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1 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信吉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搭配○○○○○○○○○○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與魏中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魏中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與魏中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魏中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與魏中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魏中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謝信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 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9 日縮 刑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魏中平(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共同 為下列犯行:
㈠、廖國男於100 年8 月底某日,以公用電話撥打魏中平所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所搭配之不知 名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向魏中平表明欲購買海洛 因,魏中平即偕同廖國男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健保局附 近之大樓,由魏中平在該大樓之電梯口向謝信吉表示廖國男 欲購買海洛因,恰謝信吉已無海洛因,魏中平即步出該大樓
詢問廖國男是否願意改買甲基安非他命,廖國男得知後表示 允諾,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魏中平,魏中 平再進入該大樓,在電梯口處將其中1,000 元販毒所得轉交 與謝信吉,自己留存販毒所得1,000 元做為報酬,謝信吉隨 即上樓以空香菸盒包裝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從該大樓某 樓層之陽台處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廖國男,而完成交 易。
㈡、魏中平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17分14秒許,以所持用之 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瑋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所搭配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均未扣案),詢問張瑋倫可否開車載其至雲林縣斗六 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張瑋倫應允之並開車搭載魏中平至 上開便利商店,於抵達該便利商店時,張瑋倫表示要向魏中 平購買海洛因,魏中平即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謝信吉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 所搭配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告知謝信吉 其欲拿取1,000 元之海洛因,並請謝信吉前往上開7-11便利 商店附近交易,謝信吉於該時即預見魏中平向其拿取海洛因 ,係要販賣與他人以營利,且即便魏中平將海洛因販賣與他 人亦不違反本意,即攜帶海洛因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附近 。魏中平抵達上開7-11便利商店後,即先自張瑋倫處收取1, 000 元,再去附近找謝信吉取得海洛因1 小包,並將所收取 之販毒所得1,000 元交付與謝信吉,魏中平再將上開海洛因 1 小包交付與張瑋倫,而完成交易。
㈢、胡美俐於100 年9 月9 日16時41分38秒許,以000000000 號 室內電話撥打魏中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 M 卡1 枚,及所搭配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 ,並向魏中平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魏中平即以上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信吉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所搭配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告知謝信吉其欲拿取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請謝信吉前往胡美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 00號住處附近交易,謝信吉於該時即預見魏中平向其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係要販賣與他人以營利,且即便魏中平將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亦不違反本意,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 往胡美俐上開住處附近。魏中平抵達胡美俐上開住處後,即 先自胡美俐處收取1,000 元,再去附近找謝信吉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所得1,000 元交付與謝信 吉,魏中平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與胡美俐,而 完成交易。
二、經檢警依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察書,對魏中平 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對魏中平 發動偵查後,據魏中平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 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即另案被 告魏中平及證人廖國男、張瑋倫、胡美俐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為之具結證述內容(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72 號卷《 下稱他卷》第238 頁至第242 頁、100 年度偵字第6216 號 卷《下稱偵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及第113 頁至第114 頁 、他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偵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及第 11 4頁至第117 頁、他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及第115 頁至 第118 頁),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 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之0000000000門號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50頁),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 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 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謝 信吉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為警針對另案被告魏中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經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 監聽在案,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 聲監字第907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 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 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應 認該等通訊監察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雲林地檢 署101 年度偵緝字《下稱偵緝卷》第6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83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 頁、第57頁至第60頁),經核與證人魏中平、廖國男、張瑋 倫、胡美俐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23 8 頁至第242 頁、偵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 114 頁、偵緝卷第50頁至第56頁、他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 、他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偵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 110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他卷第98頁至第102 頁、他 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他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他卷第 115 頁至第118 頁),此外並有廖國男、張瑋倫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魏中平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與張瑋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
(100 年度聲監字第907 號卷第17頁、第46頁至第48 頁 ) 、魏中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胡美俐000000000 室內 電話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度聲監字第907 號卷第17 頁、第46頁至第48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資 料查詢1 紙(本院卷第50頁)等在卷可佐。又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 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俱屬重罪,凡販賣毒品 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 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魏中平僅係 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與本案之購毒對象,是依據上開積 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 及共犯魏中平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 毒品,故被告與共犯魏中平於本案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是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 次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魏中 平就本件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等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故其本件所犯各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即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187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供出其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均為高 偉三,且高偉三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檢察官並 以高偉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對高偉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680 號判決高偉三有罪確定,有雲林地檢署102 年1 月9 日雲檢文勤100 偵5690字第706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1 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雲林地檢署102 年4 月11 日雲檢惠勤101 偵4849字第8612號函(本院卷第105 頁)等 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卷核閱 屬實,故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1 項之規定,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經先加後減後, 可減至有期徒刑1 年3 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對其 所犯事實欄一、㈠、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因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亦有大盤、中盤、小盤之分,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所犯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僅1 人,交易金額亦僅為1,00 0 元,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甚微,僅屬零 售性質,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小盤,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惡性及情節與大中小盤毒梟之交易模式顯屬有別,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因其 自己有施用毒品,深受毒癮之緊箍,始鋌而走險,自行販賣 少量海洛因牟取利益,作為自己施用毒品之資(偵緝卷第87 頁),倘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1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 度仍達有期徒刑5 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再遞減之。
㈦、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㈧、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施用 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竟圖賺取不法所得,而與魏 中平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 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慮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次數僅3 次、 對象僅3 人、販賣金額共4,000 元,其販賣之數量屬小額零 星販賣,其犯行尚與大中盤毒梟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行
為惡性有差別,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除節省了大量司法資源之耗費外,亦顯見其有面 對自己錯誤,願意接受處罰之悔意,暨參酌被告自陳家中有 年邁之母親需照顧,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安置在社福機關 ,一名經妻子扶養,目前妻子及所扶養之子女不知去向,其 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高速公路標誌施作及臨時工工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 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共犯魏中平共同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前,魏中平 有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廖國男,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又被告與共犯魏中平共同為事實欄一、㈡、㈢所 載之犯行前,魏中平有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故 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其等所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且
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共犯魏中平 及被告所有,業經共犯魏中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及被告於本 案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第120 頁反面),惟 上開2 門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均 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2 門號SIM 卡共2 枚及所搭配使用之 行動電話共2 支,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㈡、㈢等犯行之主 文下,宣告對被告及魏中平連帶沒收(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僅連帶沒收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 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對被告及共犯魏中平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魏中平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 ,販毒所得分別為2,000 元、1,000 元、1,000 元,亦均未 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之主文下宣告與共犯魏中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魏中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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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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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謝信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㈠所載│二級毒品罪│刑貳年。未扣案搭配○○○○○○○○○○號│
│ │共同販賣第│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
│ │二級毒品甲│ │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
│ │基安非他命│ │壹枚)與魏中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犯行 │ │能沒收時,與魏中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魏中平│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魏中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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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謝信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㈡所載│一級毒品罪│刑叁年貳月。未扣案搭配○九七○七三二三四│
│ │共同販賣第│ │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
│ │一級毒品海│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 │
│ │洛因之犯行│ │IM卡壹枚)與魏中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魏中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扣案搭配○○○○○○○○○○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SIM 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SIM 卡壹枚)與魏│
│ │ │ │中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魏中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魏中平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魏中平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⒊ │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謝信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㈢所載│二級毒品罪│刑貳年。未扣案搭配○○○○○○○○○○號│
│ │共同販賣第│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
│ │二級毒品甲│ │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
│ │基安非他命│ │壹枚)與魏中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犯行 │ │能沒收時,與魏中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搭配○○○○○○○○○○號行動電話門號SI│
│ │ │ │M 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 │ │ │三○六○○二五五號門號SIM 卡壹枚)與魏中│
│ │ │ │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時,與魏中平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與魏中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魏中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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