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32號
MLDV,102,補,332,201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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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郭阿添
      郭阿信
被   告 林徐阿春(即林安吉之繼承人)
      林俊宏(即林安吉之繼承人)
      林文祥(即林安吉之繼承人)
      林秀婷(即林安吉之繼承人)
      林政吉(即林馬枝妹之繼承人)
      林家妹(即林馬枝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之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供擔保物之價額為812,480 元
【計算式:(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5 平
方公尺+同段1377-2地號土地面積75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640 元×設定權利範圍3/6 =812,480 元】,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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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