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651號
MLDM,102,苗簡,651,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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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財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財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所記載之「 刑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誤載,應予更正為「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 採證照片6 張」。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 六合彩簽注單7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作本件犯罪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6號
被 告 羅財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路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財盛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其位於 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路0號之住處,向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簽選方式包 括「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每注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 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分別 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57萬元之金額,未簽中者,所繳 之賭資即歸綽號「阿光」之男子所有。嗣於102年2月7日16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簽 注單7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財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簽注單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財盛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簽注單7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羅財盛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憑扣案之簽注單亦僅有7張,數量非 鉅,且未扣得傳真機、帳冊、賭資等相關事證,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係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事實,是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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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