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69號
ULDM,101,訴,769,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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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9號
                 10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璋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汝娟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陸平
      郭凡群
      陳泳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   告 黃覲揚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訴字第7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3728號),
並就被告黃覲揚部分追加起訴(101 年度訴字第914 號,101 年
度偵字第6010號、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應與共犯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表償。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千五百元,應與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千五百元,應與共犯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戊○○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千七百元



,應與共犯「老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庚○○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AMSUNG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應與共犯「老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七百元,應與共犯謝振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㈠乙○○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年6 月及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執行 期間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符合減刑條例規 定,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 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㈡己○○ 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9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㈢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 中交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或 稱K他命):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6 日11時46分至14時42 分期間,共同持用甲○○所有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經 扣押在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裝置甲○○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電話),與杜 同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甲○○並在電話中 與杜同正談妥交易愷他命數量、地點、時間。隨後,在約定 地點即雲林縣虎尾鎮御花園汽車旅館223 號房(起訴書誤載 為233 號房)車庫,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到 場,杜同正到駕駛座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 乙○○以5,500 元之價格出售5 小包愷他命予杜同正牟利。三、乙○○與少年吳○○(綽號「古意」,年籍姓名詳見卷內之 記載,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乙○○及少年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9日20時37分至20時46分期間, 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國維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6 樓 乙○○居處外,推由人在乙○○住處之少年吳○○出面,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 愷他命予林國維牟利。
㈡乙○○及少年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2日21時29分至21時48分期間, 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國維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黃昏市場旁之 全家便利超商前交易後,剛好少年吳○○來到乙○○居處, 因此推由吳○○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 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林國維牟利。四、乙○○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9 日16時36分至17時21分期間(起訴書誤載為至101 年 5 月10日3 時46分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 國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 鎮○○路00號6 樓乙○○居處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林國維牟利。五、己○○、丙○○均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不得轉讓,卻仍基於 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分別單獨為下述轉讓偽藥之犯行:
㈠丙○○於101 年4 月22日1 至2 時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6 樓乙○○住處,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供乙○○吸 食。
㈡己○○於101 年3 月31日7 至8 時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6 樓乙○○住處,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供乙○○吸 食。
六、戊○○與年籍姓名不詳、所謂「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 老闆」),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老闆」提供所有人不明、廠牌不詳之2 支手機(分 別裝置所有人不明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戊○○,並 由「老闆」提供愷他命予戊○○,欲購買愷他命之人打 0000000000號電話,戊○○刻意不接聽,而後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用隱藏號碼之方式回撥,而約定交易時間 、地點等,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於101 年5 月8 日2 時40分至2 時52分期間,廖俊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以上述方式與戊○○約定時間、



地點後,在雲林縣西螺鎮萊爾富超商前,由戊○○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 予廖俊偉牟利。
㈡於101 年5 月8 日2 時54分至3 時4 分期間,少年黃○○( 年籍姓名詳見卷內之記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 上述方式與戊○○約定時間、地點後,在雲林縣西螺鎮萊爾 富超商前,由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 1,200 元之價格出售1小包愷他命予少年黃○○牟利。 ㈢101 年5 月7 日15時5 分左右,羅大淮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以上述方式與戊○○約定時間、地點,在雲林縣斗 六市大學路1801酒店對面,由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羅大淮牟利。 ㈣於101 年5 月7 日22時58分至23時12分期間,羅大淮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上述方式與戊○○約定時間、地點 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百麗花園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由 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 售1 小包愷他命予羅大淮牟利。
七、庚○○與前述之「老闆」,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老闆」提供上述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話予庚○○,並由「老闆」提供愷他命予庚 ○○,欲購買愷他命之人打0000000000號電話,庚○○刻意 不接聽,而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用隱藏號碼之方式回撥 ,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㈠於101 年5 月7 日13時16至13時37分期間,廖致承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以上述方式與庚○○約定時間、地點後 ,在雲林縣西螺鎮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由庚○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廖致承牟利。
㈡101 年5 月7 日21時22分左右,廖致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以上述方式與庚○○約定時間、地點後,在雲林縣 虎尾鎮惠來厝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由庚○○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廖 致承牟利。
㈢於101 年5 月8 日0 時8 分至0 時10分期間,廖昆和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上述方式與庚○○約定時間、地點 後,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旁,由庚○○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用1,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廖昆 和牟利。
八、庚○○及謝振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庚○○以其所有2 個電子磅秤(經扣押在案)分裝成小 包裝之愷他命以備販賣之用後,持用其所有之SAMSUNG 手機 1 支(經扣押在案,裝置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電話),與謝振煌電話聯絡,提 供愷他命予謝振煌,再由謝振煌持用廠牌、所有人不詳之手 機1 支(內裝所有人不明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 0000000000號電話)與欲購買愷他命之人約定時間、地點後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謝振煌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22時6 分、同年8 月5 日0時 18分左右,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之吳岱融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吳岱融友人住處,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0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 命予吳岱融牟利。
謝振煌於101 年8 月6 日21時18分、34分左右期間,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張家銘聯絡後 ,在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學旁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用1,0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 張家銘牟利。
謝振煌於101 年8 月8 日1 時43分至同日2 時45分左右期間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楊勝傑 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某處,以賒欠之方式,用 1,2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楊勝傑牟利,並於近一 個星期之後才向楊勝傑收取1,200元價金。 ㈣謝振煌於101 年8 月8 日19時50分、56分左右期間,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高振傑聯絡後 ,在雲林縣虎尾鎮車馬砲便利超商,用1,000 元之價格出售 1 小包愷他命予高振傑牟利,並向高振傑收取500 元(尚欠 500 元)。
謝振煌於101 年8 月15日23時1 分、15分左右期間,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高振傑聯絡後 ,在雲林縣斗南鎮體育館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用1,000 元之價格出售1 小包愷他命予高振傑牟利。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派員對杜同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對乙○○、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戊○○、庚 ○○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得知上情。警察並於101 年6 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雲林 縣虎尾鎮○○路00號6 樓乙○○、甲○○居處,扣押由乙○ ○自其使用之1859-TM 自用小客車上取交警察之甲○○所有 而供乙○○、甲○○於101 年3 月6 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杜 同正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含甲○○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警察且於101 年10月16日持搜 索票搜索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庚○○居處,查扣庚○ ○所有、以之分裝成小包裝愷他命供庚○○、謝振煌共同為 上述5 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所用之電子磅秤2 個,並查扣庚○ ○所有、以聯絡謝振煌供其2 人共同為上述5 次販賣愷他命 行為所用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庚○○所有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以及庚○○所有與本案無關之 HTC 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庚○○所有 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愷他命吸食盤、放置盒各1 個、愷他 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523公克)。
十、被告乙○○、甲○○、戊○○、庚○○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甲○○、乙○○並供 出毒品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甲○○所供出之正犯庚○○、戊 ○○以及甲○○、乙○○所供出之正犯謝振煌。 理 由
首先,為減少篇幅,將本案卷宗以如下之代號簡稱: <101年度訴字第769號>
⒈警卷㈠: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 ⒉警卷㈡: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⒊他卷㈠:10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一
⒋他卷㈡:10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
⒌他卷㈢:10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三
⒍偵卷㈠:101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
⒎本院卷: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卷
<101年度訴字第914號>
⒈警卷㈢: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 ⒉他卷㈣:101年度他字第918號卷
⒊偵卷㈡:101年度偵字第5919號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中,杜同正於101 年6 月13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 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乙○○、甲○○而言;甲○○ 於101 年6 月13日、林國維於101 年6 月13日、少年吳○○ 於101 年8 月21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 於被告乙○○而言;乙○○於101 年6 月13日經具結後接受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甲○○而言;廖俊偉於 101 年7 月16日、少年黃○○於101 年7 月17日、羅大淮於 101 年8 月9 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 被告戊○○而言;廖致承於101 年9 月17日、廖昆和於101



年9 月17日、吳岱融於101 年10月16日、張家銘於101 年10 月16日、楊勝傑於101 年10月16日、高振傑於101 年10月16 日、謝振煌於101 年10月16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 述筆錄,對於被告庚○○而言;由於檢察官及被告乙○○、 甲○○、戊○○、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而未主張各該筆錄有顯不可信之狀況,且並無資料 顯示各該筆錄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均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所規定。本案中,謝振煌於101 年10月16日之警察詢問 筆錄(警卷㈢第5 頁至第18頁)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㈢第21頁),對於被告庚○○而言,雖然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 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判 決後引各該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 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 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 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資料顯示上述文書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資料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通訊監聽本質上為搜索扣押之延伸,只要是合法監聽,即



有證據能力,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至於合法 取得之監聽錄音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亦 即,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 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 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 此種證據為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 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文製作人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 證據之檢驗原理,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72號判決可以參照。本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察依 照側錄對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光碟翻譯而成,且上開監聽為依 據後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 卷可證,監聽程序合法,被告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譯文 之同一性、真實性,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貳、事實認定:
一、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事實:被告乙○○、甲○○均坦白承認此 部分事實(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且有乙○○於101 年 6 月13日經具結後就被告甲○○涉案部分證述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他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結文在第23頁)、甲○○於 101 年6 月13日經具結後就被告乙○○部分證述之檢察官訊 問筆錄(他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結文在第72頁),與杜同 正於101 年6 月1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㈡第48頁至第 50頁,結文在第51頁),以及對杜同正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178 頁至第180 頁)、甲○○申請之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警卷㈠第212 頁) 、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杜同正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3 月6 日11時46分21秒、49分08 秒、51分02秒、12時07分34秒、14時31分31秒、42分52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㈠第174 頁至第175 頁),與甲○○所 有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三㈠㈡、四所載事實:被告乙○○坦白承認此部 分事實(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且有林國維於101 年6 月1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結 文在第83頁)、少年吳○○於101 年8 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他卷㈡第158 頁至第161 頁,結文在第162 頁),以 及對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 101 年聲監字第1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 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284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21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190 頁至第192 頁),對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 張(警卷㈠第212 頁),與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國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1 年3 月29日20時37分15秒、46分0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㈠第135 頁)、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 國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5 月22日21時29分 17秒、38分59秒、46分36秒、48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㈠第170 頁至第171 頁)、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與林國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5 月9 日 16時37分52秒、17時12分46秒、21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㈠第160 頁),及甲○○所有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以佐證;雖然就事實 四部分,林國維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是指稱「古意」拿愷他命 與其交易的(他卷㈠第80頁),然而,被告乙○○於101 年 6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是他親自交付愷 他命給林國維的(他卷㈡第21頁,本院卷第244 頁),本院 認為證人林國維或被告乙○○都有可能記錯,惟若與少年吳 ○○共犯,則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是乙○○ 單獨犯罪為適當;綜上所述,事實欄三㈠㈡、四所載之事實 已經可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五㈠所載事實:
㈠經查,被告丙○○並不爭執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之乙○○,有如下之通話,並有對乙○○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 第21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04月22日01時01分44秒、32分0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150 頁)可以佐證: ⒈101年4月22日01時01分44秒:
………………………………
乙○○:看要不要來坐?
丙○○:我這裡也剩下不多,去你也無聊,我等一下過去 再打給你。
乙○○:你來我買涼的請你。
丙○○:這樣過去跟你聊也好。
乙○○:你要……好。
丙○○:看你心情會好一點,看有沒有招數。
乙○○:好。




⒉101年4月22日01時32分00秒:
乙○○:喂。
丙○○:下來。
乙○○:好。
㈡對於上述通話內容,證人乙○○於102 年5 月21日審判中作 證時供稱:「(問:提示101 年4 月22日1 時1 分44秒、32 分0 秒譯文。《告以譯文要旨》差不多1 點多去到你家?) 答:對。」「(問:之前他說他這邊剩下沒有多少,去你那 邊也無聊,等一下過去才打給你,什麼意思?)答:他要過 來我那邊坐。」「(問:他說剩下沒有多少?)答:他說他 帶來的愷他命剩下比較少。」「(問:去那邊坐,為何說到 愷他命的事情?)答:我們兩個都有在吃。」「(問:他去 你那邊是要吃愷他命?)答:對。」「(問:他去到你那邊 ,他是怎麼施用的?)答:用香菸。」「(問:摻入香菸? )答:對。」「(問:放在盤子或是用香菸?)答:放在盤 子,磨成粉末,放在香菸裡面。」「(問:他來之前,你有 無吃?)答:有。」「(問:盤子誰的?)答:我的。」「 (問:所以他有跟你借盤子?)答:我就盤子放在那邊,他 來就倒下去。」「(問:你盤子放在哪裡?)答:桌上。」 「(問:你有看到他在盤子上面吃?)答:他有捲。」「( 問:他用你的盤子的時候,那上面有無愷他命?)答:沒有 。」「(問:你說你後來自己也有施用,是他吃完之後,你 再吃?)答:去他就磨,捲一支,之後我再吃。他捲完之後 剩下的我才吃。」「(問:你的意思,他用香菸在那個盤子 的愷他命捲一根香菸,之後剩下給你吃?)答:對。」「( 問:你怎麼吃的?)答:摻入香菸。」「(問:你是用香菸 去捲盤子剩下的愷他命?)答:對。」「(問:你當時你自 己有無另外拿愷他命出來?)答:當時我那邊沒有了。」「 (問:郭先生去的時候你那邊已經沒有愷他命了?)答:我 已經吃完了。」「(問:他來才拿愷他命來?)答:對。」 「(問:他吃完之後,你吃的時候他有看到你吃,看你用盤 子剩下的愷他命?)答:應該是有。」「(問:為什麼說應 該是有?)答:坐在旁邊而已。」「(問:你將盤子剩下的 愷他命捲香菸來自己吃,他都沒有講話?)答:沒有。」( 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本院認為,上述供詞已經清楚 表達、完整陳述事情始末。至於在證人乙○○為以上供述之 後,被告丙○○對證人乙○○為誘導詰問:「那天去,你盤 子還有,我再倒下去,是這樣,不是說沒有了,不然我怎麼 施用超過兩根香菸的量,你盤子上面還有,我再倒下去,我 吃是我的,你吃的是否我的,我之後吃的是否你的,根本已



經分不清了,不是說你已經吃完了,我去再倒下去,不然我 只有兩根菸的量,我怎麼可能吃超過兩根菸,你還有辦法吃 到我的,去的時候你盤子上面還有。)答:他(指被告丙○ ○)過去的時候我盤子內到底有沒有,我忘記了。」(本院 卷第224 頁)本院認為,這段證詞的內容與證人乙○○的前 述證詞內容矛盾,而這個問答是在被告丙○○嚴重不當的誘 導下所形成,顯然不可採信。
㈢證人甲○○於102 年5 月21日審判中作證時,雖然供稱當時 被告丙○○、證人乙○○各自拿1 包愷他命倒在盤子上,各 自拿菸捲來吸食(本院卷第225 頁頁至第227 頁),然而, 證人甲○○的證詞顯然與證人乙○○上述供詞不符,被告丙 ○○也表示:「那天情形,她(指證人甲○○)都在後面的 床上,跟我們在那邊,證人(指證人甲○○)可能也沒有看 得很清楚……」(本院卷第227 頁),本院認為,證人甲○ ○並未參與其事,當時很可能沒注意被告丙○○、證人乙○ ○到底做了什麼事,也沒有刻意去記憶,因此其證詞的可靠 性很低。
㈣而就上述通話內容,被告丙○○於101 年6 月13日警察詢問 時供稱:「是我跟乙○○之通話,通話內容是我去乙○○住 處找他聊天,當時我前往乙○○住處時,我隨身攜帶K他命 約0.03公克,當時我進入乙○○住處,我告知乙○○我身上 有攜帶一點點K他命,我在他住處將K他命磨成粉末放置於 盤子內,我先將K他命摻入於1 支香菸內,由我本人吸食施 用,盤子內剩餘之K他命粉末由乙○○摻於香菸內吸食施用 。」(警卷㈠第58頁)對於這份警察詢問筆錄,被告於審判 中說明:「(問:筆錄內容是你自己講的?)答:是,只是 有些我有照實講,有些沒有照實講,我有避重就輕,怕乙○ ○被判更重。」「(問:警察有無依照你講的內容記載?) 答:警察有照我那時候講的記載。」「(問:你自己沒有把 實話講出來?)答:我怕乙○○被判的很嚴重,沒有把實情 講出來,一直到開庭,我怕只有吸食被判成轉讓,我才照實 講。」(本院卷第229 頁)本院認為,所謂「怕乙○○被判 更重」,因此故意自白犯罪云云,根本不合邏輯,也不合經 驗法則,不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警察詢問時的犯罪自白與證 人乙○○審判中的證詞相符,並有上述通話內容可以佐證,本 院認為值得相信,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五㈡所載事實:被告己○○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 (本院卷第261 頁),且有證人乙○○於101 年7 月13日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㈡第110 頁至第113 頁,結文在第



114 頁),以及對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之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㈠第181 頁至第183 頁),與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1 年3 月31日7 時33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 137 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㈠㈡㈢㈣所載事實:被告戊○○坦白承認此部 分事實(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並有其於101 年8 月27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㈡第74頁至第78頁)及彰化縣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79頁),且有廖俊 偉於101 年7 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㈢第78頁至第 80頁,結文在第82頁)、少年黃○○於101 年7 月17日之檢 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㈢第93頁至第95頁,結文在第96頁)、 羅大淮於101 年8 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㈢第179 頁至第181 頁,結文在第182 頁),以及對戊○○持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3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㈡第261 頁至第262 頁), 及案外人張民和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案外人潘念佳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與被告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1 年5 月8 日2 時40分8 秒、52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㈡第66頁)、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少年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5 月8 日2 時54分3 秒、58分2 秒、3 時4 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㈡第66頁)、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羅 大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5 月7 日15時5 分 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67頁)、被告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羅大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1 年5 月7 日22時58分54秒、23時12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㈡第67頁)可以佐證;雖然就事實六㈡部分,被告 戊○○於101 年8 月27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價金是1,500 元( 警卷㈡第77頁),然而其於審判中改稱是1,200 元(本院卷 第295 頁),而少年黃○○於101 年7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也是供稱是1,200 元(他卷㈢第95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該認定是1,200 元;又被告戊○○雖然在審判中表示每 次賣1,500 元的部分,繳回1,200 元給「老闆」之後,他自 己可以分到300 元利潤,然而,就事實六㈡部分,他因為與 少年黃○○是認識的,所以只賣給少年黃○○收取1,200 元 ,而1,200 元全部繳回給「老闆」,他自己就沒有分到利潤



,至於「老闆」獲利多少,他就不知道(本院卷第295 頁至 第296 頁),本院認為,我國政府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一向 甚嚴,法院對之亦通常科以重度刑責,如果無利可圖,一般 人應該不至於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從而,可以判斷「老闆 」應該有獲取價差,只是數額多寡難以認定而已,而被告戊 ○○也應該知道繳回1,200 元給「老闆」,其中含有「老闆 」的獲利,因此,被告戊○○既與「老闆」有犯意聯絡,則 就「老闆」之營利意圖,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綜上所述 ,事實欄六㈠㈡㈢㈣所載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六、關於事實欄七㈠㈡㈢、八㈠㈡㈢㈣㈤所載事實:被告庚○○ 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8 頁),並有 廖致承於101 年9 月1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㈠第40頁 至第42頁,結文在第43頁)、廖昆和於101 年9 月17日之檢 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結文在第66頁)、 吳岱融於101 年10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㈣第22頁 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結文在第27頁)、張家銘於 101 年10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㈣第42頁至第44頁 ,結文在第45頁)、楊勝傑於101 年10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他卷㈣第135 頁至第136 頁,結文在第137 頁)、高 振傑於101 年10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㈣第1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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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