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2號
MLDM,102,訴,152,20130627,1

1/5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號
                         第152號
                         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林兆智
      莊竣瑋
      邱營鏡
上4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6316號、第6364號、第6725號、102 年度偵字第891 號
、第893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658號、
第1659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6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廠牌為NOKIA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兆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廠牌為GLX 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莊竣瑋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營鏡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文龍被訴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莊竣瑋被訴如附表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邱營鏡被訴如附表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楊文龍被訴如附表十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兆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97 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在案。前開三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8年 2 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 月確定在案,並與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 案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0 年12月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邱營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 以99年苗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易字第 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9 日以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前開三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0 年1 月4 日 以9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 案,並於99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8 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經過,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 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三、四所載);另楊文龍莊竣瑋邱營鏡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 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五、六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五、六轉讓對象欄所載之人(各次轉讓毒品時間、地點 ,均詳如附表二、五、六所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先後2 次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佩宜朱信儒賴源樟羅國男邱寬誌李賢庭吳國雄、邱 振源、魏俊榮韓慧珍林盈富劉柏松胡龍華吳昌順邱寬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男劉季洪林兆智、郭宏 里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 具結,另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邱營鏡及其等指定 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 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 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楊文龍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被告林兆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 莊竣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為經 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101 年6 月5 日、101 年7 月5 日 、101 年8 月3 日、101 年8 月29日、101 年9 月28日核准 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1 年 度聲監字第15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30 號、第283 號 、101 年度聲監字第27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23 號、 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49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333 號、10 1 年度聲監續字第38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 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邱營鏡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 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 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 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 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 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 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 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 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 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 )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 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 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 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 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邱營鏡所為之自白陳述,並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邱營鏡或其等指定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 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 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邱營鏡 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 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邱營鏡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訴字第152 號卷第47至50 頁),核與證人蔡佩宜朱信儒賴源樟羅國男邱寬誌李賢庭吳國雄邱振源魏俊榮韓慧珍林盈富、劉 柏松、胡龍華吳昌順邱寬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志男劉季洪林兆智郭宏里分別以證人身 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於101 年5 月 9 日、101 年6 月5 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8 月3 日 、101 年8 月29日、101 年9 月28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54 號 、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30 號、第283 號、101 年度聲監字 第27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2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 第349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33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 388 號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話譯文在卷可參;另有 證人蔡佩宜黃志男朱信儒羅國男邱寬誌李賢庭吳國雄邱振源劉季洪魏俊榮韓慧珍林盈富、林兆 智、劉柏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101 年偵字第 6364號卷一第205 至207 頁、第297 至298 頁、卷二第51至 53頁、第102 至104 頁、第167 至169 頁、101 年偵字第67 25號卷二第109 至110 頁、101 年他字第540 號卷一第118 至120 頁、卷二第136 至138 頁、卷三第8 至10頁、第27至 29頁、卷五第10至11頁、第160 至162 頁、101 年偵字第63 16號卷第117 至118 頁、1002年偵字第893 號卷第125 至12 7 頁)、證人李賢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證人劉柏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證人賴源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證人羅國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證人朱信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證人吳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證人胡龍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證人魏俊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證人邱寬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 份(見101 年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105 頁、102 年偵字第893 號卷第140 頁、101 年他字第540 號卷二第38 頁、第120 頁、第133 頁、卷三第26頁背面、第53頁、卷四 第118 頁、卷五第9 頁)、被告邱營鏡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兆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102 年偵字第891 號卷 第35頁、101 年他字第540 號卷四第133 頁)、對被告林兆 智執行搜索之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667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 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 廠牌為GLX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見101 年偵字第6725號卷三第155 至159 頁)等在卷可 稽;另證人蔡佩宜朱信儒賴源樟羅國男邱寬誌、李 賢庭、吳國雄邱振源魏俊榮韓慧珍林盈富劉柏松胡龍華吳昌順邱寬誌黃志男劉季洪林兆智、郭 宏里等人與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邱營鏡間,並無 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 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邱營鏡之理,況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 實性,且上開證人所證,亦均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 見如附表通聯譯文所載),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 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更正起訴事實部分:
㈠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部分:
⑴被告楊文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楊文龍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 、3 、5 、7 至9 部分、被告林兆智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2 至5 部分、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 4 、6 部分、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部分,公 訴人均以通聯譯文之通話時間作為起訴之犯罪時間,然揆諸 常情,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均係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 後,再約定地點、時間見面交易毒品,本案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之各犯行亦均以如上開之常情進行,則犯罪時間當無可 能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電話聯絡之時間點為是,否其等倘於電 話聯絡之時間點即可當面交易,又何須多此一舉再以電話聯 絡交易之事項,則公訴意旨以通聯譯文之時間點作為本件如 上開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罪犯罪時間而據以起訴,實與一般交 易或轉讓之常情有違,難以想像有如起訴書所載於電話聯繫 當下即得交易或轉讓毒品之可能性存在,故起訴書以通聯譯 文之通話時間做為交易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顯有錯誤



;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詢以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後, 其等分別就各次之犯罪時間係於通聯後多久為清楚之供述, 此有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 訴字第152 號卷第26至53頁),故就上開被告楊文龍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楊文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 3 、5 、7 至9 部分、被告林兆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部分、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 部分、被告 莊竣瑋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部分之犯罪時間,應分別係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3 、5 、7 至9 、附 表三編號2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4 、6 、附表五編號1 至 2 所載之交易時間、轉讓時間為正確,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自行更正。
⑵另被告楊文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起訴書原所載之犯 罪時間為「101 年9 月30日18時0 分」,惟卷內證人賴源樟 警詢筆錄證述所稱係「9 月底某日晚上6 至7 時許」,此並 與被告楊文龍於警詢中所自白之內容相符,但均未指明為9 月30日;但被告楊文龍復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理中供述 稱該次犯行之時間點應為「9 月30日」等語(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52 號卷第42頁);綜上觀察,原起訴書依據證人 賴源樟證述之內容,擅斷取證人所證述之時間區間最早時間 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又無其他證據佐以其所認定之犯罪 時間,顯然無據,則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認該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應為「101 年9 月30日下午6 至7 時間某時許」為正確 ,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行更正。 ⑶另被告莊竣瑋犯如附表五編號3 部分,起訴書原所載犯罪時 間雖明確載明為「101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惟該 次犯行經證人劉柏松於警詢證稱為「101 年8 月17日12時10 分許」,又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審理中訊據被告莊竣瑋 而供稱:係於通聯後約10分鐘左右,其至證人劉柏松住處,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柏松等語(見本院102 年訴字第 152 號卷第46頁),且核該次犯行相關之電話譯文最後之通 話時間係「101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2 分54秒」,則綜上證 據,應認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最後通聯紀錄後10分鐘左 右之「101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10至12分間某時許」,始與 證人劉柏松警詢證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較為相符,則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距離上開電話通聯之最後通話時間長 達20分鐘,又查無起訴書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即屬有誤,本 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行更正。 ⑷另被告邱營鏡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原起 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10月1 日某時許」,惟此部



分業經被告邱營鏡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判中供稱為該日 傍晚某時許(見本院102 年訴字第152 號卷第47頁),則起 訴之犯罪時間既然有誤,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 ,自行更正。
㈡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部分:
⑴被告楊文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公訴人起訴交易地點 為苗栗市○○里00鄰○○00號被告楊文龍之住處內,惟經證 人賴源樟證稱係於被告楊文龍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此並與被告楊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故本件交 易地點應係被告楊文龍位於苗栗市○○里00鄰○○00號住處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為是,至公訴意旨所認交易地點,並無 相關證據足憑為真實,顯然有誤,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自行更正。
⑵被告林兆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 部分,公訴人起訴交易地點 為「苗栗市○○街0 號4 樓之8 證人邱振源之住處樓下」, 惟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審理中訊據被告林兆智後供稱: 係於電話通話後約20分鐘,其直接去證人邱振源位於苗栗市 ○○街0 號4 樓之8 家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 2 年訴字第152 號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故本件交易地 點應係「苗栗市○○街0 號4 樓之8 邱振源之住處內」為正 確,至公訴意旨所認交易地點,既有錯誤,本院爰於起訴基 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行更正。
⑶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6 部分,公訴人起訴交易地點 為苗栗市○○里0 鄰○○00號證人林兆智之住處內,惟經本 院於102 年5 月2 日審理中訊據被告莊竣瑋後供稱:係於8 月23日下午5 時9 分通話後約10分鐘,其去證人林兆智位於 文山12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找證人林兆智等語(見本院102 年訴字第152 號卷第44頁背面);故本件交易地點應係證人 林兆智位於苗栗市○○里0 鄰○○00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為 正確,至公訴意旨所認交易地點,既有錯誤,本院爰於起訴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行更正。
㈢更正起訴書所載轉讓禁藥之對象部分:
就被告邱營鏡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轉讓禁藥之犯行,起訴書 原載轉讓之對象為「胡榮華」,惟依卷內證人筆錄末頁之簽 名,轉讓之對象應為「胡龍華」,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㈣補充更正起訴書漏未記載之交易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部 分:
起訴書就本件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除附表四編 號1 、5 有於102 年偵字第1659號追加起訴書內容內載明販



賣或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外,其餘部分均漏未載明 或僅記載為「重量不詳」,就此部分爰依據本院訊據被告後 之供述內容、卷內相關證據等審認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毒品數 量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又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轉讓之理;另被告楊文龍、林兆 智、莊竣瑋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 潤就是獲得供自己一次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102 年訴字第 152 號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背面);是被告楊文 龍、林兆智莊竣瑋販入毒品之價格顯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 所陳,足認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上開就販賣毒品部 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如附表一、三、四所載)及被告楊文龍莊竣瑋邱營鏡轉讓禁藥(如附表二、五、六所載)等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即附表一、三、四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楊文龍就 附表一所為、被告林兆智就附表三所為、被告莊竣瑋就附表 四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 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 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楊文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林兆智所為如附表三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莊竣瑋所為如 附表四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 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五、轉讓禁藥部份(即附表二、五、六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 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 決)。
㈡是核被告楊文龍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予證人蔡佩宜等人 之犯行、被告莊竣瑋就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予證人郭宏里 等人之犯行、被告邱營鏡就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禁藥予證人胡 龍華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被告楊文龍莊竣瑋邱營鏡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等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楊文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雖經證人朱信 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稱係向被告楊文龍購買第二級毒品 ,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文龍該次行為係與證人 朱信儒進行有價有償之毒品交易,自不得單就證人朱信儒之 證詞即為被告楊文龍更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莊竣 瑋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部分,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里以 證人身分證述稱係向被告莊竣瑋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購買1 包第二級毒品,但3,000 元尚未給被告莊竣瑋等語, 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竣瑋該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郭宏里之行為,係約定有償有價之販賣行為,自不得單 因證人郭宏里之證詞,即對被告莊竣瑋為不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另被告邱營鏡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分,雖經證 人胡龍華於警詢中證述稱係與被告邱營鏡合資購買,惟此部 分係否有交付價金予被告邱營鏡或被告邱營鏡係否有其他幫 助販賣之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為被告邱營鏡不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楊文龍就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及附表二所示10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林兆智就附表三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均可獨立評價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莊竣瑋如附表四所示6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如附表五所示4 次轉讓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均可獨 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查被告林兆智邱營鏡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 情形,此有其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分 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是就被告林兆智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就被告邱營鏡所犯如附表六所 示之罪,亦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 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 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 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 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