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偽造之支票貳張、「鍾昆霖」印章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偽造支票之執票人徐惜春、郭亮宏均不認識上訴人,顯見該等支票確非上訴人交付行使。況證人黃清水證述其未付分文予上訴人,尤其黃清水、曾杉旗與上訴人曾有瓜葛,其二人可能心存報復,誣陷上訴人,原判決竟採信上開證人所為有瑕疵之證言,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審酌之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命證人黃清水等與上訴人對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