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2號
ULDM,101,交訴,32,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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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12號、第2169號、第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至雲林縣斗南鎮某豆漿 店購買宵夜後返回其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住處,而行駛於道 路。嗣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乙○○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處,並已通過 該處路口,行駛於文科路之外側車道時,適有行人葉建鑫、 丙○○以葉建鑫在左、丙○○在右之方式同向併行於前,且 葉建鑫、丙○○為閃避路肩停車而稍有靠左,走在外側車道 ,未靠邊行走,乙○○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 車,如已上路應立即停止駕駛,又在上揭路段行車速度,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乙○○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 速度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葉建鑫、丙○○之車 前狀況,乙○○因有上開疏失,致其見狀時不及反應,不慎 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撞擊併行於前之葉建鑫及 丙○○,葉建鑫遭撞擊後往上彈飛碰撞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 璃、引擎蓋,再跌落地面往內側車道摔出,因而受有顏面開 放性傷口、軀幹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肺挫傷合併左側 氣胸、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瀰 漫性血管內血液凝集症等重創,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急救,仍因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於101 年4 月9 日 晚上11時7 分不治死亡。而丙○○遭撞擊後,亦往上彈飛, 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再行摔 落地面,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腓骨骨折併阿基 里斯肌腱受損、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後脛動脈阻塞、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水腦、多重器官衰竭 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因丙○○所 受之傷害為左膝膕動脈受傷斷裂及踝關節撕裂傷合併跟斷裂 ,又因合併顱內出血、心肝腎重大臟器衰竭,在考量生命之 延續,雖經清創及血管續道手術,仍無法避免左下肢毀敗至 無法回復之結果,而於101 年4 月17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 術,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詎乙○○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 葉建鑫、丙○○遭碰撞後彈飛復撞擊擋風玻璃,應已致葉建 鑫、丙○○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 予以察看援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 警接獲報案,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得悉肇事車輛車號,而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犯罪嫌疑人為乙○○後,隨即於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乙○○家中查緝未獲,待同日晚上10時 59分乙○○始自行至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投 案,並於同日晚上11時2 分,在上開派出所,由警對乙○○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 52毫克,回溯推算乙○○於同日夜間8 時40分駕車上路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2 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甲○○、丁○○之指述(見警詢筆錄卷第4- 5 頁,相卷第6 、37頁,偵字第2169號卷第11-13 、15-16 頁,偵字第1912號卷第17、23-24 頁,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 面、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正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第15 7 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3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7張、 4 張、肇事地點日間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刑事測 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 年1 月28日雲警虎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 故現場圖、102 年2 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現場圖、監視器位置圖、職務報告(警卷第4 、7-11、 29、31頁,警詢筆錄卷第11-42 頁,相卷第4 頁,本院卷㈠ 第163-165 頁,本院卷㈡第6-9 、14-17 頁)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又被害人葉建鑫確實 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軀幹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 、雙側肺挫傷合併左側氣胸、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 折、缺氧性腦病變、瀰漫性血管內血液凝集症等重創,並已 死亡等情,亦有葉建鑫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10 1 年4 月7 日101 字07687 號診斷證明書、101 年4 月10日 101 字07851 號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 張(見警詢筆錄卷第6 頁, 相卷第12、34、39-50 頁,偵字第2488號卷第5-8 頁)在卷 足憑。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雙側腓骨骨折併阿基里斯肌腱受損、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後 脛動脈阻塞、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 水腦、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並於101 年4 月17日接受左側 膝上截肢手術,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丙○○於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4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01 年5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片1 張(警詢筆錄卷第7 頁,本 院卷㈠第159-160 頁,病歷卷)在卷可參。 ㈢又事故發生當下,被害人葉建鑫與告訴人丙○○究係行走於 文科路之路肩或外側車道,及以是否已通過文科路與光復路 交岔處之行人穿越道、是否要穿越馬路乙節,告訴人丁○○ 及被告雖有所疑慮,告訴人丁○○稱肇事現場是斑馬線,應 該不會有路邊停車,要再往前到早餐店那邊的住宅才有可能 路邊停車,被害人葉建鑫及告訴人丙○○當時要返回學校, 不用過馬路,並稱依現場被害人所遺留之物品、監視器錄影 狀況,應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路肩或快車道上遭被告駕 車撞及,或是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在路段中之路肩遭被告 駕車撞及等情,較符合真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本 院卷㈡第43頁反面),被告則稱當時被害人葉建鑫、告訴人 丙○○是要穿越馬路,是在斑馬線過去,兩個紅綠燈中間的



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157 頁),然查: ⒈此部分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並於本院勘驗肇事地點附近 之監視錄影光碟時陳稱:「我是走在右邊的人。」「(問: 當時是走在外側車道上?)因為我們學校那邊路邊會停車, 所以我們要閃停在路邊的車。」「(問:從畫面看來你本來 沒有全身入鏡,後來你全身入鏡,表示你們有稍微偏左,是 有要過馬路嗎?)不是,我們是要閃停在路邊的車,車子停 的比較出來。」「(問:走在你左邊的是葉建鑫嗎?)是。 」「(問:是要閃右手邊停放的車嗎?)是。」「我那天是 往學校的方向。」「出車禍的地點沒有印象。」(見本院卷 ㈠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 至第157 頁),則依丙○○所述,其對車禍地點沒有印象, 但當時是往學校的方向,即沒有要穿越馬路,又因其右側路 肩停有車輛,因而其與葉建鑫有往外即往左走以閃避路邊停 車之情形。復參酌現場照片,當時文科路車禍路段兩個紅綠 燈中間的路肩,確實停有車輛(見警詢筆錄卷第17、18、22 、24頁),該等車輛約停放在現場遺留於斑馬線上之襪子往 前換算約10公尺處,扣除斑馬線上襪子至斑馬線邊緣之距離 2.6 公尺,紅綠燈後淨空的路肩距離,僅7.4 公尺。而車禍 發生後,該等路邊停車之車輛,並未發現有擦撞受損情形,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 年1 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虎尾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6 、17頁),再酌以被告自承車速約60至70公里,依 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之汽車行駛 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則被告1 秒鐘至少前進16.67 公尺至19.44 公尺,而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 ,故其於反應距離約需12.48 公尺至14.56 公尺,則若葉建 鑫及丙○○當時仍行走在路肩,尚未因閃避車輛而走到外側 車道,則被告亦應係行駛於路肩始會撞擊併行於路肩之葉建 鑫及丙○○,則其撞擊葉建鑫及丙○○後,距離路肩停放之 車輛,應係在其反應距離內,即短於12.48 至14.56 公尺, 則被告於撞擊葉建鑫及丙○○後,應會反應不及而接續擦撞 停放在路肩之車輛,然事實上並無此情形存在,此外又無證 據顯示葉建鑫與丙○○當日有穿越馬路之動向,故認證人丙 ○○所稱,其當時是往學校方向,為閃避停放在路邊的車輛 ,故有往外走到外側車道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再參以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左右兩 側各有凹凸不平之受撞後痕跡,駕駛座前側之擋風玻璃下方 ,有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散之水波形碎裂紋路,副駕駛座 前方之擋風玻璃撞近中心位置,亦有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



散之水波形碎裂紋路,且其中心甚至因撞擊力道太大致玻璃 有一破洞,前車頭右下方車燈亦有掉落之情形(見警詢筆錄 卷第12-15 頁),則被告顯係自後以前車頭撞及併行於前之 葉建鑫及丙○○,並致葉建鑫、丙○○不及防備,向後彈起 跌落於其前車頭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故才會在引擎蓋、擋 風玻璃各留下兩處損傷痕跡,再參以現場掉落物散落範圍, 從行人穿越道之襪子、路肩之襪子、外側車道之拖鞋、雨刷 、內側車道之牛奶跡、衣物、玻璃碎片、書包、翻譯機、機 包、血跡、手機,其範圍長約52.7公尺,寬約7.5 公尺(見 本院卷㈡第15頁),甚且依告訴人即告訴人丙○○之母親甲 ○○所稱事後在早餐店的屋頂上找到丙○○之書包(見本院 卷㈠第154 頁反面),則可見其撞擊時力道之大,致使物品 噴散於各處,因而斑馬線上固有掉落物襪子1 隻,在靠近斑 馬線邊緣3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有牛奶跡、在靠近斑馬線邊緣 6 公尺處之路肩有另一隻襪子亦僅能說明當時碰撞力道之大 ,致使物品往上、往前、往後、往左、往右噴散各處,自亦 包含因慣性定律而往反方向飛去,故不足以逕認物品落地之 處即係車禍碰撞地點。
⒊綜上,依告訴人丙○○之陳述及客觀情狀判斷,認車禍發生 地點應係在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之文科路外側車道上。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 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告週知。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 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 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過程一文)。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同日晚上11時 2 分,接受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4 頁)附卷可查。則自其101 年4 月 6 日晚上8 時40分酒後駕車,至同日晚上11時2 分施以酒測 之時間,相距約2 時22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 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 升0.662 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m g/ l ×(142 ÷ 60)=0.662mg/l】,且本件被告又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跡象,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㈤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 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查一般人服用酒類過量,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 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是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反應遲緩甚至昏 睡等症狀,容易肇事危害於交通安全,是本件被告對於酒後 駕車易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然為被告客 觀上所能預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9 頁),復依被告 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 ,勿酒後駕車等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 速行駛,因而駕車撞擊前方行人葉建鑫、丙○○,致葉建鑫 因此受創死亡,丙○○則受有截肢等重傷害,可證被告之駕 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於102 年4 月12日以嘉雲鑑102014 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⒊若行人已通過警方補繪警 繪圖示行人穿越道後,在路段中之外快車道內,遭林自小客 車撞及,則:⑴乙○○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 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行走在 外側車道之行人,為肇事主因(另駛離現場有違規定)。⑵ 行人丙○○,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⑶行人葉建鑫,未 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函覆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26 頁),惟車禍發生地點僅有白色 虛線之車道線及雙白色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並未有區分快慢 車道之10公分白色實線,故無快慢車道之分,故外側車道為 一般車道,係供快慢車所通行,而非快車道,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02 年1 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 7 、9 頁),故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除認外側車道係外快 車道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外,其餘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符,堪可採信,亦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被害人葉建鑫、告訴人丙○○雖有上開違規情形而 為肇事次因,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葉 建鑫、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 ,葉建鑫不治死亡,丙○○則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業如 前述,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被害人葉建鑫死 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 ,而引起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之原因則為車禍(見相卷第39頁 ),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接受左側膝上截肢 手術,亦係屬101 年4 月7 日急診住院後之一連串醫療行為 (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再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觀之,被害人葉 建鑫、告訴人丙○○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才倒臥路旁,而 因緊急送醫救治,最後不治死亡及接受截肢手術,足認被害 人葉建鑫、告訴人丙○○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發生死亡、 重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害人葉建鑫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丙 ○○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堪認定。
㈥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葉建鑫、告訴人丙○○後,葉建鑫 及丙○○因碰撞而身體往上彈飛,雙雙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前 方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再行摔落地面,致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嚴重破損碎裂,有照片足稽(見警詢筆錄卷第 12-15 頁),按諸常情,常人駕車前擋風玻璃撞擊人體後產 生嚴重破損碎裂,當知被撞之人必已受傷,然被告竟未停車 查看復駕車逃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亡逃逸犯 意,由此可見。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 正後將原第1 項規定分列為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並 於第1 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並提高法定刑下限, 即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第2 項則提 高法定刑,其修正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提高法定刑,其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等犯行,係於101 年4 月6 日所 為,係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及第185 條之4 修正公告生 效之102 年6 月13日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 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均並未較有利, 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 及第185 條之4 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 行,增列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依該次增訂之立法理由:「⒈ 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 另依過失致死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 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⒉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 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 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 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 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 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 ,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 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 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⒊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 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 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 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該次增訂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性,惟原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 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 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 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 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 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再 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駕駛交通動力罪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 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後



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 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 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害 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 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後段之增 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 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 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 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 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 例如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後段之罪,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 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如汽 車駕駛人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或重傷害,或是其他 如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人死亡或重傷害,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後段之 罪並未就此情形設有加重要件,自不得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 酒醉駕車」之情,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本案被告查無無駕駛執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 情形,故亦無依該條例加重情形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 日起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條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至於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 條 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業均已吸收於上開罪名 ,不另論罪,亦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過失致被害人葉建鑫死亡、告訴人丙○○重傷害,係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起 訴書就告訴人丙○○部分原起訴事實係認受普通傷害,故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過失傷害罪,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



業已於101 年9 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丙○○因本案 車禍致左腳截肢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與同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害罪(見 本院卷㈠第141 頁),故本院即得逕予審酌,而無變更法條 規定之適用。又因被告就丙○○部分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害罪,依 法非屬告訴乃論罪,不得撤回告訴,故丙○○雖與被告達成 調解,而於101 年8 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㈠第110 頁),本院依法仍需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 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臺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逃逸,雖 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自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 出所,然當日晚間9 時17分員警接獲報案後,隨即調閱現場 附近監視器,因而得悉肇事車輛車號,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可疑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乙○ ○家中查緝,此有承辦員警蔡明紘之陳述、110 報案紀錄單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 頁,相卷第4 、35頁)在卷 可查,是故被告於投案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故本案不符合自首 要件。
㈦本院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 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 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電視、報紙、廣告等 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於酒後仍貪圖便 利執意駕車返家,其犯本案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2 毫克,自其駕車上路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已在公用道路上 行駛約36分鐘,且駕車時速依其自承係以高達60至70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2 名甫滿18歲, 前景甚佳之被害人葉建鑫枉死、丙○○截肢,致告訴人丁○



○夫妻痛失獨子,頓時失去長久以來的寄望對象,無法再與 葉建鑫共享天倫之樂,終日悲傷至今仍難以接受、釋懷,而 告訴人丙○○年紀輕輕尚未成年即需面對、抉擇、接受為維 持生命而需截肢之事實,除心靈之受創、身體之疼痛外,生 活必然造成諸多不便、增加花費,亦可想像,而其未來將受 如何程度的不利影響,還有賴丙○○勇敢以對及家人之支持 ,並持正面積極之態度以期降低,而告訴人即丙○○之母親 甲○○眼見愛子如此年輕即需承受如此重大之事件,其內心 必然亦有相當之苦痛及不捨,是被告對被害人葉建鑫之家屬 、告訴人丙○○及其家人身心所受創痛折磨,絕非筆墨所能 形容,被告行為對於公眾安全所造成之危險不可忽視,產生 之實害更非輕微,且肇事後未能停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反 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行為甚為可惡,實有必要加以 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除前於87年間曾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頁)附卷可參,認其素 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 解,同意各賠償丁○○、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不含強制險)、300 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均給付完畢, 丙○○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經告訴人丁○○到庭陳 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虎尾 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917 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12號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20頁反 面至第21頁、第110- 111頁),雖被告與丁○○間除調解書 外,另簽立1 份契約書,約定被告向保險公司所投保之附加 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250 萬亦應賠償予葉建鑫 之父母即丁○○夫妻,有契約書(見偵卷第1912號卷第32頁 )在卷可稽,惟因該契約書之文字仍有爭議,保險公司亦拒 絕先行理賠,而被告先前為給付賠償已向外借貸至極限,無 法再為籌措,致被告與丁○○間尚有民事訴訟,告訴人丁○ ○因而未能感受被告之誠意,不願原諒被告,而告訴人即告 訴人丙○○之母親甲○○亦致電本院表示:被告辯稱葉建鑫 及丙○○未靠邊行走且肇事後逃逸,行為惡劣不願原諒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46頁), 被告未能獲告訴人丁○○、甲○○之諒解,殊為憾事,惟另 斟酌被告自承從退伍後即在家幫忙務農,工作一天父母大約 會給1,000 元,另外小孩子的花費都是父母幫忙打理,因其 就讀國小3 年級的孩子患軟骨症、心臟病,需定期至醫院復 健,並有一個孩子才2 歲,故太太專職照顧小孩無工作,並 提出病歷資料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5-99 頁),雖告訴代理



人表示被告於犯後有脫產之舉動,因均查無財產,惟亦未查 得被告於肇事前有財產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2頁),認觀 諸被告之資力,被告應已盡力籌措,並先行給付完畢無爭議 部分之損害賠償,而有爭議部分,係因保險契約問題,與保 險公司之態度有關,且亦僅占告訴人丁○○所主張應賠償金 額之3 分之1 ,被告行為造成之後果固然已無從回復,然堪 認已一定程度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認被告盡力彌補所犯 過錯,知所賠償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末審酌被告就本 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高職夜校畢業,智識程 度一般,已婚有3 名分別就讀小學5 年級、3 年級及2 歲之 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配偶、阿嬤,阿嬤已截肢,平日在家 幫忙務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修正前 )、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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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