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張煌坤
被 告 曾鳳玲(TSANG.FUNG.L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被 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 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被告 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時間,此後被告帶原告至大陸地 區做生意,被告則大部分時間停留香港,原告則在大陸工作 ,逢年過節兩造則回臺灣探視原告家人。惟兩造其後分隔兩 地,聚少離多,時常爭執,感情漸淡,於90年間左右,兩人 爭執激烈,被告甚至報警將原告驅趕離家,經原告向被告父 親求助亦未能解決,此後亦不讓原告探視女兒,並拒絕與原 告聯繫,此後雙方分居互不往來已十餘年,感情破裂無可回 復,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境證副本、結婚證書、結婚相片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兄嫂洪彩霞到庭證稱:被告婚後大概在台居住3 至4年 ,子女均在香港出生,兩造當時會回來探望原告父親 ,惟兩造夫妻經常為子女問題吵架,所以被告後來就不太回
來臺灣,大概在85年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回來,據原告稱被告 不喜歡回家。原告及其兄長於80幾年間有一起到香港找被告 ,但是被告家裡傭人不願為原告開門,此後即十餘年未見被 告等情明確。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及有無限制入境事由,據該署覆以被告無限制入 境資料,又被告婚後8 次入境臺灣,惟自87年2 月3 日後即 未再入境,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婚 後曾與原告居住於臺灣,亦往返臺灣、香港兩地,惟被告自 87年後即未再來台,原告於90年間與被告爭執後,兩造亦未 再同居生活,亦互不往來、聯繫,彼此分居已逾10年,僅餘 夫妻之名,而無共同生活之實,足徵兩造已決意分離,各自 分飛,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 認婚姻關已產生重大破綻。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