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9號
10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璋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汝娟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陸平
郭凡群
陳泳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 告 黃覲揚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訴字第7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3728號),
並就被告黃覲揚部分追加起訴(101 年度訴字第914 號,101 年
度偵字第6010號、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璋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應與共犯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千五百元,應與共犯吳汝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吳汝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千五百元,應與共犯周俊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陳陸平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郭凡群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陳泳坪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千七百元
,應與共犯「老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AMSUNG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應與共犯「老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七百元,應與共犯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周俊璋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年6 月及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執行 期間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符合減刑條例規 定,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 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㈡陳陸平 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9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㈢郭凡群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 中交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俊璋與吳汝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或 稱K他命):周俊璋、吳汝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6 日11時46分至14時42 分期間,共同持用吳汝娟所有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經 扣押在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裝置吳汝娟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電話),與杜 同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吳汝娟並在電話中 與杜同正談妥交易愷他命數量、地點、時間。隨後,在約定 地點即雲林縣虎尾鎮御花園汽車旅館223 號房(起訴書誤載 為233 號房)車庫,由周俊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汝娟到 場,杜同正到駕駛座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 周俊璋以5,500 元之價格出售5 小包愷他命予杜同正牟利。三、周俊璋與少年吳○○(綽號「古意」,年籍姓名詳見卷內之 記載,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周俊璋及少年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9日20時37分至20時46分期間, 由周俊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國維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6 樓 周俊璋居處外,推由人在周俊璋住處之少年吳○○出面,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 愷他命予林國維牟利。
㈡周俊璋及少年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2日21時29分至21時48分期間, 由周俊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國維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黃昏市場旁之 全家便利超商前交易後,剛好少年吳○○來到周俊璋居處, 因此推由吳○○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 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林國維牟利。四、周俊璋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周俊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9 日16時36分至17時21分期間(起訴書誤載為至101 年 5 月10日3 時46分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 國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 鎮○○路00號6 樓周俊璋居處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林國維牟利。五、陳陸平、郭凡群均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不得轉讓,卻仍基於 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分別單獨為下述轉讓偽藥之犯行:
㈠郭凡群於101 年4 月22日1 至2 時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6 樓周俊璋住處,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供周俊璋吸 食。
㈡陳陸平於101 年3 月31日7 至8 時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6 樓周俊璋住處,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供周俊璋吸 食。
六、陳泳坪與年籍姓名不詳、所謂「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 老闆」),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老闆」提供所有人不明、廠牌不詳之2 支手機(分 別裝置所有人不明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陳泳坪,並 由「老闆」提供愷他命予陳泳坪,欲購買愷他命之人打 0000000000號電話,陳泳坪刻意不接聽,而後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用隱藏號碼之方式回撥,而約定交易時間 、地點等,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於101 年5 月8 日2 時40分至2 時52分期間,廖俊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以上述方式與陳泳坪約定時間、
地點後,在雲林縣西螺鎮萊爾富超商前,由陳泳坪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 予廖俊偉牟利。
㈡於101 年5 月8 日2 時54分至3 時4 分期間,少年黃○○( 年籍姓名詳見卷內之記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 上述方式與陳泳坪約定時間、地點後,在雲林縣西螺鎮萊爾 富超商前,由陳泳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 1,200 元之價格出售1小包愷他命予少年黃○○牟利。 ㈢101 年5 月7 日15時5 分左右,羅大淮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以上述方式與陳泳坪約定時間、地點,在雲林縣斗 六市大學路1801酒店對面,由陳泳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羅大淮牟利。 ㈣於101 年5 月7 日22時58分至23時12分期間,羅大淮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上述方式與陳泳坪約定時間、地點 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百麗花園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由 陳泳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 售1 小包愷他命予羅大淮牟利。
七、乙○○與前述之「老闆」,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老闆」提供上述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話予乙○○,並由「老闆」提供愷他命予乙 ○○,欲購買愷他命之人打0000000000號電話,乙○○刻意 不接聽,而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用隱藏號碼之方式回撥 ,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㈠於101 年5 月7 日13時16至13時37分期間,廖致承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以上述方式與乙○○約定時間、地點後 ,在雲林縣西螺鎮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由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廖致承牟利。
㈡101 年5 月7 日21時22分左右,廖致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以上述方式與乙○○約定時間、地點後,在雲林縣 虎尾鎮惠來厝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由乙○○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廖 致承牟利。
㈢於101 年5 月8 日0 時8 分至0 時10分期間,廖昆和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上述方式與乙○○約定時間、地點 後,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旁,由乙○○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廖昆 和牟利。
八、乙○○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以其所有2 個電子磅秤(經扣押在案)分裝成小 包裝之愷他命以備販賣之用後,持用其所有之SAMSUNG 手機 1 支(經扣押在案,裝置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電話聯絡,提 供愷他命予丙○○,再由丙○○持用廠牌、所有人不詳之手 機1 支(內裝所有人不明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 0000000000號電話)與欲購買愷他命之人約定時間、地點後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丙○○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22時6 分、同年8 月5 日0時 18分左右,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之吳岱融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吳岱融友人住處,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0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 命予吳岱融牟利。
㈡丙○○於101 年8 月6 日21時18分、34分左右期間,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張家銘聯絡後 ,在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學旁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0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 張家銘牟利。
㈢丙○○於101 年8 月8 日1 時43分至同日2 時45分左右期間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楊勝傑 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某處,以賒欠之方式,用 1,2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楊勝傑牟利,並於近一 個星期之後才向楊勝傑收取1,200元價金。 ㈣丙○○於101 年8 月8 日19時50分、56分左右期間,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高振傑聯絡後 ,在雲林縣虎尾鎮車馬砲便利超商,用1,000 元之價格出售 1 小包愷他命予高振傑牟利,並向高振傑收取500 元(尚欠 500 元)。
㈤丙○○於101 年8 月15日23時1 分、15分左右期間,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高振傑聯絡後 ,在雲林縣斗南鎮體育館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用1,0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高振傑牟利。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派員對杜同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對周俊璋、吳汝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陳泳坪、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得知上情。警察並於101 年6 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雲林 縣虎尾鎮○○路00號6 樓周俊璋、吳汝娟居處,扣押由周俊 璋自其使用之1859-TM 自用小客車上取交警察之吳汝娟所有 而供周俊璋、吳汝娟於101 年3 月6 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杜 同正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含吳汝娟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警察且於101 年10月16日持搜 索票搜索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乙○○居處,查扣乙○ ○所有、以之分裝成小包裝愷他命供乙○○、丙○○共同為 上述5 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所用之電子磅秤2 個,並查扣乙○ ○所有、以聯絡丙○○供其2 人共同為上述5 次販賣愷他命 行為所用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乙○○所有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以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 HTC 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乙○○所有 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愷他命吸食盤、放置盒各1 個、愷他 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523公克)。
十、被告周俊璋、吳汝娟、陳泳坪、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吳汝娟、周俊璋並供 出毒品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吳汝娟所供出之正犯乙○○、陳 泳坪以及吳汝娟、周俊璋所供出之正犯丙○○。 理 由
首先,為減少篇幅,將本案卷宗以如下之代號簡稱: <101年度訴字第769號>
⒈警卷㈠: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 ⒉警卷㈡: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⒊他卷㈠:10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一
⒋他卷㈡:10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
⒌他卷㈢:10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三
⒍偵卷㈠:101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
⒎本院卷: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卷
<101年度訴字第914號>
⒈警卷㈢: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 ⒉他卷㈣:101年度他字第918號卷
⒊偵卷㈡:101年度偵字第5919號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中,杜同正於101 年6 月13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 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周俊璋、吳汝娟而言;吳汝娟 於101 年6 月13日、林國維於101 年6 月13日、少年吳○○ 於101 年8 月21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 於被告周俊璋而言;周俊璋於101 年6 月13日經具結後接受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吳汝娟而言;廖俊偉於 101 年7 月16日、少年黃○○於101 年7 月17日、羅大淮於 101 年8 月9 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 被告陳泳坪而言;廖致承於101 年9 月17日、廖昆和於101
年9 月17日、吳岱融於101 年10月16日、張家銘於101 年10 月16日、楊勝傑於101 年10月16日、高振傑於101 年10月16 日、丙○○於101 年10月16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 述筆錄,對於被告乙○○而言;由於檢察官及被告周俊璋、 吳汝娟、陳泳坪、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而未主張各該筆錄有顯不可信之狀況,且並無資料 顯示各該筆錄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均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所規定。本案中,丙○○於101 年10月16日之警察詢問 筆錄(警卷㈢第5 頁至第18頁)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㈢第21頁),對於被告乙○○而言,雖然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 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判 決後引各該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 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 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 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資料顯示上述文書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資料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通訊監聽本質上為搜索扣押之延伸,只要是合法監聽,即
有證據能力,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至於合法 取得之監聽錄音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亦 即,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 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 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 此種證據為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 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文製作人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 證據之檢驗原理,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72號判決可以參照。本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察依 照側錄對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光碟翻譯而成,且上開監聽為依 據後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 卷可證,監聽程序合法,被告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譯文 之同一性、真實性,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貳、事實認定:
一、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事實:被告周俊璋、吳汝娟均坦白承認此 部分事實(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且有周俊璋於101 年 6 月13日經具結後就被告吳汝娟涉案部分證述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他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結文在第23頁)、吳汝娟於 101 年6 月13日經具結後就被告周俊璋部分證述之檢察官訊 問筆錄(他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結文在第72頁),與杜同 正於101 年6 月1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㈡第48頁至第 50頁,結文在第51頁),以及對杜同正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178 頁至第180 頁)、吳汝娟申請之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警卷㈠第212 頁) 、周俊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杜同正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3 月6 日11時46分21秒、49分08 秒、51分02秒、12時07分34秒、14時31分31秒、42分52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㈠第174 頁至第175 頁),與吳汝娟所 有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三㈠㈡、四所載事實:被告周俊璋坦白承認此部 分事實(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且有林國維於101 年6 月1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結 文在第83頁)、少年吳○○於101 年8 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他卷㈡第158 頁至第161 頁,結文在第162 頁),以 及對周俊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 101 年聲監字第1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 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284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21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190 頁至第192 頁),對吳汝娟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 張(警卷㈠第212 頁),與周俊璋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國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1 年3 月29日20時37分15秒、46分0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㈠第135 頁)、周俊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 國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5 月22日21時29分 17秒、38分59秒、46分36秒、48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㈠第170 頁至第171 頁)、周俊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與林國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5 月9 日 16時37分52秒、17時12分46秒、21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㈠第160 頁),及吳汝娟所有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以佐證;雖然就事實 四部分,林國維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是指稱「古意」拿愷他命 與其交易的(他卷㈠第80頁),然而,被告周俊璋於101 年 6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是他親自交付愷 他命給林國維的(他卷㈡第21頁,本院卷第244 頁),本院 認為證人林國維或被告周俊璋都有可能記錯,惟若與少年吳 ○○共犯,則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是周俊璋 單獨犯罪為適當;綜上所述,事實欄三㈠㈡、四所載之事實 已經可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五㈠所載事實:
㈠經查,被告郭凡群並不爭執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之周俊璋,有如下之通話,並有對周俊璋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 第21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及周俊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郭凡群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04月22日01時01分44秒、32分0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150 頁)可以佐證: ⒈101年4月22日01時01分44秒:
………………………………
周俊璋:看要不要來坐?
郭凡群:我這裡也剩下不多,去你也無聊,我等一下過去 再打給你。
周俊璋:你來我買涼的請你。
郭凡群:這樣過去跟你聊也好。
周俊璋:你要……好。
郭凡群:看你心情會好一點,看有沒有招數。
周俊璋:好。
⒉101年4月22日01時32分00秒:
周俊璋:喂。
郭凡群:下來。
周俊璋:好。
㈡對於上述通話內容,證人周俊璋於102 年5 月21日審判中作 證時供稱:「(問:提示101 年4 月22日1 時1 分44秒、32 分0 秒譯文。《告以譯文要旨》差不多1 點多去到你家?) 答:對。」「(問:之前他說他這邊剩下沒有多少,去你那 邊也無聊,等一下過去才打給你,什麼意思?)答:他要過 來我那邊坐。」「(問:他說剩下沒有多少?)答:他說他 帶來的愷他命剩下比較少。」「(問:去那邊坐,為何說到 愷他命的事情?)答:我們兩個都有在吃。」「(問:他去 你那邊是要吃愷他命?)答:對。」「(問:他去到你那邊 ,他是怎麼施用的?)答:用香菸。」「(問:摻入香菸? )答:對。」「(問:放在盤子或是用香菸?)答:放在盤 子,磨成粉末,放在香菸裡面。」「(問:他來之前,你有 無吃?)答:有。」「(問:盤子誰的?)答:我的。」「 (問:所以他有跟你借盤子?)答:我就盤子放在那邊,他 來就倒下去。」「(問:你盤子放在哪裡?)答:桌上。」 「(問:你有看到他在盤子上面吃?)答:他有捲。」「( 問:他用你的盤子的時候,那上面有無愷他命?)答:沒有 。」「(問:你說你後來自己也有施用,是他吃完之後,你 再吃?)答:去他就磨,捲一支,之後我再吃。他捲完之後 剩下的我才吃。」「(問:你的意思,他用香菸在那個盤子 的愷他命捲一根香菸,之後剩下給你吃?)答:對。」「( 問:你怎麼吃的?)答:摻入香菸。」「(問:你是用香菸 去捲盤子剩下的愷他命?)答:對。」「(問:你當時你自 己有無另外拿愷他命出來?)答:當時我那邊沒有了。」「 (問:郭先生去的時候你那邊已經沒有愷他命了?)答:我 已經吃完了。」「(問:他來才拿愷他命來?)答:對。」 「(問:他吃完之後,你吃的時候他有看到你吃,看你用盤 子剩下的愷他命?)答:應該是有。」「(問:為什麼說應 該是有?)答:坐在旁邊而已。」「(問:你將盤子剩下的 愷他命捲香菸來自己吃,他都沒有講話?)答:沒有。」( 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本院認為,上述供詞已經清楚 表達、完整陳述事情始末。至於在證人周俊璋為以上供述之 後,被告郭凡群對證人周俊璋為誘導詰問:「那天去,你盤 子還有,我再倒下去,是這樣,不是說沒有了,不然我怎麼 施用超過兩根香菸的量,你盤子上面還有,我再倒下去,我 吃是我的,你吃的是否我的,我之後吃的是否你的,根本已
經分不清了,不是說你已經吃完了,我去再倒下去,不然我 只有兩根菸的量,我怎麼可能吃超過兩根菸,你還有辦法吃 到我的,去的時候你盤子上面還有。)答:他(指被告郭凡 群)過去的時候我盤子內到底有沒有,我忘記了。」(本院 卷第224 頁)本院認為,這段證詞的內容與證人周俊璋的前 述證詞內容矛盾,而這個問答是在被告郭凡群嚴重不當的誘 導下所形成,顯然不可採信。
㈢證人吳汝娟於102 年5 月21日審判中作證時,雖然供稱當時 被告郭凡群、證人周俊璋各自拿1 包愷他命倒在盤子上,各 自拿菸捲來吸食(本院卷第225 頁頁至第227 頁),然而, 證人吳汝娟的證詞顯然與證人周俊璋上述供詞不符,被告郭 凡群也表示:「那天情形,她(指證人吳汝娟)都在後面的 床上,跟我們在那邊,證人(指證人吳汝娟)可能也沒有看 得很清楚……」(本院卷第227 頁),本院認為,證人吳汝 娟並未參與其事,當時很可能沒注意被告郭凡群、證人周俊 璋到底做了什麼事,也沒有刻意去記憶,因此其證詞的可靠 性很低。
㈣而就上述通話內容,被告郭凡群於101 年6 月13日警察詢問 時供稱:「是我跟周俊璋之通話,通話內容是我去周俊璋住 處找他聊天,當時我前往周俊璋住處時,我隨身攜帶K他命 約0.03公克,當時我進入周俊璋住處,我告知周俊璋我身上 有攜帶一點點K他命,我在他住處將K他命磨成粉末放置於 盤子內,我先將K他命摻入於1 支香菸內,由我本人吸食施 用,盤子內剩餘之K他命粉末由周俊璋摻於香菸內吸食施用 。」(警卷㈠第58頁)對於這份警察詢問筆錄,被告於審判 中說明:「(問:筆錄內容是你自己講的?)答:是,只是 有些我有照實講,有些沒有照實講,我有避重就輕,怕周俊 璋被判更重。」「(問:警察有無依照你講的內容記載?) 答:警察有照我那時候講的記載。」「(問:你自己沒有把 實話講出來?)答:我怕周俊璋被判的很嚴重,沒有把實情 講出來,一直到開庭,我怕只有吸食被判成轉讓,我才照實 講。」(本院卷第229 頁)本院認為,所謂「怕周俊璋被判 更重」,因此故意自白犯罪云云,根本不合邏輯,也不合經 驗法則,不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警察詢問時的犯罪自白與證 人周俊璋審判中的證詞相符,並有上述通話內容可以佐證,本 院認為值得相信,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五㈡所載事實:被告陳陸平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 (本院卷第261 頁),且有證人周俊璋於101 年7 月13日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㈡第110 頁至第113 頁,結文在第
114 頁),以及對周俊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之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㈠第181 頁至第183 頁),與周俊璋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陸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1 年3 月31日7 時33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 137 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㈠㈡㈢㈣所載事實:被告陳泳坪坦白承認此部 分事實(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並有其於101 年8 月27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㈡第74頁至第78頁)及彰化縣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79頁),且有廖俊 偉於101 年7 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㈢第78頁至第 80頁,結文在第82頁)、少年黃○○於101 年7 月17日之檢 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㈢第93頁至第95頁,結文在第96頁)、 羅大淮於101 年8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㈢第179 頁至第181 頁,結文在第182 頁),以及對陳泳坪持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3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㈡第261 頁至第262 頁), 及案外人張民和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案外人潘念佳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與被告陳泳坪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1 年5 月8 日2 時40分8 秒、52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㈡第66頁)、被告陳泳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少年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5 月8 日2 時54分3 秒、58分2 秒、3 時4 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㈡第66頁)、被告陳泳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羅 大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5 月7 日15時5 分 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67頁)、被告陳泳坪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羅大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1 年5 月7 日22時58分54秒、23時12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㈡第67頁)可以佐證;雖然就事實六㈡部分,被告 陳泳坪於101 年8 月27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價金是1,500 元( 警卷㈡第77頁),然而其於審判中改稱是1,200 元(本院卷 第295 頁),而少年黃○○於101 年7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也是供稱是1,200 元(他卷㈢第95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該認定是1,200 元;又被告陳泳坪雖然在審判中表示每 次賣1,500 元的部分,繳回1,200 元給「老闆」之後,他自 己可以分到300 元利潤,然而,就事實六㈡部分,他因為與 少年黃○○是認識的,所以只賣給少年黃○○收取1,200 元 ,而1,200 元全部繳回給「老闆」,他自己就沒有分到利潤
,至於「老闆」獲利多少,他就不知道(本院卷第295 頁至 第296 頁),本院認為,我國政府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一向 甚嚴,法院對之亦通常科以重度刑責,如果無利可圖,一般 人應該不至於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從而,可以判斷「老闆 」應該有獲取價差,只是數額多寡難以認定而已,而被告陳 泳坪也應該知道繳回1,200 元給「老闆」,其中含有「老闆 」的獲利,因此,被告陳泳坪既與「老闆」有犯意聯絡,則 就「老闆」之營利意圖,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綜上所述 ,事實欄六㈠㈡㈢㈣所載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六、關於事實欄七㈠㈡㈢、八㈠㈡㈢㈣㈤所載事實:被告乙○○ 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8 頁),並有 廖致承於101 年9 月1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㈠第40頁 至第42頁,結文在第43頁)、廖昆和於101 年9 月17日之檢 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結文在第66頁)、 吳岱融於101 年10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㈣第22頁 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結文在第27頁)、張家銘於 101 年10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㈣第42頁至第44頁 ,結文在第45頁)、楊勝傑於101 年10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他卷㈣第135 頁至第136 頁,結文在第137 頁)、高 振傑於101 年10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㈣第1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