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張國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永康、邱振水等.
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0,300元(原告先位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96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
利息之損害賠償12萬元,該損害賠償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6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
高之原告備位聲明即196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9,40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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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占用面積 │ 公告現值 │ 訴訟標的價額 │
│ │(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段)│ (㎡) │(元/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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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2-20地號 │ 24 │ 600 │ 1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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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2-21地號 │ 15 │ 600 │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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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2-30地號 │ 108 │ 180 │ 19,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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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0地號 │ 10 │ 180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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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92-39地號 │ 87 │ 180 │ 15,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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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0,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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