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張新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
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
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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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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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核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右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
│ │,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1 項前段、第237 條之│
│ │。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5 第1 項第1 款 │
│ │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 │
│ │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 │
│ │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 │
│ │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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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起訴狀上就被告機關、被告之代表│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 │人及與機關之關係等資訊之欄位有錯│237 條之3 第1 項、第│
│ │載,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
│ │狀表明: │236 條、第105 條第1 │
│ │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項 │
│ │ 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 │
│ │ 、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 │
│ │ 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
│ │ 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 │
│ │ 新埔鎮○○路○段00號」,代表人│ │
│ │ 為「柯武(所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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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
│ │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 │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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