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52號
MLDA,102,交,52,201306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黃建富
送達代收人 黃天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
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 第1 項準
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法律依據      │
├──┼────────────────┼──────────┤
│1  │原起訴狀上被告機關名稱全銜之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  │有缺漏(依卷附裁決書被告機關名稱│237 條之3 第1 項、第│
│  │全銜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
│  │理所」),且欄位與原告之資訊有重│236 條、第105 條第1 │
│  │疊,應予更正及區分欄位。另被告機│項         │
│  │關代表人應於稱謂欄記載「代表人」│          │
│  │,並於姓名或名稱欄記載該代表人之│          │
│  │姓名後,註明該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          │
│  │,被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          │
│  │訴狀表明:           │          │
│  │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
│  │ 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          │
│  │ 、與機關之關係。本件被告即原處│          │
│  │ 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          │
│  │ 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          │
│  │ 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號」,│          │
│  │ 代表人為「柯武(所長)」】  │          │
├──┼────────────────┼──────────┤
│2  │原起訴狀上所載起訴之聲明未臻明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  │,應列「起訴之聲明」一大項,該項│9 準用同法第236 條、│
│  │下並分點表明各項聲明。被告應依以│第57條、第105 條第1 │
│  │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項         │
│  │ 起訴之聲明【例如:      │          │
│  │ 起訴之聲明          │          │
│  │ 一、原處分撤銷。       │          │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3  │原起訴狀上記載收受交通裁決日期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8 │
│  │誤載,蓋撰狀日為102 年6 月14日,│款、第237 條之9 準用│
│  │卻誤載收受交通裁決日期為102 年6 │同法第236 條    │
│  │月16日,應予更正於提出補正後之起│          │
│  │訴狀。             │          │
├──┼────────────────┼──────────┤
│4  │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
│  │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  │                │1 項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