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27號
MLDV,102,司繼,127,201306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潘柏豪
      潘時隆
法定代理人 潘朋昌
      孫秋英
聲 請 人 李文豪
      李文博
      李碧玲
      李瑞玲
      徐瑞彣
      徐瑞梅
      徐瑞卿
      李明翰
      李明潔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雷靜茹
聲 請 人 李若琪
法定代理人 李文博
聲 請 人 李唯
      李霓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碧玲
      李大成
聲 請 人 秦禎蔚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玲
      秦咸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連財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 死亡,生前住所為: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



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2 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潘謝 福妹育有7 名子女潘秀男、潘秀旺潘潤康、潘朋昌、李潘 秀菊、潘慧君潘美華,且被繼承人之配偶潘謝福妹、長子 潘秀男、三子潘潤康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之 三子潘潤康生前育有4 名子女潘聖文潘詩晴潘怡辰、潘 冠甫,因潘聖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現應由潘詩晴、潘 怡辰、潘冠甫代位潘潤康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聲請人潘 柏豪為被繼承人次子潘秀旺之子,聲請人潘時隆為被繼承人 四子潘朋昌之子,聲請人李文豪李文博李碧玲李瑞玲 為被繼承人長女李潘秀菊之子女,聲請人徐瑞彣徐瑞梅徐瑞卿為被繼承人次女潘慧君之女;聲請人李明翰李明潔李文豪之子女,聲請人李若琪李文博之女,聲請人李唯李霓李碧玲之女,聲請人秦禎蔚李瑞玲之子,即聲請 人潘柏豪潘時隆李文豪李文博李碧玲李瑞玲、徐 瑞彣、徐瑞梅徐瑞卿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聲 請人李明翰李明潔李若琪李唯李霓秦禎蔚為被繼 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次子潘秀旺 、四子潘朋昌、長女李潘秀菊、次女潘慧君、三女潘美華、 孫女潘怡辰潘詩晴潘冠甫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 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7 號、185 號),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孫女潘詩晴潘冠甫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在案,是聲請人潘詩晴潘冠甫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潘柏豪潘時隆李文豪李文博李碧玲李瑞玲徐瑞彣徐瑞梅徐瑞卿、李 明翰、李明潔李若琪李唯李霓秦禎蔚之繼承權顯尚 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潘柏豪潘時隆李文豪李文博李碧玲李瑞玲徐瑞彣徐瑞梅徐瑞卿李明翰、李明 潔、李若琪李唯李霓秦禎蔚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 ,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