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至7 列之「102 年 1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2 年1 月13日20時許」、「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苗栗縣苑裡鎮○ ○里00鄰○○000 ○0 號住處臥房內」),證據名稱另補充 「被告邱智麟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邱智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1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1年11月19 日至103年11月18日。詎不知悛悔,於102年1月15日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月15日6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00鄰○○000○0號住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Z000000000號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