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8號
MLDV,101,訴,468,201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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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劉江春蘭
訴訟代理人 林豊吉
被   告 鍾江桂鳳
訴訟代理人 鍾啟文
被   告 江冬蘭
      柴雯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82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 年5 月14日鑑定圖方案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配賦後面積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江桂鳳取得;編號乙部分配賦後面積272.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江春蘭、被告江冬蘭及被告柴雯燕取得,按原告劉江春蘭應有部分828 分之219 、被告江冬蘭應有部分828 分之414 、被告柴雯燕應有部分828 分之195 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柴雯燕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提起反訴僅得對於原告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提起反訴應對第一審原告即上 訴人林○○為之,原判決謂被上訴人追加原非原告之謝○○ ○為反訴被告法所不禁云云,依上說明顯有未合」(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之當事人 ,應即為本訴之當事人,不過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若本 訴被告以本訴原告與案外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者, 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祗易其原 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557 號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林 ○○、蘇○○以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 ,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另筆557 之8 號土地與系爭557 號土地 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雖屬必須



合一確定,惟其他被上訴人既非本訴之原告,林○○、蘇○ ○對渠等提起反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江桂鳳以原告之 外之被告江冬蘭柴雯燕,及訴外人徐楊杏紅、林楊月娥為 被告,並對原告本訴請求分割之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外之同段第1467之2 、1467 之3 、1467之4 地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見本案 卷一第24頁),依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 定不為分割之情事,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裁判 分割,請求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鍾江桂鳳抗辯略以:如不能以反訴合併分割,請求分割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5 月14日鑑定圖方案二所示( 見本案卷二第20頁),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鍾江桂鳳取得,編 號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江冬蘭柴雯燕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 語。
三、被告柴雯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略以:請求依原告上開之分割方案,並願於分割後,與原告 維持共有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 別規定甚明。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 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 公平適當之分配。
三、本院爰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即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理由如次:
(一)方案一於分割後兩造取得之面積或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係與兩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符合 公平原則。反觀被告鍾江桂鳳所提之方案二(見本案卷二 第20頁),其分割後,兩造所分得或換算之面積,顯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不合,被告鍾江桂鳳所 分得之面積顯然超出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 積,無端犧牲其他當事人之權益以成全被告鍾江桂鳳一人 之利益,不符公平原則,尚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西側有原告劉江春蘭及被告江冬蘭共有之建築物 一棟,此為原告及被告鍾江桂鳳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所是認 (見本案卷一第266 、268 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復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102 年1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03 頁),原告 與被告鍾江桂鳳均自承:除系爭土地圖面上南端綠色圖色 部分所示之廁所外,此為系爭土地上唯一之地上物(見本 案卷一第266 至268 頁勘驗筆錄、卷二第32頁)。另同段 第146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之子鍾啟文共有之地上建物,此 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案卷一第266 頁背面、第26 8 頁正面),原告另自承:採方案一係包括上開共有之房 屋249.73平方公尺及其他房屋未占有部分22.41 平方公尺 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30 頁),亦即自承採方案一不致有 拆屋還地之情形,是方案一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現占有 狀況,且較能免於系爭土地上前述共有地上物於分割後面 臨拆屋還地之困擾,並能使被告鍾江桂鳳所分得之土地與 其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鍾啟文之上開建物銜接,較能配合 兩造及其親屬之現利用情形。
(三)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共有人「明示同意」之情形下,始 得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否則應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原告及被告江冬蘭柴雯燕係同意以方案一於分割 後保持共有(見本案卷一第286 頁、第296 至301 頁),



並非同意方案二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江冬蘭更明確表 示:就方案一以外之其他方案,不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1頁),是方案二在未經原告及被告 江冬蘭柴雯燕明示同意之情形下,為法律所不許之分割 方案,尚不足採。
(四)上開方案一係依原告、被告江冬蘭柴雯燕所提出之草圖 繪製(見本案卷一第286 頁),該手繪草圖不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圖方案一係以電腦計算面積所繪製者 精準,但仍係應本院囑託而按上開3 人之意思所繪製者, 且被告柴雯燕既支持原告及被告江冬蘭所提之方案,亦有 概括同意鑑定測量後方案一之意思,尚難因上開手繪草圖 與測量鑑定後之方案一略有不同,即認被告柴雯燕不願採 方案一之分割方式。
(五)依方案一、二(本案卷二第19、20頁)對照本院第一次現 場勘驗所囑託測量地上物之鑑定圖(見本案卷一第303 頁 ),無論採方案一或方案二,均不致生拆除被告訴訟代理 人鍾啟文或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圖面上(見本案卷一第30 3 頁)右下側所示化糞池孔之疑慮。
(六)系爭土地圖面上南側綠色圖色部分所示之廁所(見本案卷 二第19、20頁),原告及被告鍾江桂鳳訴訟代理人鍾啟文 、被告江冬蘭均陳稱:係訴外人徐姓及林姓人士所有等語 (見本案卷二第32頁),被告鍾江桂鳳訴訟代理人鍾啟文 亦自承:與其無關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2頁),另原告及 被告江冬蘭均陳稱:徐姓及林姓人士均已以書面同意返還 該廁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2頁),則該 廁所於分割後是否有遭拆除之虞,自非本案考量之範疇。肆、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 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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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分割前) │
├───────┼──────┤
鍾江桂鳳 │858分之30 │
├───────┼──────┤
劉江春蘭 │858分之219 │
├───────┼──────┤
江冬蘭 │143 分之69 │
├───────┼──────┤
柴雯燕 │286 分之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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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