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503號
MLDV,101,苗簡,503,2013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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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蔡翠紅(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勇(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雪(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琴(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杜黃月娥(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育(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芳(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君(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三義鄉金華生中元祀神明會
法定代理人 曾漢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4日
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裁定以抗告人為被告黃秀梅之 繼承人為由,命其等為為被告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在案。抗告人以被告黃秀梅應另有其人,非為其等之被繼 承人為由提起抗告,並提出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二、經查,本院查閱前訴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事件卷宗、 判決及核對被告資料後,始發現原告起訴時將被告「王黃秀 梅」誤載為黃秀梅(業經本院裁定更正),嗣後並陳報錯誤 之黃秀梅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致本院誤以為抗告人為 被告王黃秀梅之繼承人而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故抗告人以 其等非本件被告王黃秀梅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抗告,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所為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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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