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林秋杭(林阿妹之繼承人)
張志賢(林錦盛之繼承人)
張志良(林錦盛之繼承人)
張淑華(林錦盛之繼承人)
歐李林鸞英(林錦盛之繼承人)
林鳳英(林錦盛之繼承人)
林文崇(林錦盛之繼承人)
林文棟(林錦盛之繼承人)
林文梁(林錦盛之繼承人)
林陳月鑾(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章榮(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美蓮(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嬌娥(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章聖(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美賢(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章國(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黎團妹(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輝榮(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玉釧(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增榮(林錦戊之繼承人)
黃林惠英(林錦戊之繼承人)
池春梅(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靜君(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芳葶(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思璇(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宗聖(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彩英(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茂汀(林錦秀之繼承人)
吳林素霞(林錦秀之繼承人)
陳林瑞美(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永光(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品卉(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見秋(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永昌(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永鑫(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永青(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永偉(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香炎(林錦秀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黃美榮(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翠苓(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雪莉(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世英(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永泰(林錦秀之繼承人)
張林淑雲(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玉英(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淑貞(林錦秀之繼承人)
林婉鈺(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承緯(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席羽(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瑞櫻(林錦泉之繼承人)
巫林瑞雲(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展宏(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瑞慧(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旭宏(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嶽宏(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碧雲(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妤庭(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吳葱妹(林錦泉之繼承人)
劉林瑞燕(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瑞珍(林錦泉之繼承人)
賴林瑞鈺(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基宏(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瑞蓮(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瑞蘭(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瑞清(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瑞娥(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香珠(林錦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香欽(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文彥(林錦泉之繼承人)
胡秋媛(林錦泉之繼承人)
胡兆輝(林錦泉之繼承人)
胡兆勳(林錦泉之繼承人)
胡秋玲(林錦泉之繼承人)
林玉枝(林錦泉之繼承人)
彭玉銘(林錦源之繼承人)
彭永興(林錦源之繼承人)
姜彭莉亘(林錦源之繼承人)
黃彭莉芳(林錦源之繼承人)
彭莉青(林錦源之繼承人)
彭永全(林錦源之繼承人)
林雪英(林錦源之繼承人)
林菊香(林錦源之繼承人)
葉明仁(林錦源之繼承人)
葉沛蓉(林錦源之繼承人)
葉素芬(林錦源之繼承人)
葉金育(林錦源之繼承人)
林英香(林錦源之繼承人)
林榮宏(林錦源之繼承人)
林杏香(林錦源之繼承人)
林榮延(林錦源之繼承人)
彭甜(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冬梅(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彭榮(林錦坤之繼承人)
鄧林合梅(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春梅(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根庸(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信芳(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次妹(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民旺(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民金(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仁美(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仁姻(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美鳳(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福康(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淑媛(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峻弘(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靜怜(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福俊(林錦坤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碧蓮(林錦坤之繼承人)
黃水秀(林錦坤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錦坤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胡林翠松(林錦坤之繼承人)
黃香蘭(林錦坤之繼承人)
廖玉蓮(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佑軍(林錦坤之繼承人)
廖佑旂(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佑儒(林錦坤之繼承人)
陳姿之(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保成(林錦坤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美蘭(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惠蘭(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素蘭(林錦坤之繼承人)
林福星(林錦坤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錦坤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錦坤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錦坤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錦坤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錦坤之繼承人)
胡瑞真(林錦坤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錦坤之繼承人)
曾林滿玉(林錦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錦盛、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林錦坤於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土地上,以民國三十八年頭份字第○○○九四四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五九八‧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附表三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其被繼承人林錦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秋
杭因已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前項地上權登記之收件字號變更為民國八十三年頭地所字第○○七五三八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陳月鑾、林美蓮、林嬌娥、林永昌、林香炎、 林嶽宏、林香珠、林玉枝、林靜怜、林福俊、袁林瑞蓮、林 碧蓮、黃水秀、胡瑞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17-2、17-3地號係於民國80年12月24日自17地 號逕為分割,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頭份字第000944號、登記 日期38年8 月30日、設定權利範圍598.35平方公尺、存續期 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為林錦盛、林阿妹、林錦 戊、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林錦坤等人。但林錦坤、林 錦戊2 人已分別於昭和16年、17年(即民國30年、31年)死 亡,為何有此地上權登記已無可查。然地上權登記係依據地 上權契約而來,又契約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 則已死亡之人應無法與他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故該地 上權契約顯係無效,地上權登記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 。再者,暫不論38年之地上權登記以死亡之人為權利主體已 有重大瑕疵,先以林錦坤、林錦戊之繼承人為地上權人,林 錦坤、林錦戊既於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依當時之臺 灣習慣,應由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女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並無繼承權,故林錦坤之繼承人為:林香新、林香江 、林香河、林香玉;林錦戊之繼承人為:林香壇、林香文、 林麗文、林麗峰,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應為林錦盛、林阿 妹、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林香新、林香江、林香河、 林香玉、林香壇、林香文、林麗文、林麗峰,此與當時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完全相同。而土地所有權人既與地上權人相 同,土地所有權人即可依所有權人地位利用土地,實無設定 地上權之必要,亦與民法第832 條規定不符,有違物權法定 原則,其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且內政部於78年1 月5 日以 臺內地字第661977號函修正發布「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 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如依該要點第1 、2 點規 定辦理申請更正登記,必以死者生前已合法享有權利者為要 件。被告等人並不能提出林錦坤、林錦戊生前已合法取得地 上權之證據,自無解於系爭地上權無效之疵累。又法律行為
一部無效者,全部均屬無效,系爭地上權既登記以林錦盛、 林阿妹、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林錦坤、林錦戊等人為 地上權人,非屬可分割之法律行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全部均 為無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權仍屬有效,惟查系爭土地上目前 仍有建物1 棟,建物之登記日期為38年10月15日,為1 層磚 造瓦房,目前屋況甚為老舊,屋瓦、窗戶皆破損不堪,已超 過一般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屋外遭人四處堆置雜物,周遭 雜草叢生,已湮沒於荒湮蔓草間,早為原居住人所廢棄,原 居住人已另覓所居,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而系爭地 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年之久,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 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 。
㈢又原地上權人林錦盛、林阿妹、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 林錦源、林錦坤等人,除林阿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秋杭已辦 理繼承登記外,其餘林錦盛、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林 錦源、林錦坤之繼承人各如附表所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無論係無效或應予終止,皆為 地上權消滅之事由,地上權消滅後,若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是原 告為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被告, 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陳月鑾、林美蓮、林嬌娥、林靜怜、林福俊、袁林瑞 蓮、林碧蓮、黃水秀、胡瑞珠部分:系爭地上權是我們合法 繼承的,原告不能請求我們塗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玉枝部分:原告只有持分一點點,大部分的人都不同 意,如果塗銷地上權的話,原告就要把房子拆掉,房子是林 錦泉合法繼承,現為林香珠居住,原告憑什麼要告我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池春梅部分:我們在那裡住了那麼久,對那個房子有感 情,房子在97年的時候有整修過,也花了很多錢,不是原告 所說房子都沒有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香炎、林永昌、林永青、林香珠、林承緯、林嶽宏部 分:被告等6 人分別為林錦秀及林錦泉之子孫,林錦秀及林 錦泉生前曾於38年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此為原告所 不否認,然原告僅空言系爭地上權契約無效,完全未就有何
無效事由加以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已殘破不堪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提供之房屋倒塌 破損照片,是其個人使用部分,至該建物其他部分目前屋況 良好,每日早晚由被告林香炎、林永昌、林永青等人輪流祭 拜,祠堂奉祀未曾間斷,且每年重要節日均有子孫共同祭祖 。被告林香炎之女林榮蘭及其配偶饒吉安一家、被告林香珠 之子林仲宏及其配偶一家現仍居住於內,原告僅為一己之私 ,妄稱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訴請終止,與事實不符 ,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秋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其就系 爭地上權已依法繼承登記,應與不知地上權應繼承者或放棄 繼承者切割,其願與原告協商後塗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頭份字第000944號、設定登記日期38 年8 月30日、設定權利範圍598.35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 期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為林錦盛、林阿妹、林錦戊、林 錦秀、林錦泉、林錦源、林錦坤等人。又原地上權人林錦盛 、林阿妹、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林錦坤等人 業已死亡,其中林錦坤、林錦戊2 人更分別於系爭地上權設 定登記前之昭和16年、17年(即民國30年、31年)即死亡, 然除林阿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秋杭外,其餘林錦盛、林錦戊 、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林錦坤之繼承人各如附表所示 ,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舊式手抄謄本、林錦盛、林錦戊、 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林錦坤等人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 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6頁、第 108-4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臺灣 在日據時期(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 於臺灣,關於臺灣人之繼承事項,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 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參照)。而當時之臺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別,家產原則上由繼承 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 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 親屬為限,始得繼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錦 戊於臺灣光復前之31年6 月28日死亡,林錦坤則於30年11月 9 日死亡,且於死亡前均為戶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31 、306 頁),是依當時之臺灣習慣,林錦戊 及林錦坤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性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限。基此,參諸林錦戊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當 時應由林錦戊之長子林香壇、次子林香文、三子林麗文、四 子林立峰等4 人為其繼承人,然因林麗文於光復後之34年12 月21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女,其繼承林錦戊部分則應依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由其母即林錦戊之配偶林潘招弟再轉繼承,嗣 林潘招弟於86年6 月3 日死亡後,復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再轉 繼承。另依林錦坤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當時應由林錦 坤之長子林香新、三子林香江、四子林香河、五子林香玉等 4 人為其繼承人,然因林香玉於光復後之42年3 月31日死亡 且無配偶子女,其繼承林錦坤部分則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由其母即林錦戊之配偶林徐昂妹再轉繼承,嗣林徐昂妹於 57年2 月13日死亡後,復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再轉繼承。是本 件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二、附表六所示被告,即分別為林錦 戊、林錦坤之繼承人,併予敘明。
㈡又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權 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法物 權編第3 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 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 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 記,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明定。申言之,於依法律行 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需有法律行為之成立(例如權利 人及義務人意思表示合致),並經登記,始發生效力;不動 產物權契約若已成立,如權利人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 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而單獨聲請登 記。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本應基 於設定權利人即林錦盛、林阿妹、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 、林錦源、林錦坤等7 人與設定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間有 效存在之物權契約,且應由林錦盛等7 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共 同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始為合法有效。惟查,林錦坤、林 錦戊2 人分別於30年11月9 日、31年6 月28日即死亡,已如 前述,然依系爭土地舊式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地上權設定日 期為38年8 月30日,且設定義務人欄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 60、81-83 頁),足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權利人林錦
坤、林錦戊2 人業已死亡,實無可能與林錦盛、林阿妹、林 錦秀、林錦泉、林錦源等人共同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 約意思表示,或向地政機關為聲請登記之行為。此外,依據 系爭土地之舊式登記謄本所示,於林錦坤、林錦戊2 人生前 ,系爭土地原即為林錦盛、林阿妹、林錦戊、林錦秀、林錦 泉、林錦源、林錦坤等7 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2-63 頁) ,則林錦坤、林錦戊生前與林錦盛、林阿妹、林錦秀、林錦 泉、林錦源既為土地共有人,其等7 人自無在自己土地上為 自己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且此亦與民法第832 條規定地上權 需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要件不符。由此觀之,系爭地上 權之設定,應非基於林錦坤、林錦戊2 人生前有效存在之物 權契約,而林錦坤、林錦戊死後亦無可能再為任何意思表示 ,則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契約存 在,亦不能由林錦盛、林阿妹、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 林錦源、林錦坤等7 人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則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無效,應屬可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權利之登記 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 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有 無效之原因,已如前述,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 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林 錦盛、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林錦坤之繼承人 即如附表所示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全體 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無效,依民法第821 條 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判准原告訴之聲明,則原告另主 張民法第833 條之1 之地上權終止事由,即無審酌必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
┌────┬────────────────────┐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共8人) │
├────┼────────────────────┤
│林錦盛 │張志賢、張志良、張淑華、歐李林鸞英、林鳳│
│ │英、林文崇、林文棟、林文梁。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共18人) │
├────┼────────────────────┤
│林錦戊 │林陳月鑾、林章榮、林美蓮、林嬌娥、林章聖│
│ │、林美賢、林章國、林黎團妹、林輝榮、林玉│
│ │釧、林增榮、黃林惠英、池春梅、林靜君、林│
│ │芳葶、林思璇、林宗聖、林彩英。 │
└────┴────────────────────┘
附表三:
┌────┬────────────────────┐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共19人) │
├────┼────────────────────┤
│林錦秀 │林茂汀、吳林素霞、陳林瑞美、林永光、林品│
│ │卉、林見秋、林永昌、林永鑫、林永青、林永│
│ │偉、林香炎、黃美榮、林翠苓、林雪莉、林世│
│ │英、林永泰、張林淑雲、林玉英、林淑貞。 │
├────┴────────────────────┤
│註:原告林永松亦為林錦秀之繼承人。 │
└─────────────────────────┘
附表四:
┌────┬────────────────────┐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共28人) │
├────┼────────────────────┤
│林錦泉 │林婉鈺、林承緯、林席羽、林瑞櫻、巫林瑞雲│
│ │、林展宏、林瑞慧、林旭宏、林嶽宏、林碧雲│
│ │、林妤庭、林吳葱妹、劉林瑞燕、林瑞珍、賴│
│ │林瑞鈺、林基宏、林瑞蓮、林瑞蘭、林瑞清、│
│ │林瑞娥、林香珠、林香欽、林文彥、胡秋媛、│
│ │胡兆輝、胡兆勳、胡秋玲、林玉枝。 │
└────┴────────────────────┘
附表五:
┌────┬────────────────────┐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共16人) │
├────┼────────────────────┤
│林錦源 │彭玉銘、彭永興、姜彭莉亘、黃彭莉芳、彭莉│
│ │青、彭永全、林雪英、林菊香、葉明仁、葉沛│
│ │蓉、葉素芬、葉金育、林英香、林榮宏、林杏│
│ │香、林榮延。 │
└────┴────────────────────┘
附表六:
┌────┬────────────────────┐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共49人) │
├────┼────────────────────┤
│林錦坤 │彭甜、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
│ │、林根庸、林信芳、林次妹、林民旺、林民金│
│ │、林民宗、林仁美、林仁姻、林美鳳、林貞蘭│
│ │、林福康、林靜怜、林淑媛、林淑娟、林峻弘│
│ │、林淑姬、林芯妤、林淑妃、林福俊、袁林瑞│
│ │蓮、林碧蓮、胡林翠松、黃香蘭、廖玉蓮、林│
│ │佑軍、廖佑旂、林佑儒、陳姿之、林保成、郭│
│ │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林福星、│
│ │黃春娥、黃水秀、黃水生、黃月娥、胡明宏、│
│ │胡瑞珠、胡瑞宜、胡瑞真、胡明裕、曾林滿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