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新臺幣10 0 元之彩券1 張,對被害人吳昌興之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但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 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孫建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7鄰八寮灣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淇於民國102年1月20日8時8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 村○○路00號,吳昌興所經營之「千成超商」內,趁吳昌興 忙於招呼客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公益彩券刮刮樂一張( 價值新台幣100元),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口袋後逃逸。嗣吳昌 興發現彩券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建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公益彩券刮刮樂一 張,惟辯稱係誤取云云,然查:被告在「千成超商」內翻看 陳列之彩券後趁被害人吳昌興不注意之際將彩券放置於衣服 口袋一節,除據被害人吳昌興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外,並有錄 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辯稱誤取彩券云云,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查獲經過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建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