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73號
MLDM,102,訴,273,2013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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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賴俊銘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志遠賴俊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伍佰玖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背袋貳組、手持鋸子貳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遠賴俊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12時許,由陳志遠駕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俊銘與不知情之陳夢竹至苗 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橫龍山古道登山口(下稱橫龍山步道), 由陳志遠賴俊銘攜帶陳志遠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持鋸 子2 支、背袋2 組,沿橫龍山步道往加里山方向步行抵達國 有林班南庄事業林區第8 林班(座標位置X:248110、Y:0000 000 )後,持鋸子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 塊 (重94.5公斤、材積0.09立方公尺、贓額為新臺幣20197 元 ),再以背袋將該等牛樟木背運至前揭停放車輛處,並以前 開車輛載運該等牛樟木下山。旋於102 年5 月20日19時許, 行經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橫龍山產業道路約1.5 公里處(往 橫龍山步道登山口)為警攔查,在後車廂發現上開牛樟3 塊 而查獲,並扣得陳志遠所有之背袋2 組、手持鋸子2 支。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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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