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朱樹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0,102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