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65號
MLDV,101,婚,165,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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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何濶諭 
訴訟代理人 何七  
被   告 姜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何濶諭與被告姜鳳杰係於民國95年 6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4 月11日在臺登記完成 ,婚後兩造因日常生活費用問題時生口角,勉強共同生活, 嗣被告返回大陸探親,至今尚未返回臺灣,被告並向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於99年6 月17日判決准予離婚,足見 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 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 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 判決、95年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 後被告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以探親為由出境返 回大陸,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向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獲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 法院(2010)甘民初字551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 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6 年4 月8 日入境,同年8 月27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1 年11月1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 卷可稽,核與原告指述之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審酌被告離開台灣返回大陸,自被告出境日期即96 年8 月7 日起算,迄今業已5 年餘,其間均無意返台履行 同居義務,況被告亦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益見其 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另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未於該期日到場, 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對原 告漠不關心,難期兩造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 而兩造之間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被告上開作為所造 成,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 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 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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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