人之證述,固然一致指證被告黃健維有於上車前向告 訴人2 人出言不遜,並與告訴人對峙,然上開證人亦均證稱 ,告訴人黃萬滾折返後,黃如旗即轉身上車,不到數秒鐘之 時間,被告黃健維亦跟隨上車,而期間被告黃健維黃如旗 並無何交談之情形,則被告黃健維是否與黃如旗就駕車恐嚇 告訴人2 人之事有犯意聯絡,誠屬可疑,蓋黃如旗本與告訴 人處於對峙叫囂之狀態,因見黃萬滾折返後,人數上失其優 勢,乃決意改以駕車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已認定如前, 而黃萬滾折返後,迄黃如旗轉身上車,不過數秒之時間,被 告黃健維是否可知悉黃如旗該等舉動,係準備要駕車衝撞告 訴人,進而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黃如旗之行為,以達 成其之目的,非無可疑,況且,黃如旗當時因黃萬滾之車輛 抵達,人數上已無優勢,乃立即返回車上,而被告黃健維在 此情況下,如未一同上車,反而落單,在勢單力薄之情形下 ,被告黃健維一返回車上,究係出於與黃如旗共同恐嚇之意 ,抑或避免落單於現場,亦屬可疑。
㈣、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健維黃如旗,就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雖被告黃健維辯稱當天是在玩手機 乙情,與本院堪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不能採信,然亦不 能因被告黃健維之辯解不可採信,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伍、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健維就恐嚇告訴 人2 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自難依共同正犯之法理,令被 告黃健維黃如旗之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犯罪既無 法證明,應為被告黃健維無罪之諭知。
丙、王淑娟於本案審理中具結後,就有無親眼見聞被告黃如旗撿 拾行車紀錄器乙情,有虛偽證述之嫌,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 證罪,爰以本判決書一併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 此敘明。
丁、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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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