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湯永豐
被 告 翁金鎮
翁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9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89,340 元【計算式: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 元土地面積3,414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3 =489,3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尚欠2,200 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