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33號
ULDM,101,易,633,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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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妙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妙惠與告訴人張鶴年張文徽係兄妹 、姊弟關係,告訴人林淑娟則係張鶴年之配偶。詎被告張妙 惠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上午7 、8 時許,在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 ○0 號文殊 寺內,其等父親張岩雄之告別式會場上,諸多與會之親人面 前,公然指摘:「張鶴年、林淑娟、張文徽你們3 人跪下, 你們很不孝,你們要不要跪下,你們3 個很不孝」等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張鶴年、林淑娟及張文徽等3 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是否具 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 侮辱罪,尚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犯意,資 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 之犯意,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父親之告別式會場上,在 告訴人張鶴年、林淑娟、張文徽等諸多親友皆有到場之家祭 進行間,有透過麥克風表示告訴人張鶴年、林淑娟、張文徽 你們很不孝,張鶴年、林淑娟要不要跪下來認錯等語,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叫張文徽跪下 ,伊只有要張鶴年、林淑娟跪下來跟父親認錯,是在父親告 別式會場上之家祭時所講,並非公開場合。伊有說他們不孝 的經過,張文徽對爸爸怎麼樣,爸爸不能接受伊都有講,不 是像他們講的說一開口就說不孝,什麼都沒有講就叫他們下 跪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67 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利用家祭之機會,表達告訴人張鶴 年、林淑娟、張文徽不孝順父親之意,且要求張鶴年、林淑 娟下跪等情,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張鶴年張文徽於偵查中之 指述及證人張淑貞、陳璟漢高增堯廖文正凃長助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332 號卷第17頁、第3 頁背面、第5 頁正 面及背面、偵331 號卷第109 頁)及張鶴年、林淑娟、張文 徽以證人身分、證人陳婉娟、陳凃品、張淑貞、高增堯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5 頁正面、第147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第158 頁背面、第 162 頁正面),並有張岩雄訃文1 紙、現場照片1 張在卷足 佐(見偵332 號卷第19頁、偵331 號卷第74頁),是該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要求告訴人張文徽下跪等語部分: 1.被告有於其父親之家祭時,以麥克風說:張鶴年、林淑娟、 張文徽不孝,你們3 個跪下等語,經證人張淑貞、高增堯張鶴年、林淑娟、張文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 第160 頁背面、第163 頁正面、第142 頁背面、第145 頁正



面、第147 頁背面),且與告訴人張鶴年張文徽於偵查中 之指述及證人張淑貞、高增堯廖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見偵331 號卷第8 、9 頁、偵332 號卷第5 頁背面、第17 頁正面)。
2.被告雖辯稱並未講到張文徽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 ),惟依上開證人張淑貞、高增堯張鶴年、林淑娟、張文 徽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確實有講到張文徽不孝、要下跪等情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麥克風講述時,有提及 其弟弟張文徽之名字,並講述其弟弟張文徽不乖,讓爸爸非 常痛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婉娟 證述稱:被告確實有提及其小舅舅(指張文徽)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均足證被告確實有指責告訴人 張文徽不孝之事實,而被告既不否認有提及告訴人張文徽不 孝順之情況,則以其當時悲傷之情緒且亟欲替父親打抱不平 之心態下,對於其亦認未盡孝道之張文徽,亦一併要求下跪 並無不合理之處。
3.至於證人陳婉娟雖證稱:被告並沒有叫小舅舅下跪認錯,只 有提到我大舅舅、舅媽(指告訴人張鶴年、林淑娟),被告 還有說一些事,可能因為說台語,所以聽不太懂(見本院卷 第155 頁正面)等語,然因證人陳婉娟與被告為母女關係, 其證述對被告有利之部分本應與其他證據相互參酌認定,而 證人陳婉娟該等證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明顯不符,且證人陳 婉娟既證稱自己不諳台語等情,則其證述被告未曾要求告訴 人張文徽下跪部分即非全然可信。至於證人陳凃品、陳璟漢 之證述,只是確信被告有說張鶴年、林淑娟等2 人,對有無 提及張文徽則不確定,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與證人確認,其 等證述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據證人張淑貞、高增堯張鶴年、林淑娟、張文徽廖文正前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麥克風講述 張文徽不孝,要求其下跪等語之事實。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講述上開告訴人3 人不孝、下跪等語外, 是否指摘告訴人3 人不孝之具體事實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 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人之指 訴是否有瑕疵,應審酌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並勾稽檢察官所 提其他客觀證據後,均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者,始足當之。 2.證人張鶴年、林淑娟、張文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除要 其等下跪並指責不孝外,並沒有陳述具體事實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 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第147 頁背面),然依證 人陳婉娟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就是說大舅舅、舅媽(指告 訴人張鶴年、林淑娟)對阿公真的很不好,讓我阿公最後往 生的前幾年過得很難過、很孤單,還一直要財產,卻沒有伺 奉阿公,沒有真心對他好。還有提到小舅舅(指告訴人張文 徽)的名字,就說小舅舅在外面發生事情時,你們也漠不關 心,只想要拿到財產,也沒有想說要幫助自己的弟弟,當時 有提到大舅舅、舅媽說他們不孝,並有說一些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155 頁正面)。證人陳凃品於本院證 稱:被告有說到張鶴年、林淑娟名字,有說他們給她爸爸穿 錯腳,有提到不孝,她的意思是對長輩沒有那麼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面)。證人陳婉娟、陳凃 品均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提及告訴人不孝、下跪等言語 外,尚陳述一些事實,再參以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不孝後,還有陳述一些事,被告搶麥克風整整講了 5 分鐘,這5 分鐘就一直說他們3 人很不孝、要他們跪下, 要讓所有的親戚朋友知道,說哥哥那裡不孝,伊覺得爸爸後 來快要往生的那個星期,都是每天打電話給伊,每天上醫院 ,都是伊哥哥趕來,怎麼會講伊哥哥不孝,5 分鐘講哪些事 記得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她的聲音非常咆哮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 頁正面至162 頁背面)。而證人張鶴年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本來想阻止被告,但又想說是我父親的告別式,後 面有好多政府官員、親戚及朋友在場,我們怕去搶下麥克風 的話,會鬧的更不可收拾,後來是司儀向她表示要進行下一 個階段,才請她麥克風交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則 被告當時以麥克風講話之時間應有5 分鐘之久,應屬實在。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等不孝,係雙手握麥克風, 表情哀傷,雙眼閉目,站立於面對會場之右方,面對祭拜之 人等情,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綜



合以上證據,倘被告斯時單純指責告訴人3 人不孝,且要求 下跪,時間應不致於達5 分鐘之久,是被告於於上開時、地 指述告訴人3 人不孝、要求其等下跪後,確實有再陳述一些 事情,時間長達5 分鐘之久,堪可認定。至於告訴人3 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當時未指摘具體事實等 語,然與證人陳婉娟、陳凃品之證述不符,且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是上3 人此部分之指證尚 難採信。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指稱告訴人3 人不孝,是否為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查: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而證人張鶴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別式會場加上親戚 約有100 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頁正面);證人張文徽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天告別式會場有很多朋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而與被告無親戚關係之證人施月 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上開時、地有到場(見本院卷第 149 頁反面、第151 頁正面),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告 訴人3 人不孝之時,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合,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並非於公開場合指稱告訴人3 人 不孝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上午7 、8 時許,在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里○○路0 ○0 號文殊寺內,被告父親張岩雄 之告別式會場上,在諸多與會之親人面前,確實有搶下司儀 之麥克風,並指摘「張鶴年、林淑娟、張文徽你們3 人跪下 ,你們很不孝,你們要不要跪下,你們3 個很不孝」等語, 並提及其等不孝之具體事實,時間約5 分鐘等情,堪予認定 。
五、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 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 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 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最粗 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 可以聞見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供參)。 ㈡被告固有於公開場合指責告訴人3 人不孝之事實,而「不孝 」一詞,就字面而言,雖亦屬批評或貶抑他人行為或人格之 言語,然是否已達粗鄙、謾罵或輕蔑之程度,實有可議。再 者,孝順或不孝順乃相對性之概念,並非有放諸四海皆準之 標準可供參照,毋寧僅是屬於個人評價之問題,此與評論他 人是否美麗、是否乖巧、是否聰明等情形相類,個人衡量之 標準本有不同,是表達關於他人是否孝順之言論,如係出於 親身之觀察,或有一定之根據者,應認為屬於個人意見之表 達,此與毫無事實根據,亦未親眼見聞任何指涉對象間相處 情狀,僅出於情緒性、貶損性、嘲弄性之目的,漫為指責之 言論應分別看待,如有一定根據而發表自己之感想或評價者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侮辱罪之刑罰相繩,否 則形同扼殺個人發表自我感想或評價之自由,當非法治國家 所得容許之現象。此外,個人之聲望或人格,固可能因他人 之言論而受到不良之影響,然社會中本存在各種他人對己之 評論或觀感,不論評論好壞,均因言論之自由市場而得以相 互辯駁、印證或澄清,此即保護言論自由之目的,況且對於 他人發表負面之評價,是否即會因此貶低他人之人格,2 者 間未必有絕對之關聯,如發表言論之人所發表之負面評價性 言論,與指涉對象之外在形象或觀感不符,自然無法取信於 大眾,反而只會使發表言論之人遭他人懷疑甚至嫌惡,換句 話說,孝不孝順,並不是一個人說了就算,一個孝順之人, 也不會因為他人無端之指控即遭人認定為不孝順,此乃至明 之理。而參以證人張淑貞證稱:被告當時講話就是很咆哮、 非常大聲。被告講那麼多話我真的很氣憤。我覺得我父親快 要往生前,每天都是我哥哥去醫院,怎麼會稱我哥哥不孝等 語(本院卷第160 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高 增堯證稱:孝順是兄弟姊妹一起孝順,當然有時候關係不好 ,這也是人之常情,不是因為一件事就說孝順或不孝順等語 (本院卷第163 頁正面),亦足顯示,被告前開言論對告訴 人3 人之聲譽或人格實際上並未造成貶損或羞辱之結果,反 而使被告在其手足間之觀感低落,友愛之情盡失。況且被告 於上開時、地,除指摘告訴人3 人不孝外,尚提及其等不孝 之具體事實,足見被告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上評論,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亦屬前揭所稱「意見表達」之言論,依上開說明,應不在 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再者,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講述之上開話語,主觀上是否 具有侮辱犯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查 :被告言論發表之場合為父親張岩雄之家祭,在痛失至親之 情形下,哀傷難過、悲傷不已乃人之常情,甚至情緒失控亦 有所聞,是被告自稱因痛失父親,當時精神狀況係呈恍惚狀 態,亦與常情無違,並經證人施月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2 頁正面),另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足佐,又被告家祭中 因情緒悲傷且精神恍惚而利用父親即將出殯之際,表達其對 於告訴人3 人於父親去世前及服喪期間之所為,不符合父親 之期待,而有不孝之感,已難謂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目的, 再者,其父親於生前確實有與被告密切往來,且接受被告照 顧之情形,此為證人陳婉娟、陳凃品、施月霞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第15 7 頁背面至第159 頁正面),且被告除指責告訴人3 人不孝 外,尚有提及其父親生前與告訴人3 人之相處狀況及服喪期 間之衝突情形,則被告所發表之上開不孝言論,應係依據其 親身經歷及所見所聞而為之評論,並非全然無據,或憑空捏 造,雖其上開評價性之言論與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大相逕庭, 然既屬被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達,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可言 ,本院亦無從認定告訴人3 人究竟是否不孝,揆諸上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等人之名譽之犯意,自 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其父親告別式會場所為之上開言論,係評 價性言論,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此外,並無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雖聲請調閱其與告訴人張文徽之通聯紀錄,然此部分與 其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並無關聯,且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已不足認定被告有罪,自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該部分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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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