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9號
MLDM,102,訴,59,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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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為
      鄭文富
      郭宇庭
上3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王勝鋒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進宇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博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文富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郭宇庭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王勝鋒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李信宏陳進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博為(綽號鍾布鞋)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 與友人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之金樂神KTV 消費,惟於同日 凌晨0 時54分許,因細故與吳辰儒金樂神KTV 門口(下稱 第一現場)發生口角,而吳辰儒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先朝 鍾博為臉部打一巴掌後,經友人規勸,乃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脫掉上衣向鍾博為下跪道歉,惟不為鍾博為所接受。鍾 博為乃號召鄭文富王勝鋒(綽號小不點)、郭宇庭(綽號 小檳榔)等人前來理論,吳辰儒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詎鍾 博為、王勝鋒郭宇庭發現吳辰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 機車(車主為吳辰儒之女友周慧君)停在現場,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或腳踹之方式,將上開機車砸毀 ,致上開機車之座墊皮、碼錶、後把手蓋、左後視鏡、左開 關組、前面板、左前方向燈、HID 燈、右後側蓋、後中心蓋 、左後方向燈組、左旋踏桿、左後側蓋、LED 燈泡等多處毀 損(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後,鍾博為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等人即四處尋找吳辰儒,嗣鄭文富發現係 吳辰儒友人郭依璇騎機車載吳辰儒逃離現場,即騎機車尾隨 之,並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犯意,在苑裡鎮明昌幼稚園前(下稱第二現場),將坐 在郭依璇機車後座之吳辰儒拖下車,並毆打吳辰儒臉部2拳 ,再以手架勒吳辰儒脖子及抓住吳辰儒腰帶之方式,將吳辰 儒押回距離第二現場至少7 、800 公尺之苑裡鎮中正里世界 路二段立華巷8 號前空地(下稱第三現場)。而鄭文富押吳 辰儒回第三現場途中,王勝鋒見狀,亦與鄭文富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協助鄭文富架住吳辰儒, 一同將吳辰儒押回第三現場。期間,郭宇庭鄭文富、王勝 鋒已控制吳辰儒之行動,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安全帽毆 打吳辰儒之頭部1 下,其後再趕回第一現場通報鍾博為。而 鍾博為於獲悉郭宇庭通報吳辰儒之行動已受控制之訊息後, 旋即趕往第三現場。嗣鍾博為郭宇庭鄭文富王勝鋒等 人在第三現場會合後,詎其4 人均明知人之頭部、臉部為人 體之重要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鍾博為竟仍因氣憤難耐,手持自不詳處所取得、質地 堅硬之木棍1 支(未扣案)欲毆打吳辰儒,而鄭文富及王勝 鋒見狀,竟亦放手任令鍾博為對之攻擊,鍾博為乃於同日凌 晨1 時20分許,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上開木棍重擊 吳辰儒臉部2 下,吳辰儒並因此重擊倒地,且血流滿面,然 郭宇庭鄭文富王勝鋒等人見狀,竟均未阻止鍾博為之攻 擊行為,反而與鍾博為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一同圍住吳辰儒,並由鍾博為再持上開木棍重擊吳辰儒臉 部1 下,郭宇庭則持磚塊朝吳辰儒頭部攻擊、並以腳踹吳辰 儒,而王勝鋒亦對吳辰儒拳打腳踢,鄭文富亦徒手毆打吳辰 儒,致吳辰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閉鎖性上顎骨骨折/ 髖骨骨折、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左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 後,吳辰儒之父親吳建興因經他人通知趕赴第三現場,鍾博 為、郭宇庭鄭文富等人見狀始停手,而王勝鋒雖仍欲再繼 續毆打吳辰儒,惟為他人所阻擋,吳建興乃立即將吳辰儒抱 起送醫,讓其等無法再繼續毆打吳辰儒,嗣吳辰儒經緊急送 往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並 發出病危通知,幸經急救成功,吳辰儒方倖免於死而未遂。二、案經吳辰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陳進宇、證人即告訴人吳辰儒周慧君、證人吳建興、余 清芳、余嘉興邱凱薇郭依璇陳雅嵐、蔡欣堉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屬被告王勝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王勝鋒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3 頁),且就此部份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證述有何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勝鋒而言,自 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 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 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 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 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 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 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 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 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 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 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 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陳進宇,及證人吳 辰儒、吳建興、余清芳邱凱薇陳雅嵐、蔡欣堉等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被告王勝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63頁),惟並未舉證證明依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觀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且 該等證人復已於審判中經被告王勝鋒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王勝鋒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述所示之陳述外,本件下列 所引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王勝鋒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除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者外(見本院卷㈠第63頁), 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 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 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1至84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 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之照片(詳下述),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等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博為郭宇庭固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 實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等僅有重傷害故意云云。被告鄭文富固對其有於上開時、 地剝奪被害人吳辰儒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坦認其有 打被害人吳辰儒臉部2 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殺 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將吳辰儒自第二現場帶回第三現場 ,打吳辰儒兩巴掌是給他清醒,其後因為在路口余清芳有出 來阻止,強調說不要打吳辰儒,伊就想說帶回去只是講一講 而已,應該是不會被打,在第三現場被告鍾博為拿木棍打吳 辰儒時,伊就轉身跑到旁邊,吳辰儒倒地伊沒有看到有誰一 起打他云云。被告王勝鋒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剝奪被害人 吳辰儒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伊在第三現場沒有動手打吳辰儒,也沒有作 勢要打吳辰儒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博為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鍾博為於本院 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鍾博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法條 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 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 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 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 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 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 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種情形,不得以行為人僅為達到某種 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 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 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吳辰儒於遭被告鍾博為等 人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閉鎖性上顎骨/ 顴骨骨 折、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左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56頁), 並有被害人吳辰儒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7頁 ),足見被害人吳辰儒之傷勢均集中在頭、臉部,且其傷勢 已達臉骨骨折之程度。又被害人吳辰儒經送醫急診時,醫院 急診評估後初步診斷為顏面骨折合併牙齒損傷及牙齦出血、 頭部外傷,因上呼吸道有阻塞之疑慮,恐影響呼吸,故實施 緊急氣管造口,以呼吸器協助呼吸;依其傷勢,若未緊急送 醫,恐有氣道受阻導致窒息之可能;依其呼吸衰竭之病況, 曾發出病危通知;若再繼續遭人毆打,無法預期傷害之範圍 及嚴重度,仍有致命之危險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 月4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49 頁),可見被害人吳辰儒所受臉骨骨折等傷勢, 實已影響其呼吸功能,若未緊急送醫,將有可能因其氣道受 阻導致窒息而致命之危險。是由被害人吳辰儒之傷勢觀之, 其受傷部位顯均集中在頭、臉部,且其臉部又已達骨折之程 度,復有腦震盪之現象,可見其遭被告鍾博為等人下手之力 道,不可謂不重。另被告鍾博為於本院中亦當庭比出其於上 開時、地所持之木棍(未扣案)長度為50公分、直徑8 公分 ,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4頁),且其復自承: 該木棍為實心,質地很堅硬等語(見同上頁),益徵被告於 上開時、地持以毆打被害人吳辰儒頭、臉部之物品,乃一質 地堅硬之物無訛。而人之頭部、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 遭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 知之常識,且被告鍾博為於本院中亦坦認其知悉此節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詎被告鍾博為於上開時、地竟仍 決意持上開質地堅硬之木棍毆打被害人吳辰儒脆弱之頭、臉 部,且下手力道又甚重,甚且其於本院中更曾一度供承:伊 斯時有預見這樣會把吳辰儒打死,伊還是打等語(見同上卷 第63頁),則綜上各情觀之,可知被告鍾博為於上開時、地 持上開木棍毆打被害人吳辰儒頭、臉部時,應已預見其行為 將會導致被害人吳辰儒死亡之結果,至為灼然。再參以本件 被告鍾博為係遭被害人吳辰儒打一巴掌後,始欲教訓被害人 吳辰儒,是衡以被告鍾博為於此心理狀態下,若謂其係因氣 憤難耐,而萌生即使預見其上開所為將會導致被害人吳辰儒



死亡結果之發生,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亦與 常情無違;不能因被告鍾博為與被害人吳辰儒原無宿怨,即 遽認其無殺人之故意。此外,再佐以本件被告鍾博為等人係 因見有車輛欲進來始停手乙情,除據被告鍾博為自承在卷外 (見同上卷第6 頁背面),證人吳建興亦於本院中證稱:斯 時可能他們有看到伊車,有讓開一條小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29 頁正背面),另證人蔡欣堉於本院中亦證稱:斯時是 車子開進來大家才慢慢停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39 頁背面) ,由此益徵,被告鍾博為主觀上應非僅止於傷害或重傷害之 故意而已,否則以斯時被害人吳辰儒受傷程度之重,稍有常 識之人均知其已不堪再遭毆打,何以被告鍾博為等人仍不願 主動停手,並儘速將之送醫急救,反而待吳建興開車前來救 援被害人吳辰儒後始停手?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鍾 博為於行為時,主觀上應非僅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已, 而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而為 (亦即其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吳辰儒死亡結果 之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當無疑義。至本件因公 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鍾博為行為時 確有明知並積極希望被害人吳辰儒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是 本院自難認定被告鍾博為於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而為,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鍾博為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鍾博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郭宇庭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郭宇庭於本院 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郭宇庭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宇庭於 本院中既已自承:伊看到被告鍾博為拿木棒一直打吳辰儒



,最後吳辰儒就倒下,其後伊才拿磚塊丟吳辰儒,並用腳踢 吳辰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正背面、75頁背面);又人 之頭部、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 ,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且被告郭宇 庭於本院中亦坦認其知悉此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 ),則被告郭宇庭於見被告鍾博為持上開質地堅硬之木棍毆 打被害人吳辰儒脆弱之頭、臉部,且下手力道又甚重,被害 人吳辰儒並因此倒地等情況,理應已預見被告鍾博為所為可 能會導致被害人吳辰儒死亡,至為顯明。而被告郭宇庭前既 已先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吳辰儒頭部,則其主觀上顯至少存 有傷害之犯意無疑,又若被告郭宇庭於斯時見被告鍾博為上 開行為後,果仍僅止於欲使被害人吳辰儒受傷之犯意,而不 欲參與被告鍾博為之殺人行為,衡情其大可揚長而去,甚或 以其行動阻止被告鍾博為繼續毆打被害人吳辰儒,然而,詎 其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丟磚塊、腳踢之行為參與協助被告 鍾博為毆打被害人吳辰儒,加深被害人吳辰儒之受傷程度, 而與被告鍾博為王勝鋒鄭文富之行為(被告王勝鋒、鄭 文富部分,詳下述)處於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且直至吳建 興開車前來救援被害人吳辰儒後始停手(已如前述),則綜 觀上述各情,被告郭宇庭顯已於行為時藉由其上開毆打被害 人吳辰儒之行為,而與被告鍾博為王勝鋒鄭文富等人( 被告王勝鋒鄭文富部分,詳下述)形成共同殺人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合致,而非僅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已。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郭宇庭自應對於其等相互間所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殆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宇庭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郭宇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被告王勝鋒部分:
⒈被告王勝鋒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被害人吳辰儒行動自由, 及於被害人吳辰儒在第三現場遭毆打時,位在第三現場等事 實,業據被告王勝鋒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㈢「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份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勝鋒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邱凱薇於偵訊中證 稱:斯時小不點(指被告王勝鋒)也有打,但伊不清楚打幾 下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嗣於本院中亦證稱:斯時小不 點被告王勝鋒右手有血,應該是有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6 頁);⑵證人蔡欣堉於偵訊中證稱:斯時被告王勝鋒用拳 頭打吳辰儒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背面);嗣於本院中



亦證稱:被告王勝鋒是在大家圍著吳辰儒的時候赤手打吳辰 儒上面的部位,伊有拉被告王勝鋒,因為被告王勝鋒一直想 動手打吳辰儒,被告王勝鋒好像有踹吳辰儒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34 、138 頁背面、139 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博 為於本院中復證稱:斯時被告王勝鋒有用拳打、腳踢吳辰儒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經核其3 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乃具有互補性,又證人邱凱薇、蔡欣堉與被告王勝鋒間並無 仇怨,且為本案現場目擊之中立客觀第三人,衡情當不致設 詞誣陷被告王勝鋒,另證人鍾博為與被告王勝鋒雖為同案共 犯,然證人鍾博為乃本案主導者,且其已坦認自己持上開木 棍毆打被害人吳辰儒之行為,衡情縱算其將被告王勝鋒供出 ,當亦無法據此減輕自己之罪責,是其自亦無誣陷被告王勝 鋒之必要,況其3 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復大致相符,由 此益徵其3 人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從而, 被告王勝峰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吳辰儒拳打腳踢之事 實,應可認定。而人之頭部、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 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 之常識,且被告王勝鋒於本院中亦坦認其知悉此節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79頁),則被告王勝鋒於見被告鍾博 為持上開木棍毆打被害人吳辰儒脆弱之頭、臉部,且下手力 道又甚重,被害人吳辰儒並因此倒地等情況,理應已預見被 告鍾博為所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吳辰儒死亡,至為顯明。而 本件被告王勝鋒前係與被告鄭文富一同將被害人吳辰儒押至 第三現場,是其不但顯已有一製造被害人吳辰儒面臨遭他人 毆打之危險前行為存在,且若被告王勝鋒於斯時果不欲參與 被告鍾博為之殺人行為,衡情其大可揚長而去,甚或以其行 動阻止被告鍾博為繼續毆打被害人吳辰儒,然而,詎其竟捨 此不為,反以上開拳打腳踢之行為參與協助被告鍾博為毆打 被害人吳辰儒,加深被害人吳辰儒之受傷程度,而與被告鍾 博為、郭宇庭鄭文富之行為(被告鄭文富部分,詳下述) 處於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直至吳建興開車前來救援被害人 吳辰儒後始停手(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勝鋒甚至於吳建興 前來救援被害人吳辰儒時,更作勢欲衝往毆打被害人吳辰儒 惟為旁人所阻止乙情,此亦據證人吳建興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126 頁背面、128 頁),並核與證人蔡欣堉上開所證 :伊有拉被告王勝鋒,因為被告王勝鋒一直想動手打吳辰儒 等情,若合符節,則綜觀上述各情,被告王勝鋒顯已於行為 時藉由其上開毆打被害人吳辰儒之行為,而與被告鍾博為郭宇庭鄭文富等人之行為(被告鄭文富部分,詳下述)形 成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合致,而非僅有傷害或重傷害



之故意而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勝鋒自應對於其等相互 間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殆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勝鋒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王勝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被告鄭文富部分:
⒈被告鄭文富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被害人吳辰儒行動自由、 打被害人吳辰儒臉部2 下,及於被害人吳辰儒在第三現場遭 毆打時,位在第三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富坦承在卷, 並有附表一編號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鄭文富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余清芳於偵訊中證稱 :伊看到被告鄭文富騎機車去追吳辰儒,當時被害人是被一 個女生(指郭依璇)載,伊跟過去看時,被告鄭文富已經抓 住吳辰儒,把吳辰儒拖往伊家方向走,當時吳辰儒酒醉了, 被告鄭文富有用拳頭打他臉頰兩下,然後有好幾個年輕人就 聚集在苑裡鎮中正路口,當時有一個綽號『小檳榔(郭宇庭 )』的人用安全帽打吳辰儒的頭一下,伊就趕快過去阻止他 們繼續毆打被害人,後來他們又把吳辰儒拖到一個小巷子, 伊就沒有跟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背面);嗣於本院中 亦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鄭文富手抓吳辰儒的腰帶,被告鄭 文富有打吳辰儒臉部兩下,伊跟被告鄭文富講說「這個人酒 醉了,你也不要再打他了」等語,伊就先行回到家裡這邊, 伊站在那個路口就可以看到整條路,被告鄭文富就帶著吳辰 儒一直往伊家這個路口,被告鄭文富到伊家這個路口,「小 檳榔」(指被告郭宇庭)他們就整群人在那邊,「小檳榔」 起先有用安全帽打吳辰儒頭一下,伊叫他說吳辰儒酒醉了不 要打了,那時候他們就沒有再動手,後來他們又從伊家後面 走開,伊就沒有跟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背面至 153 頁)。而觀其上開所證,可知其於被告鄭文富將被害人 吳辰儒自第二現場押回第三現場途中,曾先後見被告鄭文富 以拳頭、郭宇庭以安全帽分別毆打被害人吳辰儒2 下、1 下 ,及年輕人群聚在苑裡鎮中正路口等情狀,其乃規勸被告鄭 文富、郭宇庭稱:被害人吳辰儒「已酒醉」,「不要再打他 了」等語,被告鄭文富郭宇庭始未繼續動手,然而,其後 被告鄭文富卻仍繼續將被害人吳辰儒拖至小巷子(指第三現 場處)無訛。而參諸被告鄭文富前既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吳辰 儒臉部2 下,並以手架勒吳辰儒脖子及抓住吳辰儒腰帶之方 式,欲押帶被害人吳辰儒至第三現場,則衡以其上開「押解 式」之手段,實已透顯其目的顯然並非僅欲單純讓雙方講和



而已,否則證人余清芳見狀亦無需出面加以規勸,況以被害 人吳辰儒當時酒醉之程度,縱將之帶往第三現場講和,諒亦 徒勞無功,詎被告鄭文富於證人余清芳已出面規勸稱:被害 人吳辰儒「已酒醉」,「不要再打他了」等語後,竟仍決意 以原「押解式」之手段繼續將被害人帶往第三現場,可見其 顯未理會證人余清芳之規勸甚明,否則以前方已然群聚一群 年輕人之客觀事態,其何以不鬆手任令被害人吳辰儒離去, 或由被害人吳辰儒自行決定是否欲隨之前往第三現場,卻反 而以原「押解式」之手段繼續將被害人帶往第三現場?況本 件初係被告鍾博為與被害人吳辰儒間之糾紛,其並非當事人 ,若其果真立於中立第三者講和之立場,且認為被告鍾博為 等人不至毆打被害人吳辰儒,則其又何必非要以「押解式」 之手段強將被害人吳辰儒押往第三現場?若非其別有目的, 又何需如此?由此益徵,被告鄭文富所辯:伊打吳辰儒兩巴 掌是給他清醒,且伊想說將吳辰儒帶至第三現場不會被打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採。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當時伊 、被告鄭文富王勝鋒郭宇庭站在被告鍾博為旁邊,伊看 被告鄭文富等人徒手毆打吳辰儒身體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 3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博為於本院中證稱:斯時係伊、被告鄭文富郭宇庭李信宏王勝鋒圍著吳辰儒,除李信宏有無動手伊不知道外 ,大家都有動手圍著打吳辰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 ),二者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鄭文富亦對證人李信宏鍾博為所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62頁),再 佐以被告鄭文富前已有毆打被害人吳辰儒2 拳,並以「押解 式」之手段將之押往第三現場,目的顯非單純講和而已(已 如前述)等情狀,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自應堪信證人李信 宏、鍾博為上開所證為真。是被告鄭文富所辯:伊於被告鍾 博為拿木棍打吳辰儒時,伊就轉身跑到旁邊,吳辰儒倒地伊 沒有看到有誰一起打他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至本件其餘證人或因斯時第三現場之場面較為混亂而未能 詳加注意,或因共犯間相互迴護等情,以致未有直接證述被 告鄭文富於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吳辰儒之情,然證人李信宏鍾博為於斯時既與被告鄭文富一同站立在被害人吳辰儒身 旁,則以其等距離之近,自以其2 人所見最為清楚,是縱其 餘證人未有直接證述被告鄭文富此部份毆打被害人吳辰儒之 情,亦不足據為被告鄭文富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又人之頭部、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 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且被告



鄭文富於本院中亦坦認其知悉此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8頁 背面),則被告鄭文富於見被告鍾博為持上開木棍毆打被害 人吳辰儒脆弱之頭、臉部,且下手力道又甚重,被害人吳辰 儒並因此倒地等情況,理應已預見被告鍾博為所為可能會導 致被害人吳辰儒死亡,至為顯明。而被告鄭文富前係與被告 王勝鋒一同將被害人吳辰儒押至第三現場,是其不但顯已有 一製造被害人吳辰儒面臨遭他人毆打之危險前行為存在,且 被告鄭文富前既已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吳辰儒臉部2 下,則其 主觀上亦顯至少存有傷害之犯意無疑,又若被告鄭文富於斯 時見被告鍾博為上開行為後,果仍僅止於欲使被害人吳辰儒 受傷之犯意,而不欲參與被告鍾博為之殺人行為,衡情其大 可揚長而去,甚或以其行動阻止被告鍾博為繼續毆打被害人 吳辰儒,然而,詎其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徒手毆打之行為 參與協助被告鍾博為毆打被害人吳辰儒,加深被害人吳辰儒 之受傷程度,而與被告鍾博為郭宇庭王勝鋒之行為處於 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直至吳建興開車前來救援被害人吳辰 儒後始停手(已如前述),則綜觀上述各情,被告鄭文富顯 已於行為時藉由其上開毆打被害人吳辰儒之行為,而與被告 鍾博為郭宇庭王勝鋒等人之行為形成共同殺人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合致,而非僅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已。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鄭文富自應對於其等相互間所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亦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被告鄭文富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王勝鋒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鄭文富郭宇庭2 人分別對吳辰儒所為之以徒手毆打臉部2 拳、以 安全帽毆打頭部1 下等前階段傷害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後階 段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文富、王 勝鋒2 人,並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人認其2 人涉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 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鍾博為鄭文富郭宇庭王勝鋒4 人間,就上開殺 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鄭文富王勝鋒2 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博為、鄭 文富、郭宇庭王勝鋒4 人分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實施,侵害被害人吳辰儒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文 富、王勝鋒2 人,均係以一行為(屬實行行為局部重疊,蓋 其2 人之毆打行為係繼續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同時觸犯上 開殺人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富、王 勝鋒2 人此部分僅涉犯強制罪,且認應為殺人罪所吸收,容 有未洽,併此指明。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鍾博為王勝鋒亦與被告鄭文富、郭 宇庭共同涉犯上開前階段傷害之犯行,及⑵被告鍾博為、郭 宇庭亦與被告鄭文富王勝鋒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惟公訴人僅於起訴書中概括論述其等分別有傷害、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卻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等分別對 上開論罪部分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何具體之 「共同謀議」或參與實行之行為,是自難遽認其等分別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惟因此部分若 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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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