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張建生自民國99年暑假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留 言版、徵求打工、親戚介紹等方式結識甲○(識別代號0000 -000000 ,88年2 月生)、乙○(識別代號0000-000000 , 87年1 月生)、丙○(識別代號0000-000000 ,87年9 月生 )、丁○(識別代號0000-000000 ,87年5 月生)及戊○( 識別代號0000-000000 ,86年12月生,上開A 、B 、C 、E 、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二、詎張建生明知上開男子均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 之男子,性觀念尚未臻成熟,竟仍在未違反上開男子之意願 下,基於與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部分:張建生於100 年11月、 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里○○○段○○地號旁之 鐵皮屋內(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號,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口與丁○性器官接合(即俗稱 口交),而與丁○發生1 次性行為。
㈡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張建生於99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上開鐵皮屋內,以手 撫摸乙○性器官(即俗稱之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 ⒉張建生於100 年暑假間某日,在上開鐵皮屋內,以手撫摸 乙○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
⒊張建生於100 年暑假間某日(與上開編號㈡、⒉不同日) ,在上開鐵皮屋內,以手撫摸乙○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
行為。
⒋張建生於100 年暑假間某日,在上開鐵皮屋內,以手撫摸 丁○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
⒌張建生於101 年6 、7 月間某週六,在上開鐵皮屋內,以 手撫摸丙○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
⒍張建生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上開鐵皮屋內,以手撫摸 甲○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
⒎張建生於101 年8 月6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以手撫 摸甲○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
㈢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部分: ⒈張建生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上開鐵皮屋內,以口與乙 ○性器官接合,而與乙 ○發生1 次性行為。
⒉張建生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與上開編號㈢、⒈不同日) ,在上開鐵皮屋內,以口與乙○性器官接合,而與乙○發 生1 次性行為。
⒊張建生於101 年暑假間某日,在上開鐵皮屋內,以口與乙 ○性器官接合,而與乙 ○發生1 次性行為。
⒋張建生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在戊○雲林縣住處房間 內(地址詳卷),以口與戊○性器官接合,而與戊○發生 1 次性行為。
㈣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張建生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與上開編號㈢、⒋不同日),在戊○上 開住處房間內,以手撫摸戊○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三、張建生另於101 年8 月6 日下午,在雲林縣丁○住處(地址 詳卷),與A 、B 、E 、戊○同玩撲克牌俗稱「大老二」之 遊戲,並約定輸一次脫一件衣物為賭注。未滿18歲之甲○因 連輸數次,將衣服脫至僅剩內褲蔽身,張建生竟趁丁○將甲 ○反手壓制並強脫甲○內褲之機會,持丁○所有具錄影功能 之行動電話,拍攝甲○裸露性器官,在客觀上足以誘發他人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影片(起訴書誤載為照片,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上傳至其「無名小站」網路相簿內, 設定密碼後,再以告知密碼之方式,供周○達(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乙○、丁○等人閱覽觀看(起訴書誤列入 戊○)。
四、案經甲○之父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A 、B 、C 、E 、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他字卷證物袋內 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至犯罪事實欄內摘記上開男子之 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 人是否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 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之偵訊筆錄: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 人A 、B 、C 、E 、戊○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因其等未 滿16歲,依上開規定不得令具結,檢察官雖誤令其等具結 ,依法不具具結效力,然證人A 、B 、C 、E 、戊○係就 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為陳述,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㈡鑑定報告書: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 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 ,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 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 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 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23日草療精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係經本 院依辯護人之申請,囑託該機關為鑑定,有本院函文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鑑定書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言詞及書面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0 頁正反面),於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生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8頁 至第52頁、第86頁至第8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1頁 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1 年度聲押字第168 號 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第49頁 正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 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B 、C 、E 、戊○、證人周○達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 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 28頁、第30頁至第32頁、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又被害人 A 、B 、C 、E 、戊○分別係於88年2 月、87年1 月、9 月 、5 月、86年12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 照表5 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證物袋內),於本案發生時 ,A 、C 、丁○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戊○則係年滿14歲, 未滿16歲之男子,至乙○於101 年1 月間生日前為未滿14歲 之男子,自101 年1 月間生日後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將戊○亦列為可閱覽觀看 被告拍攝影片之對象,然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將密碼告知戊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參以證人戊○證 稱:伊不知道後來影片有沒有上傳到網站上等語(見他字卷 第32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係誤載,爰予更正,僅此敘 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按「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 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 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 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第407 號解 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拍攝之影片內容,含有被害人甲○
裸露性器官之畫面,業據證人甲○、周○達、乙○、丁○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 11頁、第26頁),且經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參諸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已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 拒,已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足認該影片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 第28條第1 項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稱之猥褻影片。 再按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係指將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以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 陳列以外之其他手法供人觀覽、聽聞;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 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 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影片上傳至「無名小站」之網 路相簿內,雖有設定密碼,然其嗣將密碼告知證人周○達、 乙○、丁○等特定多數人,足認上揭影片係處於特定多數人 可得觀覽之狀態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之 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猥褻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犯罪 事實欄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拍攝未滿18歲之 人猥褻影片、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滿18歲 之人猥褻影片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犯1 罪、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犯 7 罪、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示4 罪、犯罪事實欄之㈣ 所犯1 罪、犯罪事實欄所犯2 罪,共計15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甫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變更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在新法移列為第11
2 條,內容不變,先予敘明。又依該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 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 罰條件,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8 條第1 項,則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依 照前開說明,應認均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刑法第59條部分: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示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係法定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雖有以口與丁○性器官 接合,然並未對丁○有何侵入性之行為,詰之丁○亦證稱: 這次被告嘴巴有含一點進去,只有這1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 27頁),足認被告所為雖與刑法性交之定義相符,然較之以 性器或性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之行為,犯罪情狀顯然有別,次數亦僅有1 次。參 以被害人丁○母親於偵查中表示:伊看被告平日對丁○不錯 ,不知道會這樣,伊不想告被告,只要被告以後不要再跟丁 ○來往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足見被害人丁○之家屬本 無意追訴被告犯行,而被告犯後亦透過其父親與被害人丁○ 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0頁),是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考量上情,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若論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爰就此部分,依法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害人A 、B 、C 、E 、戊○分別係14歲以下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雖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所悉,而生 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 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 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被告明知上 開被害人年紀尚輕,係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之男子,仍於未 違反被害人等意願之情形下,與其等發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且次數達13次,被害人5 人,另拍攝被害人甲○裸露性器 官之影片上傳網路,其行為固然值得非難。然本院考量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堪認確有 悔意。又其以替被害人口交或打手槍之方式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固有不當,然並未對被害人等有任何侵入性之舉動,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雖係於丁
○自行強制脫去甲○內褲之機會,藉機拍攝甲○隱私部位之 猥褻影片,然其自身並未對甲○施以強制力,又以其等當時 正在同玩脫衣大老二之遊戲,堪認被告所為雖甚不可取,然 應係因玩耍失當而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端惡劣,而其將影片 上傳網路私人相簿,亦有設定密碼,且除證人周○達外,其 餘取得密碼之乙○、丁○均係本即在場見聞之人,嗣經甲○ 聞知抗議,被告旋即將影片刪除,是上開影片尚未廣泛流傳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再者,被告亦透過其父親,與 本件被害人A 、B 、C 、E 、戊○均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 其等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5 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是被告亦與取得 上揭被害人及家屬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承未婚無子,與弟 弟、弟媳、叔叔同住現址,父母及兄長亦居住附近,家人感 情良好,而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在家中幫忙 父親種植園藝。被告父親亦到庭陳稱被告在家十分聽話,做 事勤勞,惟自幼時起,思想始終不若同齡同學成熟,個性羞 怯,人際關係很差,但心地良善,每每主動幫助弱小,對較 其年幼者或長者,均十分照顧。其雖知被告與本件少年均有 來往,被告亦介紹少年至其工作地點種樹打工,其與少年父 母復均有見面認識,然不曾料到會發生本件犯行,只認被告 係照顧少年,發生此事後,被告即搬去與弟弟同住,因被告 跟弟弟感情很好,也願意聽從弟弟勸導,現在被告已不再帶 少年回家,伊有出面跟本件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8 頁至第111 頁),可見被告生活尚屬單純,復有正當工 作,而其家庭功能健全,父親對其甚為關心,兄弟亦願意插 手相助。佐以本件辯護人申請將被告移送鑑定,經草屯療養 院以102 年4 月2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略 以:被告人格特質較為退縮、易焦慮,由於過去與同齡者相 處的受挫經驗,轉而與年幼者或年長者相處較為舒適,因此 ,呈現出與其年齡不相稱的行為模式與社會角色,鑑定認為 被告於犯行當時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許與常 人無異,然而參照其過往的社會經驗及生活模式,其對法律 認識及違反法律規定的效果或有所不足,而逕由好奇及好玩 心態的驅使,發生上述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 信被告確有與同齡者相處之社交障礙,因之轉而與本案少年 相處作伴,而被害人等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平日對其等頗 為照顧,堪認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確有一定情誼,並非單純利 用被害人等懵懂無知之機會,對其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4 月,尚屬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和解,有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個 性退縮焦慮,有與同齡者相處受挫經驗,呈現出與其年齡不 相稱之行為模式與社會角色,其父親亦當庭表示被告較之同 齡者較為幼稚等情,業如上述,參以被告未曾有過其他偏離 正軌或入監服刑之經驗,若入監服刑,非無可能因同儕相處 問題,使被告更加退縮,而無益於其重返社會,相對而言, 被告家人對其甚為關心,亦能完全掌握被告生活狀況及行蹤 ,其家人原雖未料被告私下為本件犯行,然經此事件後,已 安排被告與其弟弟同住,顯見被告家人係有心藉由被告弟弟 之關心勸導及被告父親從旁協助,導正被告之行為,並持續 監督被告。是以被告之心理狀態及家庭狀況觀之,若施以法 治教育,並透過家庭監督輔導,應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 歸社會之目的,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 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所拍攝之猥褻影片檔案, 業經被告刪除,已滅失而不存在,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他 字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1頁正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2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 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