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292號
MLDM,102,苗簡,292,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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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20、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2 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均為手機(共2 支), 贓物雖均已歸還被害人,惟仍造成SIM 卡遺失及手機刮傷等 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0號
第1021號
被 告 林家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勳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於民國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之 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11月14日21時3分許,騎乘其前妻顏采慧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 襪襪王國店」,徒手竊取店員林育婷所有放置於櫃台之HTC 第2代野火粉紅色手機1支(sim卡:0000000000號)。嗣林 育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01年12月8日10時25分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間某時,在苗 栗縣竹南鎮○○街00號1樓「小雅10元店內」,徒手竊取店 員陳佩玲所有放置於櫃台之Samsung白色手機1支(sim卡: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換 插其所申辦之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陳佩玲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婷陳佩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勳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勳於 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婷陳佩玲於警詢中之指 訴情節及證人顏采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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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