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1號
MLDV,102,簡抗,1,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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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脩盛
相 對 人 陳碧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2 年4
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向本院提 起訴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 以:本件相對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家駿於民國101 年6 月間, 將車號0000-00 號車借開走,稱和朋友出遊後,汽車就未歸 還。依發生地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 號之住所, 應以發生地及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不能依相對人口述有 在臺中久住之意思,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抗告人起訴主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號 機車,當初雖以相對人之名義購買,惟實際上為抗告人所有 ,乃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將前開車輛交還抗告人;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機車新臺幣(下同)48,000元、汽車30萬元 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0 鄰○○路000 巷0 號,惟其實際住在臺中市○○區○村路 00巷00號4 樓之1 ,而未住在其所設籍之上開苗栗市地址, 此觀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住址即明,並據相對人到 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住所



應係上開臺中市地址,而非其戶籍所在地址,依民事訴訟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人雖備位主張如系爭車輛已不能返 還,則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共348,000 元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具體主張相對人於何時、 何地毀損系爭車輛,自難認本院轄區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地。是以,原審依首開規定,採「以原 就被」之法院管轄法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抗告人以 其出借車輛之地點及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遽認 本院有管轄權,尚無足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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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