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潘柏豪 潘時隆法定代理人 潘朋昌 孫秋英聲 請 人 李文豪 李文博 李碧玲 李瑞玲 徐瑞彣 徐瑞梅 徐瑞卿 李明翰 李明潔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雷靜茹聲 請 人 李若琪法定代理人 李文博聲 請 人 李唯 李霓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碧玲 李大成聲 請 人 秦禎蔚法定代理人 李瑞玲 秦咸寧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連財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 死亡,生前住所為: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 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 年2 月2 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潘謝 福妹育有7 名子女潘秀男、潘秀旺、潘潤康、潘朋昌、李潘 秀菊、潘慧君、潘美華,且被繼承人之配偶潘謝福妹、長子 潘秀男、三子潘潤康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之 三子潘潤康生前育有4 名子女潘聖文、潘詩晴、潘怡辰、潘 冠甫,因潘聖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現應由潘詩晴、潘 怡辰、潘冠甫代位潘潤康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聲請人潘 柏豪為被繼承人次子潘秀旺之子,聲請人潘時隆為被繼承人 四子潘朋昌之子,聲請人李文豪、李文博、李碧玲、李瑞玲 為被繼承人長女李潘秀菊之子女,聲請人徐瑞彣、徐瑞梅、 徐瑞卿為被繼承人次女潘慧君之女;聲請人李明翰、李明潔 為李文豪之子女,聲請人李若琪為李文博之女,聲請人李唯 、李霓為李碧玲之女,聲請人秦禎蔚為李瑞玲之子,即聲請 人潘柏豪、潘時隆、李文豪、李文博、李碧玲、李瑞玲、徐 瑞彣、徐瑞梅、徐瑞卿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聲 請人李明翰、李明潔、李若琪、李唯、李霓、秦禎蔚為被繼 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次子潘秀旺 、四子潘朋昌、長女李潘秀菊、次女潘慧君、三女潘美華、 孫女潘怡辰、潘詩晴、潘冠甫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 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7 號、185 號),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孫女潘詩晴、潘冠甫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在案,是聲請人潘詩晴、潘冠甫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潘柏豪、潘時隆、李文豪 、李文博、李碧玲、李瑞玲、徐瑞彣、徐瑞梅、徐瑞卿、李 明翰、李明潔、李若琪、李唯、李霓、秦禎蔚之繼承權顯尚 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潘柏豪、潘時隆、李文豪、李文博、 李碧玲、李瑞玲、徐瑞彣、徐瑞梅、徐瑞卿、李明翰、李明 潔、李若琪、李唯、李霓、秦禎蔚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 ,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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