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繼 承人 詹惠嵐即詹惠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40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惠嵐即詹惠羽之債 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業承鈞院審 理在案(101 年度司繼字第400 號)。茲為明瞭繼承人繼承 之狀況,便於續行債務追索以維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核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24日北院錦96執 辛字第41967 號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5 月10日苗院國家字 第013254號函、被繼承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佐證,足認 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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