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85號
MLDV,102,司繼,185,201306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潘詩晴
      潘冠甫
      林信安
法定代理人 潘怡辰
      林志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潘連財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 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2 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潘謝 福妹育有7 名子女潘秀男、潘秀旺潘潤康、潘朋昌、李潘 秀菊、潘慧君潘美華,且被繼承人之配偶潘謝福妹、長子 潘秀男、三子潘潤康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之 三子潘潤康生前育有4 名子女潘聖文潘詩晴潘怡辰、潘 冠甫,因潘聖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現應由潘詩晴、潘 怡辰、潘冠甫代位潘潤康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本件聲請 人潘詩晴潘冠甫於102 年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惟其等並未於聲請狀上蓋與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 明正本供本院查驗,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潘詩晴、潘冠 甫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復經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同



年6 月3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 達予聲請人潘詩晴潘冠甫,此有上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然聲請人潘詩晴潘冠甫逾期迄未補正,依現有資 料,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潘詩晴潘冠甫確有拋棄繼承權之 真意,是聲請人潘詩晴潘冠甫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林信安為聲請人潘怡辰之子,即其為被繼承 人之外曾孫,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次子潘秀旺、四子潘朋昌、長 女李潘秀菊、次女潘慧君、三女潘美華、孫女潘怡辰雖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 第127 號、第185 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潘詩晴潘冠甫因逾期未 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潘詩晴潘冠甫仍 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 林信安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林信安自無拋棄 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