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七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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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在其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一八八之十六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宗禮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許,經警在上開和美村後庄一八八之十六號當場查獲正在施用海洛因之楊宗禮,並在上訴人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三包(淨重七‧五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謂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訊中已抗辯其在警局訊問中遭刑求,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亦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始可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先後無償提供海洛因與楊宗禮多次,無非以楊宗禮之指訴,並有上訴人之十三包海洛因扣案為據,如楊宗禮於警訊中之供述為真實,除能證明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之事實外,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其餘各次之犯行,原審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