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157號
MLDV,102,苗簡,15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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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偉
被   告 黃國鑫
      黃淑敏
      黃維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淑敏黃維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維芯因債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發核給95年度促字第1349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正雄於民國10 1 年3 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3 人繼 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而如附表所示遺產,經查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3 人均怠 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 務人即被告黃維芯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維芯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 正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國鑫則以:不清楚黃維芯欠原告多少錢,系爭遺產原 由其父親黃正雄據以辦理抵押借款,目前尚欠四十餘萬元未 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淑敏黃維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家族系統表為證,且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3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相 關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黃國鑫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淑敏



黃維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被告黃維芯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 告黃維芯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黃維芯之消費借貸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 名義,且如附表所示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因被告黃維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黃維芯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黃 維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被告黃維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黃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 代位被告黃維芯行使對被繼承人黃正雄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正雄 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應按應繼分各3 分之1 比例採取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而被告黃國鑫就此並未爭執,至於被告黃淑 敏、黃維芯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 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復斟酌被繼承人黃正雄死亡已逾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 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被告按 應繼分各3 分之1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 ,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 繼分之比例即各3 分之1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被繼承人黃正雄之遺產項目 │
├────┼────────────────────────┤
│ │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 │
│1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8 │
│ │ │
├────┼────────────────────────┤
│ │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號房屋 │
│2 │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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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