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文東
相 對 人 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梁昌田為相對人台灣超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44,768,229股,佔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194,051,700 股之23.07 %。惟相對人因業務不振,且 公司負債甚鉅,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股份有限公司時,應以繼 續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達6 月以上之股東為 聲請人,方符規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所示,其僅 持有相對人0.45%股份,顯未達上開規定之持股比例,故本 件以其為聲請人(聲請狀之當事人為邱文東,並由其具名、 簽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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