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郭輝雄
賴桂妹
林建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郭茂森
郭木海
郭茂吉
郭友義
郭鄭秀妹
郭立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永祺
被 告 郭義明(郭松栢繼承人)
郭淑梅(郭松栢繼承人)
郭淑真(郭松栢繼承人)
郭玉鳳(郭松栢繼承人)
郭玉蓮(郭松栢繼承人)
郭秋霞(郭松栢繼承人)
郭秋月(郭松栢繼承人)
郭秋錦(郭松栢繼承人)
郭秋娥(郭松栢繼承人)
陳芙蓉(郭松栢繼承人)
陳信仁(郭松栢繼承人)
郭信樟(郭松栢繼承人)
郭瑞春(郭松栢繼承人)
郭妙鈴(郭松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義明、郭淑梅、郭淑真、郭玉鳳、郭玉蓮、郭秋霞、郭秋月、郭秋錦、郭秋娥、陳芙蓉、陳信仁、郭信樟、郭瑞春、郭妙鈴應就被繼承人郭松栢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致民段七一四、七一五、七一六、七一七、七一九、七二○、七二一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①七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七點六九平方公尺由原告林建男取得。②七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八三點四一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桂妹取得。③七一六(a) 土地面積一一九點二九平方公尺由原告
林建男取得。④七一六(b) 土地面積三九點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郭義明、郭淑梅、郭淑真、郭玉鳳、郭玉蓮、郭秋霞、郭秋月、郭秋錦、郭秋娥、陳芙蓉、陳信仁、郭信樟、郭瑞春、郭妙鈴公同共有取得。⑤七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點四二平方公尺、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七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均由被告郭茂森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郭木海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郭茂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郭友義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郭鄭秀妹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郭立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維持共有取得。⑥七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二○點四二平方公尺由原告郭輝雄取得。
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郭義明、郭淑梅、郭淑真、郭玉鳳、郭玉蓮、郭秋霞 、郭秋月、郭秋錦、郭秋娥、陳芙蓉、陳信仁、郭信樟、郭 瑞春、郭妙鈴應就被繼承人郭松栢所有之苗栗縣苑裡鎮○○ 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31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土地為繼承登記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嗣後於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郭義明、 郭淑梅、郭淑真、郭玉鳳、郭玉蓮、郭秋霞、郭秋月、郭秋 錦、郭秋娥、陳芙蓉、陳信仁、郭信樟、郭瑞春、郭妙鈴應 就被繼承人郭松栢所有之苗栗縣苑里鎮○○段○000 地號、 地目建、面積31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土地為繼 承登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淑梅、郭淑真、郭玉鳳、郭玉蓮、郭秋霞、郭秋月、 郭秋錦、郭秋娥、陳信仁、郭瑞春及郭妙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致民段714 、715 、716 、71 7 、719 、720 、7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地 目均為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 筆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物 分割;另系爭7 筆土地彼此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免土 地細分,請予合併分割。又郭松栢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其繼 承人即被告郭義明、郭淑梅、郭淑真、郭玉鳳、郭玉蓮、郭 秋霞、郭秋月、郭秋錦、郭秋娥、陳芙蓉、陳信仁、郭信樟 、郭瑞春、郭妙鈴等14人(下稱被告郭義明等14人),就郭 松栢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721 地號土地與苗 栗縣苑裡鎮致民段714 、715 、716 、717 、719 、720 地 號土地准予如起狀分割方案所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差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並聲明:被告郭義明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松栢所 有系爭7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7 筆土地請求依如起訴狀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茂森、郭木海、郭茂吉、郭友義、郭鄭秀妹、郭立峰 :均同意系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被告郭茂森、郭木海、郭茂吉、郭友義、郭鄭秀妹、郭 立峰六人同意維持共有。
㈡被告郭義明、陳芙蓉:均同意系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希 望分得土地可對外通行。
㈢被告郭信樟:同意系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對分割方式不 爭執。
㈣被告郭淑梅、郭淑真、郭玉鳳、郭玉蓮、郭秋霞、郭秋月、 郭秋錦、郭秋娥、陳信仁、郭瑞春及郭妙鈴等人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並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721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其中共有人郭松栢已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義明、郭淑梅、郭淑真、郭玉鳳、郭 玉蓮、郭秋霞、郭秋月、郭秋錦、郭秋娥、陳芙蓉、陳信仁 、郭信樟、郭瑞、郭妙鈴(下稱被告郭義明等14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714 、715 、716 、717 、719 、720 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郭茂森、郭木海、郭茂吉、郭友義、郭鄭秀妹、郭立 峰共有。
⒊兩造於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別為:原告郭輝雄 321.25平方公尺、原告賴桂妹69.61 平方公尺、原告林建男 212.08平方公尺、被告郭茂森160.62平方公尺、郭木海53.5
4 平方公尺、郭茂吉53.54 平方公尺、郭友義107.08平方公 尺、郭鄭秀妹160.62平方公尺、郭立峰107.08平方公尺、郭 義明等14人之被繼承人郭松栢39.57 平方公尺。 ⒋兩造同意系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如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6日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取得 面積與持分面積差異部分,按系爭土地101 年1 月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 元補償: ⑴714地號土地面積107.69平方公尺由原告林建男取得。 ⑵715地號土地面積83.41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桂妹取得。 ⑶716(a)土地面積119.29平方公尺由原告林建男取得。 ⑷716(b)土地面積39.57 平方公尺由郭松栢繼承人即被告郭 義明等14人公同共有取得。
⑸717 地號土地面積126.42平方公尺、720 地號土地面積17 1.63平方公尺、721 地號土地面積316.52平方公尺,均由 被告郭茂森12分之3 、郭木海12分之1 、郭茂吉12分之1 、郭友義12分之2 、郭鄭秀妹12分之3 、郭立峰12分之2 ,維持共有取得。
⑹719地號土地面積320.42平方公尺由原告郭輝雄取得。 ⒌按上開分割方案找補金額:
⑴原告林建男多取得14.9平方公尺,應補償50,660元。原告 賴桂妹多取得13.8平方公尺,應補償46,920元。 ⑵原告郭輝雄少取得0.79平方公尺,應受償2,686 元;被告 郭茂森少取得6.98平方公尺,應受償23,732元;被告郭鄭 秀妹少取得6.98平方公尺,應受償23,732元;被告郭木海 少取得2.325 平方公尺,應受償7,905 元;被告郭茂吉少 取得2.325 平方公尺,應受償7,905 元;被告郭立峰少取 得4.65平方公尺,應受償15,810元;被告郭友義少取得4. 65平方公尺,應受償15,810元。
⑶上開金額由原告林建男支付被告郭輝雄2,686 元、支付被 告郭茂森23,732元,支付鄭秀妹23,732元,支付郭木海51 0 元;由原告賴桂妹支付郭木海7,395 元、支付被告郭茂 吉7,905 元、支付被告郭立峰15,810元、支付被告郭友義 15,810元(如附表二所示)。
⑷郭松栢繼承人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無需找補。 ㈡爭執事項:
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郭 松栢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義明等14人,就郭 松栢所有系爭7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72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提出郭松栢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見本卷第15至54頁、第85 至98頁),且系爭7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為所許。 又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 人郭松栢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義明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筆土地,為求訴訟經濟,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7 筆土地上已興建多棟建物 ,714 、715 地號土地可經由西南側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 716 地號土地北側分割方案(b) 部分目前可經由同段713 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林建男亦同意拆除現場慈善宮旁紅色 圍籬供郭松栢之繼承人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卷 第221 至225 頁)。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 本卷第227 頁)。本院審酌到庭兩造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①71 4地號土地面積107.69平方公尺由原告林建男取
得。②715 地號土地面積83.41 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桂妹取得 。③716(a)土地面積119.29平方公尺由原告林建男取得。④ 716(b)土地面積39 .57平方公尺由郭松栢繼承人公同共有取 得。⑤717 地號土地面積126.42平方公尺、720 地號土地面 積171.63平方公尺、721 地號土地面積316.52平方公尺,均 由被告郭茂森12分之3 、郭木海12分之1 、郭茂吉12分之1 、郭友義12分之2 、郭鄭秀妹12分之3 、郭立峰12分之2, 維持共有取得。⑥719 地號土地面積320.42平方公尺由原告 郭輝雄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 例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又被告郭義明等14人係繼 承郭松栢應有部分,故被告郭義明等14人公同共有取得附圖 716(b)。基此,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上開分割方法,應屬適 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 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 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7 筆土地依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郭輝 雄、賴桂妹、林建男、郭茂森、郭木海、郭茂吉、郭友義、 郭鄭秀妹、郭立峰、郭義明、郭淑梅、郭淑真、郭玉鳳、郭 玉蓮、郭秋霞、郭秋月、郭秋錦、郭秋娥、陳芙蓉、陳信仁 、郭信樟、郭瑞春、郭妙鈴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及臨路情 況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所差異,又差異部分經兩造協議依 公告現值找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按系爭7 筆土地之10 1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400 元補償,兩造應 相互找補之金額乃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7 筆地號土地謄 本附卷可參。是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即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 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土地地號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苗栗縣苑裡鎮)│ │
├──┼────────┼───────────┤
│ 1 │致民段714 地號、│被告郭茂森24分之3 。 │
│ │致民段715 地號、│被告郭木海24分之1 。 │
│ │致民段716 地號、│被告郭茂吉24分之1 。 │
│ │致民段717 地號、│原告賴桂妹240分之13。 │
│ │致民段719 地號、│原告林建男240分之47。 │
│ │致民段720 地號 │被告郭鄭秀妹8分之1。 │
│ │ │原告郭輝雄4分之1。 │
│ │ │被告郭立峰24分之2。 │
│ │ │被告郭友義12分之1。 │
├──┼────────┼───────────┤
│ 2 │○○段000 地號、│被告郭茂森8分之1 。 │
│ │ │被告郭木海24分之1 。 │
│ │ │被告郭茂吉24分之1 。 │
│ │ │原告賴桂妹240分之13。 │
│ │ │原告林建男240分之17。 │
│ │ │被告郭鄭秀妹8分之1。 │
│ │ │原告郭輝雄4分之1。 │
│ │ │被告郭立峰24分之2。 │
│ │ │被告郭友義12分之1。 │
│ │ │郭松栢繼承人即被告郭義│
│ │ │明等14人公同共有8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應提補償│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 │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01 │林建男 │50,660元 │ 郭輝雄 │ 2,686元 │
│ │ │ ├─────┼───────┤
│ │ │ │ 郭茂森 │ 23,732元 │
│ │ │ ├─────┼───────┤
│ │ │ │ 鄭秀妹 │ 23,732元 │
│ │ │ ├─────┼───────┤
│ │ │ │ 郭木海 │ 510元 │
├──┼────┼──────┼─────┼───────┤
│ 02 │賴桂妹 │46,920元 │ 郭木海 │ 7,395元 │
│ │ │ ├─────┼───────┤
│ │ │ │ 郭茂吉 │ 7,905元 │
│ │ │ ├─────┼───────┤
│ │ │ │ 郭立峰 │ 15,810元 │
│ │ │ ├─────┼───────┤
│ │ │ │ 郭友義 │ 15,810元 │
└──┴────┴──────┴─────┴───────┘
附表三:
┌────────────┬─────────┐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原告郭輝雄 │128499分之32125 │
├────────────┼─────────┤
│原告賴桂妹 │128499分之6961 │
├────────────┼─────────┤
│原告林建男 │128499分之21208 │
├────────────┼─────────┤
│被告郭茂森 │128499分之16062 │
├────────────┼─────────┤
│被告郭木海 │128499分之5354 │
├────────────┼─────────┤
│被告郭茂吉 │128499分之5354 │
├────────────┼─────────┤
│被告郭友義 │128499分之10708 │
├────────────┼─────────┤
│被告郭鄭秀妹 │128499分之16062 │
├────────────┼─────────┤
│被告郭立峰 │128499分之10708 │
├────────────┼─────────┤
│被告郭義明、郭淑梅、郭淑│128499分之3957 │
│真、郭玉鳳、郭玉蓮、郭秋│ │
│霞、郭秋月、郭秋錦、郭秋│ │
│娥、陳芙蓉、陳信仁、郭信│ │
│樟、郭瑞春、郭妙鈴連帶負│ │
│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