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憙
趙婉伊
吳璟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468號、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一九一六二號SIM 卡壹張、黑色italk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一○一九一六二號SIM 卡使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辰○○、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姊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姊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辰○○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以其與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3、5、8、、、、、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8、、、、、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以其與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黑色italk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
八一○一九一六二號SIM 卡使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癸○○(起訴書誤載為姚宗熹,綽號歐弟)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 與綽號「姊姊」(下稱姊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23時19分,因子○○欲購買海洛因,乃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庚○○聯絡,並託其代為向他人洽購,庚○○乃於同日23 時2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姊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癸○○代為接聽,2 人於通話中以「七仔」 (臺語)暗指海洛因,癸○○並表示將轉知姊姊,嗣姊姊乃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癸○○,囑其將之販賣予子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癸○○收受後,於 同日23時33分、42分、4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庚○○確認交易地點為雲林縣麥寮國小對面之騎樓下,庚 ○○亦以上開電話於同日23時27分、42分通知子○○前往約 定地點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2 人先後到達 上開地點後,由癸○○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 子○○,並收取現金500 元後完成交易。
二、癸○○、辰○○、戊○○(綽號賤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 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仍分別或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
㈠、己○○與壬○○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 101 年8 月22日17時40分、59分、18時31分、19時14分、27 分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均相同)之癸○○及 辰○○聯絡,己○○於通話中以「查埔」(臺語)表示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約定在雲林縣臺西鄉「海洋」網路 咖啡店見面(下稱海洋網咖,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己○○、壬○○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到達上開地點,由癸○ ○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己○○、壬○○ ,並收受現金1,000 元後完成交易。
㈡、戊○○於101 年8 月22日22時4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辰○○聯絡,約定在海洋網咖見 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嗣戊○○依約到達約定 地點,由癸○○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戊 ○○,並收取現金1,000 元後完成交易。
㈢、甲○○於101 年8 月23日22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門號之癸○○聯絡,並約定在甲○○位於 雲林縣臺西鄉○○路00號之2 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 二編號4)。癸○○於稍後到達,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販賣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 ○○。
㈣、寅○○於101 年8 月24日22時22分(簡訊)、23時10分、34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 癸○○、辰○○聯絡,以「2 張」、「2 千」等語暗示欲購 買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癸○○、 辰○○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巷0 號之住處附 近見面。寅○○於同年月25日0 時50分到達約定地點,並以 相同電話通知辰○○(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5),辰○ ○乃由癸○○搭載前往與寅○○見面,並當場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寅○○,寅○○則給付現金2,000 元 予辰○○而完成交易。
㈤、丑○○於101 年8 月30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後 ),前往癸○○之上開住所,癸○○當場轉讓若干重量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丑○○ 及其配偶甲○○,供其等施用,嗣癸○○並於同日13時15分 以相同行動電話,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同㈢之行動 電話),確認丑○○是否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予甲○○施 用(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6)。
㈥、癸○○、甲○○於101 年8 月30日14時3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可以先拿1 罐嗎? 」等語暗示欲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約定在甲○○之上開住所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7 )。嗣癸○○於同日17至18時許抵達約定地點與甲○○見面 ,並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甲○ ○則給付現金1,000 元予癸○○而完成交易。㈦、丙○○於101 年8 月31日21時5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辰○○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約定在其雲林 縣臺西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後方見面(通話內容 詳見附表二編號8)。辰○○於通話結束後旋即抵達上開地 點,當場轉讓若干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予丙○○。
㈧、乙○○於101 年9 月2 日18時4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癸○○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約定在雲林 縣臺西鄉某網路咖啡店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9) 。2 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約定地點見面,由癸○○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乙○○。
㈨、丑○○於101 年9 月2 日19時9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癸○○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海洋網咖見面。 丑○○於通話後不久前往上開網咖與癸○○、辰○○見面, 丑○○乃給付500 元之現金予辰○○,再由癸○○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 丑○○並於同日19時48分,以相同電話向辰○○質疑購得之 毒品數量不足(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㈩、戊○○於101 年9 月3 日16時13分、46分,以相同行動電話 與癸○○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並約定在雲林縣臺西鄉 泉州厝橋邊見面。待戊○○於同日16時56分到達上開地點, 乃以相同電話通知癸○○(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癸○○亦隨即前往,並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戊○○,戊○○則給付現金1,000 元予癸○○而完成交 易。
、己○○於101 年9 月9 日20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辰○○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以「借5 百 塊」、「借1 千」等語暗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約定在癸○○上開住處附近見面。嗣己○○於同日20時 40分到達約定地點,並以相同行動電話通知辰○○(通話內 容詳見附表二編號),辰○○乃轉知癸○○,由癸○○前 往與己○○見面,並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己○○,己○○則給付現金500元予癸○○而完成交易。、辛○○於101 年9 月9 日21時4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癸○○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約定在癸○ ○上開住處外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嗣辛○ ○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到達,癸○○乃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販賣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辛○○。
、戊○○於101 年9 月11日10時2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同㈡ 之行動電話)向辰○○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辰○○表示將轉知癸○○,嗣癸○○於同日10時26分、30 分以相同行動電話與戊○○通話,2 人約定在雲林縣臺西鄉 「全民醫院」前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嗣2 人依約在上開地點見面,癸○○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戊○○,並收取戊○○交付之1,000 元現金後 完成交易。
、己○○與壬○○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推 由己○○於101 年9 月11日13時17分、39分、43分、48分,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並約定在癸○○之上開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 號)。己○○與壬○○於同日稍後到達,癸○○乃以一手 交錢一收交貨之方式,販賣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己○○、壬○○。
、巳○○於101 年9 月11日15時23分、29分、33分,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 癸○○上開住處附近之某廟宇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 號)。2 人陸續於稍後到達,由癸○○當場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巳○○,巳○○並給付現金500 元予 癸○○而完成交易。
、甲○○於101 年9 月12日6 時3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辰○ ○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並以「有涼的無」等語暗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辰○○應允後,與其約定在 甲○○之上開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嗣 辰○○立即前往約定地點,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甲○○,並收受甲○○給付之1,000 元現金而完成 交易。
、戊○○於101 年9 月12日9 時1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癸○ ○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癸○○於通話中透露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要求戊○○代為遞送 毒品並收取金錢,戊○○應允後,隨即於同日9 時57分到達 癸○○上開住所附近之某廟宇,並以電話通知癸○○,癸○ ○乃立即前往該處,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給 戊○○後各自離去。癸○○另於同日9 時17分、10時4 分、 5 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丁○○通話,並告知丁○○將委由戊○○出面交易。戊○○ 與丁○○於同日10時24分前之某時見面,由戊○○交付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丁○○,丁○○則於同日晚 間給付現金1,500 元予戊○○,由戊○○轉交癸○○而完成 交易。丁○○並於同日10時24分以相同行動電話向癸○○抱 怨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壬○○於101 年9 月12日18時58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辰○ ○聯絡(同之行動電話),約定在海洋網咖見面(通話內 容詳見附表二編號)。林俊鴻於通話後不久到達該處,由 癸○○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壬○○,並
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巳○○於101 年9 月13日7 時4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辰○ ○聯絡(同之行動電話),2 人約定在癸○○上開住處附 近之某廟宇見面。巳○○於同日7 時48分到達,並以相同電 話告知癸○○(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癸○○乃立 即前往該處,並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巳 ○○,巳○○則給付現金500 元予癸○○而完成交易。、乙○○於101 年9 月14日9 時14分、18分、41分、53分,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辰○○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於通話中以「帶2 張過來」等語暗示欲購買2,000 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九九網 路咖啡店見面,上開購買毒品之代價,則由辰○○代為轉賣 乙○○之網路遊戲虛擬金幣,以賣得之價金充之(通話內容 詳見附表二編號)。嗣乙○○於同日稍後至上開地點與辰 ○○見面,辰○○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乙○○,辰○○並於順利賣出虛擬金幣後,由賣得之4,000 元匯款中,扣除2,000 元作為乙○○購買上開毒品之代價, 剩餘2,000 元則交還乙○○。
、丙○○、辰○○於101 年9 月22日18時50分,以上開行動電 話聯絡(同㈦之行動電話),並約定在丙○○上開住處後方 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辰○○依約抵達後, 於同日19時2 分以相同電話通知丙○○,丙○○乃前往與辰 ○○見面,辰○○即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丙○○,並收受丙○○交付之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甲○○、癸○○於101 年9 月22日23時54分,以上開行動電 話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甲○○於通話中以「可以先拿 1 罐嗎」等語暗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 ,並約定在甲○○上開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癸○○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到達該處與甲○○見面, 由癸○○以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甲○○,甲○○所積欠之毒品買賣價金1,000 元,迄今尚未 償還。
、巳○○、癸○○於101年9月23日18時23分、34分、51分,以 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同之行動電話),並約定在雲林縣臺 西鄉和平路上之某太子廟見面。癸○○於通話結束後不久依 約抵達該處與巳○○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巳○○。三、經警以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62 號、400 號、聲監續字第50 5 號通訊監察書分別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0月3 日,在戊○○位於
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黑色 italk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塑膠鏟管1 支、塑膠吸食器1 支、夾 鏈袋1 包等物,並於同日在癸○○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村 ○○路000 巷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黑色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獲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者,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 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 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 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 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 為於法有違,而該等共犯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主張該等證據不可信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 96 年 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 、丙○○、巳○○、辛○○、寅○○、丑○○、甲○○、己 ○○、壬○○、丁○○、子○○、庚○○,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 或詐欺,檢察官亦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且被告等及其 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 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54 頁正面-158頁背面、第187 頁正面-194頁背面), 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且 與本案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癸○○、辰○○、戊○○於偵查及本院 中均坦承不諱(癸○○部分:他798 卷㈡第145-147 、173- 184 、212-217 頁,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辰○○部分:他 798 卷㈡第109-119 、137-138 、145- 147頁,本院卷第15 4 頁正面;戊○○部分:他798 卷㈠第220- 221、卷㈡第9- 19頁,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核與證人乙○○、丙○○、 巳○○、辛○○、寅○○、丑○○、甲○○、己○○、壬○ ○、丁○○、子○○、庚○○及戊○○之證述(依序見他79 8 卷:卷㈠第4-10、23-26 頁;卷㈠第28-30 、44-46 頁; 卷㈠第48-53 、65-67 頁;卷㈠第69-70 、79-81 頁;卷㈠ 第83-85 、95-97 頁;卷㈠第100-103 、111-113 頁;卷㈠ 第115-119 、132-134 頁;卷㈠第137-140 、147-149 頁; 卷㈠第152-156 、163-165 頁;卷㈠第167-176 頁、218-22 1 頁;卷㈢第133- 135、178-182 頁;卷㈢第156-161 、17 8-182 、192-194 頁;卷㈠第220-221 頁、卷㈡第9-19、43 -45 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798 卷㈠第 11-12 、31、54-55 、71、92-93 、108-109 、129-130 、 145 、157 、162 、177- 178頁、卷㈡第21-22 頁)、本院 101 年聲監字第400 號、362 號、聲監續字第505 號通訊監 察書、101 年度聲搜字第54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7-571 頁,本院卷第165-167 頁, 他798 卷㈡第33-35 、61 -64、121-124 頁)等證據可佐, 另:
⒈證人戊○○、己○○、壬○○、丁○○、巳○○、寅○○、 丑○○、甲○○、辛○○,於101 年10月3 日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其 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尿 液確認檢驗結果一覽表在卷可參(偵5468卷第20、23-29 、 33頁),是其等於經警採尿前,均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證人子○○、丙○○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67 、90頁),而證 人乙○○亦自承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是上開證人既均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習性,自有購買毒品需 求,且對於施用毒品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且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 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故其等證稱 ,曾向被告癸○○等3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另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歐弟」、「賤兔 」分別為被告癸○○、戊○○之綽號,此為其等自承無誤。 而「2 張」、「2 千」、「可以先拿1 罐嗎?」、「有涼的 無」、「帶2 張過來」等語,則係暗示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 種類,亦為證人寅○○、甲○○、乙○○、己○○證述在卷 ,是該等通話係以交易毒品為目的,應無疑問。再「麥寮」 、「國小」、「網咖」、「廟」、「全民醫院」、「我家」 等語,與上開證人證述之交易地點可以相佐,是雖該等通話 均未明確表示來意,或直接指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用語,然 對通話中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 或以難由字面上理解之用語交談,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 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既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以相符,自得佐證 被告癸○○等3 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辰○○以其名 義申請使用,為其所承認(他798 卷㈡第47頁背面、190 頁 背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53頁),而被 告癸○○、辰○○於上開犯罪時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 使用該門號,亦為被告癸○○、辰○○一致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96頁背面),是上2 人共同使用該門號作為交易毒品之 聯絡工具,亦堪認定。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戊○○配偶所有,被告戊○○持以作為聯絡交易 毒品所用,italk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係被告戊○○所有 ,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亦為被告戊○○所承認(他798 卷第 9 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99 頁正面),並有臺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戊○○以該等 行動電話與被告癸○○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明確。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分 別或共同與辰○○、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 犯罪事實一,及二之㈠至㈣、㈥、㈧至部分),均與購毒 者約定交易之代價,除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尚積欠價金外, 亦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其中二之部分係以匯款之方式收 取),是其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非無償性質。再以被 告3 人均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不 可能不知販賣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 而被告3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見偵5468卷第20-23 頁之 尿液檢驗報告),在取得不易之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當 無須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他人,而不留作己用,況且被告3 人均自承,其等收入不穩定等情(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第 197 頁正面及背面),則以其等尚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須 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被告戊○○尚需扶養家庭(本院卷第 198 頁正面),如非因販賣毒品而有獲利或取得免費施用之 機會,當無法維持其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參以被告癸○○ 坦承:我知道我幫姊姊送的東西是海洛因,因為我幫姊姊送 海洛因她會給我錢花用。因為吸毒開銷大,多少賺一點起來 吃等語(他798 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被告 辰○○供稱:我與癸○○一起購買及販賣毒品,每次買入4, 500 元,約半錢的重量,我們留下約0.9 公克之數量,其餘 分裝賣給他人,幾乎每天買1 次。因為吸毒都要跟人家買, 這樣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就一起賣等語(他798 卷㈡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本院卷第196 頁正面),被 告戊○○自承:我幫癸○○送毒品給丁○○並收錢,丁○○ 有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酬勞等語(他798 卷㈡第18背 面、44頁正面),均足以佐證被告3 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販賣毒品。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㈥
、㈧至、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 ㈣、㈨、、、、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 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為,及被告辰○○ 就犯罪事實二之㈦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癸○○、辰○○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有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癸○○、辰○○就該 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癸○○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及被告癸○○、辰○○、戊○ ○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辰○○轉讓禁藥之 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附此敘明。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以1 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同時販賣予林建男及壬○○,犯罪事實二之㈤部分, 係以1 轉讓禁藥行為,同時轉讓予丑○○、甲○○,分別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 罪論處。被告癸○○、姐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癸○ ○、辰○○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㈣、㈨、、、至
之犯行,及被告癸○○、戊○○就犯罪事實二之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上 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 ,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 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 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或被動供出不 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 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前 揭條文既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 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 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 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 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 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癸○○、辰○○於偵查中供出其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上游,因而查獲許土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上開警詢筆錄(他798 卷㈡第99-103、137-138 頁)、彰 化縣警察局102 年3 月1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102 年2 月23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本院卷第149-150 頁)可憑,是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癸○○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因上開移送書僅記載查獲許土樹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之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之刑。
㈡、被告癸○○、辰○○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之犯行,未 經警察於警詢時詢問,亦未曾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等 辨識,是雖於101 年10月8 日之檢察官訊問中,被告癸○○ 、辰○○概括承認犯行(他798 卷㈡第213 頁正面),然檢 察官既未就該部分另為訊問,則其等表示承認犯行之範圍, 自不包括上開部分之犯行,惟被告癸○○、辰○○於本院中 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仍 應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癸○○ 於101 年10月3 日之警詢中,業已自白稱:當天是我幫姊姊 接電話,後來姊姊叫我把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給子○○,我 就去麥寮國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收取的500 元我交給姊 姊等語(他798 卷㈡第49頁正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經供述明確,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㈥、 ㈧至㈩、至、至部分之犯行,均經被告3 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承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之 ㈠至㈣、㈥、㈧至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法遞 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