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香油錢共 新臺幣1,435 元、贓款業已歸還該廟管理人,造成損害非鉅 、被告之生活狀況、為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犯後坦承 犯行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僅隔1 個月,即再犯本件竊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陳宏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5鄰南房59
之3號2樓之2
現居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清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苗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 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1年12月17日 6時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旁,由陳玉 琛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環香底下之銅板若 干個(合計新台幣1,435元)。嗣經陳玉琛發現銅板遭竊報 警循線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被害人陳玉琛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 照片4張及陳玉琛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 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