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6號
MLDV,102,監宣,16,201306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江魏 
相 對 人 王鄧憶鎂
關 係 人 王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鄧億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王江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莉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莊建堂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鄧億鎂之長子, 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因腦中風,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 ,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至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林新醫院實施 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聲 請人及關係人王莉君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鼻 胃管及氣切,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過程眼睛緊閉,均無回應 ;另鑑定人黃介良醫師則對鑑定事實,未為補充或提出疑義 ,此有該院102 年5 月6 日於上開住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長期罹 患糖尿病及高血壓,於97年5 月18日出現第1 次腦血管中風 ,之後雖仍維持意識,但陸續出現幾次腦血管中風,逐漸出 現失語、行動不便等症狀;101 年11月24日因心臟衰竭造成 呼吸困難,接受插管,意識持續呈現僵直狀態,需使用鼻胃 管及氣切維持生命,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患,且因器質性 精神病,造成精神及身體障礙,對於外界刺激反應遲鈍,眼 睛無法自主開閉,無聲音表達,無自主能力表現,完全臥床 ,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 而相對人之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力、判斷力、現在性格 特徵、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均嚴重障礙,其精神狀況已達 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院105 年5 月15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莊慶文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已有86 歲高齡,其體力及精神上皆難以妥善照顧相對人;又聲請人 王江魏為相對人之長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 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王江龍王莉君王莉芳王采馨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 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 府、臺中市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5 年前中風,需 專人照護,目前氣切、插鼻胃管,不能言語,現安置於臺中 市林新醫院護理之家,每月安置及相關醫療費用約新臺幣38 ,000至40,000元,目前該費用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九女王莉芳、七女王采馨、十女王莉君、次子王江龍等 人共同分擔,另相對人之長女、三女、四女、六女及八女皆 未關心相對人生活;因相對人生命指數不穩定,故聲請人每 週固定有4 、5 天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另相對人之配 偶已高齡86歲,身體狀況不佳,為退休榮民,每月領有10,0 00元退休俸,表示不捨相對人遠在臺中地區就醫,無法前去 探視,會擔心相對人就醫情況,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 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 王莉君為相對人之十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王莉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 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 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