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623號
MLDV,101,苗簡,623,201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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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彭永南
被   告 彭賢安
      劉佳棋
      彭瑞華
      楊彭瑞美
      彭瑞玉
      彭瑞燕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瑞玉
      羅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綠色斜線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訴外人彭達修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牛欄湖段224 建號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0 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並設置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面積8 平方公尺、綠色斜線面積5 平方公尺、黃色斜線 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彭達修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 承取得所有權,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為此依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彭賢安劉佳棋彭瑞華楊彭瑞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彭瑞玉、彭瑞 燕則均以:被告等已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21年有餘,系爭建 物及圍牆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彭賢開彭文雄、彭炤明、彭永清彭得晃、彭智良彭維演等人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屬真實。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再查,系爭建物及圍牆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達修所建 ,嗣為被告繼承取得並為被告所占用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 兩層房屋,房屋旁邊有一道圍墻,屋前有一塊水泥地,有圍 墻圍起來,系爭建物與圍牆、屋前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5 平方公尺、黃色斜線部分3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及圍墻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部分,既 經測量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 採。又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未能舉證證 明,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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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