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19號
ULDM,101,交易,219,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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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鐵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鐵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鐵爐平日務農為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牛隻至他人田地幫 忙耕作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 月 16日上午5 、6 時許,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 2 頭牛自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家中出發,前去別人 田地幫忙耕作,途中轉入雲林縣臺西鄉三寮村雲158 公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在外側車道, 其本應注意駕駛貨車載運牛隻,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較慢車 速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之雲158 公路上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閃避從雲158 公路(約標示 2.5 公里告示牌處)旁岔路衝出之機車,竟順勢駛入內側車 道,之後便貿然以上開較慢車速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 午6 時15分許,適陳自財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案發後測得陳自財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77.2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達1.386MG/L ),以較快之車速(無證據證明 已經超速)行駛在林鐵爐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因不勝酒 力疏未注意前方同向有林鐵爐駕駛之小貨車,兩車駛至前方 路口(即標示3 公里告示牌附近,林鐵爐已在內側車道行駛 513.9 公尺)時,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追撞林鐵爐所駕 駛上開貨車之右後方車斗,失控駛入路旁大排(卡在排水溝 上),陳自財也因胸部受到車體(含方向盤)撞擊,造成胸 部挫傷引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 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後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林鐵爐及 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案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7頁 、第11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各該供述 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嘉雲區車鑑會)101 年3 月2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相卷第60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101 年4 月24日覆議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相卷第72頁至第73頁)及101 年8 月13日 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10頁)屬於書面傳聞 ,鑑定人也未經具結,各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查,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乃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機關鑑定」所出具之 鑑定意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之例外規定 ,也不適用鑑定人具結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然證明力之 有無,容後詳述)。
二、證明力方面: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陳自財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肇事之行為,辯稱 :我是開在內側車道被從後追撞,已經很注意開車了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開在速限範圍內,而且當時路上 沒有什麼車輛,本案是陳自財是飲酒後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 ,沒有任何閃煞才會肇事,被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5 、6 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 搭載2 頭牛自上址家中出發,要去幫別人耕田,途中轉入雲 林縣臺西鄉三寮村雲158 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但其為閃避從雲158 公路(約標示2.5 公里告示牌處)旁 岔路衝出之機車,而駛入內側車道,之後便在內側車道行駛 。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適被害人陳自財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以較快之車速行駛在被告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兩車駛 至雲158 公路路口(約標示3 公里告示牌附近)時,陳自財 閃煞不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由後追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 貨車之右後方車斗,失控駛入路旁大排(卡在排水溝上), 陳自財也因胸部受到車體(含方向盤)撞擊,造成胸部挫傷 引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雲林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上 開傷勢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 第43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復經證



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趙須堯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9 頁至第13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相卷第19 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24張(見相卷第4 頁至第15頁)在 卷可稽,另經本院到場勘驗,攝有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60頁)可證。又陳自財因本案車禍,胸部受到車體( 含方向盤)撞擊,造成胸部挫傷引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林 鐵爐未成傷),終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見相卷第42頁至第53頁)及雲林長庚醫院102 年5 月14日( 102 )長庚院雲字第011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 卷第165 頁至第180 頁)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 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 換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 明。考其規範目的係要讓用路人將內側車道讓給行車速度較 快之車輛使用,以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即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之雲158 公路上時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該條文所稱「行駛速度較慢」乙詞 固為不確定之法規用語,然被告既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之一 部(詳如後述),自應課以其較高之注意義務,本案於審查 時自應納入考量。查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見 相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也自承 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30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與上開速限有20至30公里之差距,且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是以 新臺幣5 萬元所購得(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依 常理研判,具有相當之車齡,其車斗上又載運兩頭牛(體積 足以塞滿後車斗,見相卷第12頁照片),則依一般用路人之 經驗,於本案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當屬「行駛速度較慢」 之汽車無疑。再觀之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 仍安穩停在內側車道距離車上散落物不遠處,及車上兩頭牛 平安無恙等情(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也可佐證被告車速確實不快。則依上述規定, 被告應在外側車道行駛,而將內側車道留給行車速度較快之 他車使用。況被告係為了閃避於肇事地點前(即雲158 公路 約標示2.5 公里處)由岔路衝出之機車,才由外側車道駛入 內側車道,足見被告知悉其本應行駛在外側車道。而由肇事 路口距離被告駛入內側車道之距離為513.9 公尺(本院勘驗



時請警方實地測量,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被告供稱當時 路上沒有什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研判,被告有充裕 的時間可於閃避機車後駛回外側車道,則其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竟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顯有過失。
陳自財於車禍後,經雲林長庚醫院抽血檢測之結果,檢驗出 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7.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1.38 6MG/L ),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紙為 憑(見相卷第26頁),足認陳自財係酒後開車,酒醉程度甚 高。且自肇事路口起便有被告自小貨車上木材等物散落物分 佈(見相卷第15頁照片),但煞車痕卻距離肇事路口尚有一 段距離(見相卷第16頁照片),及被告車損位置在右方車斗 ,陳自財車損卻在左前車頭等(見相卷第10頁、第13頁)來 研判,不能排除陳自財係在泥醉狀態下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待從後追撞到(或即將撞到)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後,才緊 急「右打」方向盤,導致失控衝向路旁,從而陳自財應為本 案車禍肇事之主因。然若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未違規占用內側 車道行駛,本案車禍仍有防免之可能,故被告當係本案車禍 肇事之次因,其過失行為與陳自財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陳自財係超速駕車云 云,然縱令陳自財有超速之行為,也僅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 輕重,而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查本案雖有該自小客 車煞車痕之距離(16.8公尺)供參,但僅有單輪之煞車痕, 現場照片也顯示案發當時地面濕滑(見相卷第8 頁至第11頁 ),另陳自財係撞擊前車之後才開始煞車,行車動能於兩車 碰撞後已有改變,故該煞車痕不足以作為推斷陳自財當時車 速之依據,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陳自財有超速之事實 。況且陳自財只要以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 在內側車道,便有可能追撞時速僅有30至40公里之同向前車 。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實屬無據,應予說明。 ㈡起訴檢察官固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貿然在肇事地點由外側 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陳自財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追撞被告 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本院卷 第5 頁),並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後來為閃避機車才行駛內側車道,不久我車突然去撞到安全 島,我就下車查看發現我車上二隻牛掉落在車後方且車尾損 壞,隨後我就發現一部小客車停在路邊,才知道我是被他車 撞到(見相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我開在外線道 ,是看見有一部機車從岔路口開出來,為了閃避那部機車才 將車駛入內車車道,因而被撞擊等語(見相卷第40頁)為主 要論據。然查,機車係從肇事路口前方500 公尺處岔路轉出



,當時被告才駛入內側車道,行駛約500 公尺後才被後車( 即陳自財之自小客車)撞上,已經敘明在前。被告於警詢中 有提及其「轉過久了」、「轉來有一段了」;於偵查中也供 稱「走一截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9頁、第97頁)。足認當初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與 被告所供有所出入,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之依 據。再查,若被告係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發生車禍, 依兩車行徑相對位置,應當是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後」車斗 與陳自財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才是,但由現場 照片(見相卷第10頁、第13頁)顯示,卻係被告自小貨車之 「右後」車斗與陳自財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且依物理力學原理,被告之小貨車左後車斗遭猛然撞擊後, 車頭重心應係向右(即外側車道)偏離,也無可能於肇事後 停靠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島之位置。另外,陳自財明顯係方 向盤往右急打後才衝入路旁排水溝,果若被告係從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過程中肇事,依一般駕駛人之本能反應,應將方向 盤往左急打閃避之,豈有刻意將方向盤往右打靠近來車行駛 之理由?由上可認起訴檢察官之認知有誤。惟本案關於被告 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已經起訴,本院自可依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定被告過失之態樣及輕重,而不受起訴書之拘 束,併此陳明。
㈢起訴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本案送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為:⒈若被告變換車道中肇事,則:①被告違規駕駛 無牌照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②陳自財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 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⒉若陳自 財自小客車是由後追撞肇事,則:①陳自財飲用酒類超過法 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②林鐵爐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駕駛無牌照自 小貨車有違規定),此有嘉雲區車鑑會101 年3 月2 日嘉雲 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相卷第60頁)。起 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再送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為:⒈ 依被告警訊所述肇事過程『... 』及被告小貨車係後右被撞 、陳自財自小客車係左前車頭受損等資料研析提分析意見: ①林鐵爐駕駛無牌自小貨車,閃避右側機車,往左變換車道 ,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② 陳自財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⒉本 件肇事案覆議鑑定時業已將陳自財之酒駕行為加以考量,另 被告行駛內側車道自後遭追撞,應係變換後即遭撞及而非行 駛一段距離後才遭撞及,也有覆議委員會101 年4 月24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卷第72頁至第73頁)及101 年 8 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調偵卷第10頁) 。本院於審理時將被告警詢、偵查之勘驗譯文連同卷證併送 覆議委員會,囑託其再為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又變 成:依卷附之資料(筆錄、肇事後兩車之位置及兩車車損情 形)研析: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肇事前早已變換至內車道 並行駛一段距離後被同向同車道之後車追撞肇事可能性較大 (見覆議委員會102 年3 月5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07 頁)。由上可知,上述鑑定意見認被告變換車 道肇事者,係以記載有缺之被告警詢、偵查筆錄為認定基礎 ,所為鑑定結果自非可取,另鑑定意見認被告遭後車追撞, 沒有過失云云,則未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也有疏漏,同非可採。
㈣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未注意將貨車車斗上之長條木材綑綁固 定妥當,加掛危險號誌、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並在車尾後方設置設置桅欄,防止所載運之牛隻逃 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第79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被告之貨車後方 車斗處有反光標誌(右邊車斗後方之反光號誌應係因本案車 禍而掉落,見相卷第13頁),甚為明顯,且縱令被告未將貨 車上之長條木材綑綁固定,或未設置桅欄防止牛隻逃脫,檢 察官也未能證明上開疏失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或陳自財 之死亡結果有何關連,自不可執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 之理由,一併說明。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為卸責之 詞,均無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即附隨業務)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係以種田為業,案發當時係要開車載牛隻去幫別人耕作,牛 隻也已經養了10多年,之前貨車被牛隻排放的尿液侵蝕損壞 才會再花錢買小貨車來載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足認用牛隻幫 別人耕作為被告之工作內容,駕駛貨車載運牛隻去別人田地 則為密切相關之附隨業務,否則也不需要飼養牛隻多年,甚 至在貨車損壞後再花錢購入,故被告駕駛該貨車過失肇事, 自屬業務過失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偶一」用牛 隻幫別人整地,駕駛貨車並非其附隨業務云云,實難採信。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復於審理中將論罪法條告知被告答辯,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二、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 頁),則其本案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加重事由為 「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 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 頁,有關無照駕車文字不 於判決主文中特別揭示。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行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洵屬的論 。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趙須堯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見相 卷第28頁),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陳自 財身亡,並使告訴人即陳自財之女陳芷盈等人痛失至親,精 神受有重大損害,犯後也未能與陳自財之家屬達成和解,殊 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係違反附隨業務應注意之義務,而 非執行主要業務有疏失,不法內涵較低,且「酒後不開車」 已經政府宣導多年,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迭經 修正加重,足見一般國人對於酒駕肇事之行為均感深惡痛絕 ,然陳自財身為警察人員(見本院卷第43頁),竟知法犯法 ,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泥醉狀態下開車上 路,危險性甚高,終至追撞速度不快之前車,而發生本案車 禍,是陳自財乃本案肇事主因,過失情節重大,被告之過失 程度輕微;又和解之成立,必須以告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事 實經過沒有爭執為前提,然起訴檢察官所認本案事實並非可 採,前開各鑑定意見也非全然可信,已如前述,被告或認自 身沒有過失,又或因本身資力有限才未賠償陳自財之家屬, 況其不識字(見相卷第23頁),智識程度不高,所辯沒有過 失也有前述鑑定意見作為依據,各因素環環相扣,自不可將 未和解之結果全部歸咎被告,或據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 被告自承以務農為生,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媽媽、老婆及 孫子,上開貨車也因本案車禍損壞,被告財產上同受損失,



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年過70),沒有其他犯罪之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佳,另斟酌陳芷 盈、公訴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所犯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使被告受拘役之宣告,仍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本院 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被告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五、公訴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請其他學術單位鑑定本案車禍發生 時被告及陳自財所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53 頁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亦 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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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