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206號
MLDV,102,苗簡,206,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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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魏君玲
      魏山景
      陳桂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對本件借款債務已於放款借據之第18條約定由本院(即 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管轄。故被告之住所雖非設在本院轄 區,惟兩造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得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被告即借款人魏君玲於民國95年就讀私立育達商業技術學 院時,邀同魏山景陳桂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 臺幣(下同)800,000 元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實際動用 8 學期貸款金額合計274,980 元,依前訂借據第四條約定被 告魏君玲自畢業日即99年7 月1 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 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被告不依期攤 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依前訂借據第六條約定 按2. 83 %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 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魏君玲自 100 年8 月1 日應還日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274,980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被告魏 君玲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而被告魏山景陳桂朝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 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8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 、10至12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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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